论买卖合同中的检验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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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关系中,买受人可在收到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后进行检验,并对出现的瑕疵提出异议,但该瑕疵异议须以通知的形式向出卖人送达,否则无法对出卖人产生效力,买受人的瑕疵救济权利也就无从主张。因此,检验期限是买受人请求出卖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权利的前提和命脉,也是出卖人能否就此摆脱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重要抗辩。检验期限介于买卖合同的履行期间、诉讼时效期间和除斥期间之间,如何清晰定位检验期限,准确把握检验期限与上述期间之间的关系,厘清检验期限与质量保证期的关系,值得我们深入研究。第一部分主要分析检验期限的性质。对检验期限的性质学说进行梳理后发现,学者主要着墨于诉讼时效、除斥期间、或有期间等的概念比较得出检验期限的性质,虽已触及检验期限的本质,但还须运用利益衡量的法律方法衡量检验期限所涉利益并确定检验期限该为何种期间制度所规范,从而臻于公平合乎正义。对此,可将利益的阶梯位序划分为当事人的具体利益、制度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针对诉讼时效、除斥期间、或有期间、独立期间四个期间制度规范,分层依次衡量检验期限分别为上述期间规范所得到的利益状况。最后综观上述利益衡量结果,将检验期限认定为独立期间较为适宜。第二部分主要分析检验期限与质量保证期之间概念澄清和适用关系。将质量保证期区分为真正质量保证期与不真正质量保证期,在认识到真正质量保证期与检验期限的重要区别的前提基础上,继续深入认识替代最长两年客观检验期限的不真正质量保证期,并对此情形下产生的质量保证期与检验期限的双重适用所产生的困境予以纾解。首先,充分尊重当事人关于检验期限与质量保证期适用顺位的既有约定。其次,当事人未对检验期限与质量保证期的适用顺位加以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须划分为未约定检验期限但约定了质量保证期,检验期限与质量保证期均有所约定这两种情形,分别认定检验期限与质量保证期之间的适用顺位。由此双方当事人的违约损失成本和利益状况得以均衡。第三部分主要分析法院对检验期限中合理期限范围的认定路径。德国基于教义和确定性的法律传统发展出了“慷慨的一个月”理论但具有机械性、僵硬性,而美国不拘泥于法律概念和法律文本灵活地形成了“不利益”的政策但过于宽泛笼统,日本取二者之长提出了“一个月无不利益”测试。对此,我国可综合上述理论优点,采取如下步骤:首先,贯彻诚实信用原则,体现为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个案灵活性相结合、买受人实施投机行为与出卖人提供适约货物的权衡、买受人丧失救济权利和出卖人遭受不利益损害的平衡。其次是实施“不利益”检测,确定“不利益”的内容和分配“不利益”的证明责任。最后则根据2020年买卖合同法的解释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合理期限的具体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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