贿赂犯罪若干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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贿赂犯罪是严重腐蚀国家政权的犯罪,也是世界各国严厉打击的对象。我国现行刑法相当重视对贿赂犯罪的惩治,也制定了较为详细的法条,其中对受贿行为、行贿行为和各种帮助、促使这些行为的行为都予以严惩。但由于我国刑法典的“宜粗不宜细”的指导思想,其内容规定比较简单而抽象,在许多问题上并不能很好地反映现实社会和指导司法实践。本文通过五个部分来探讨我国刑法有关贿赂犯罪在理论和立法上的一些争议问题。第一部分主要论述我国刑法贿赂犯罪的客体理论。我国刑法理论界虽然在贿赂犯罪的客体上已经逐步达成了共识,即贿赂犯罪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但在相关犯罪的立法上却没有能坚持这一客体理论。传统上把贿赂犯罪当成是经济犯罪的情况并没有得到多大的改善。一系列的立法上都没有能突破这一传统。比照贪污犯罪来对贿赂犯罪进行定罪量刑就是其最典型的问题。第二部分有关贿赂犯罪的“贿赂”是目前争议最大的问题。立法上坚持贿赂的范围是“财物”,尽管通过扩大的司法解释可以将某些财产性利益包括进来,但却不能解决非财产性利益的贿赂已经成为当前贿赂犯罪的一个新趋势的问题。其已经不能适应我国社会生活中贿赂方式的变化。在坚持罪刑法定原则的基础上,目前的司法实践无论如何还不能把非财产性利益包括进来。但对现行刑法关于“贿赂”的规定的修改应该是刻不容缓的事情。因为其首先就不符合贿赂犯罪的客体理论。其次,不能很好地打击当前严重的贿赂犯罪的需要,与建立和谐社会有很大的差距。第三部分探讨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在理论上的争议和在司法实践中的问题。刑法规定的受贿罪基本的构成要件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标准不断提高,相关的司法解释仍然存在模糊之处,导致适用上的诸多困难。“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规定有违受贿罪的本质。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了他人财物贿赂,不管是否为他人谋取了利益,其收受贿赂行为本身就已经严重侵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足以构成犯罪。而且,“为他人谋取利益”往往成为受贿者的辩护论点,要论证这一点人为地给司法机关增添了追究受贿犯罪的困难,不利于打击这种严重侵害公权的犯罪。这一构成要件的存在,本身就是反腐败防线过于靠后的标志,应予取消。第四部分探讨行贿罪的“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件。在我国刑法中,对行贿罪的打击历来轻于受贿罪,这有违受贿罪和行贿罪对合性理论,也不能起到法律的教育和指引功效。行贿罪必须满足“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要件,该规定使得某些本应该受到刑法打击的行贿行为被排除在打击范围之外,从而在司法实践中为司法人员惩治这些贿赂行为增添了障碍。首先就得判断这种利益是否不正当。行贿人谋取的利益正当与否,只是反映行贿人的主观恶性的大小和社会危害性程度的不同,并不影响行贿罪的本质。其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还给人以这样的误解:行贿并不完全就是错误的。其实,无论是受贿行为还是行贿行为,其都是一种权钱交换,一旦实施,应该保持公平、公正的权力就受到了侵害,也就成为我国刑法所打击的对象。第五部分是对介绍贿赂罪是否有存在的必要存在的探讨。介绍贿赂罪在我国刑法中的单独规定,说明了在行贿、受贿中,介绍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但刑法的共同犯罪理论已经能够解决这一行为的定罪量刑,单独规定介绍贿赂罪反而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困惑。从立场的角度看,在司法实践中,很难存在完全中立的居于第三者地位的介绍贿赂人。从利益的获得上看,也不可能存在着从行贿、受贿双方拿“中介费”的情况。而且,介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比起其它两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严重性有过之而不及。刑法单列出介绍贿赂罪却处罚较之轻,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介绍贿赂行为是一种行贿、受贿的帮助行为,从而构成行贿罪或者受贿罪的共犯。如果介绍贿赂行为同时对行贿、受贿起到帮助作用,则应按一行为触犯数罪名,从一重处罚。因此,介绍贿赂罪根本就没有单独存在的必要。我国根据2005年10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以全票通过决定批准加入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作为《公约》加入国,我国应该遵循《公约》的要求。在《公约》的有关贿赂犯罪的规定中,国际公约对贿赂犯罪范围采取较为宽泛的态度,认为无论是否有物质利益,无论提供物质性的贿赂价值的高低、后果如何、当地风俗习惯如何看待这种行为、当地政府机关如何容忍这种行为或者诡称为了获得或保有业务或其他不正当利益提供贿赂多么有必要,都必须认定为犯罪加以惩罚。而且对于受贿罪和行贿罪的规定,《公约》也没有我国刑法规定的“为他人谋取利益”和“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规定。在贿赂犯罪中,是否谋取利益或者这种利益正当与否,都不能改变其受贿或行贿的事实。结合《公约》的规定,统一我国对于贿赂犯罪的理论认识,完善我国贿赂犯罪的立法。把贿赂由财物扩大到一切“不正当好处”,对于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和行贿罪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件,应该降低其认证条件,乃至在时机成熟时完全取消。而对于介绍贿赂的行为,应该根据其在贿赂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分别含盖入受贿罪和行贿罪中,做到对这种犯罪行为的罪责刑相适应的刑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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