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效法律行为转换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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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法性不是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而是其成立后能否生效的要件。法律行为有效是生效的前提,只有生效才能产生强制执行力。如果替代行为仅满足有效要件,最后却不能生效,则全无适用转换制度之必要。所以应当要求替代行为符合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进而,将无效法律行为转换制度定义为:无效法律行为具备另一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且可以推定当事人知道原法律行为不能达成法律效果后,欲为另一法律行为时,则另一法律行为生效。
  无效法律行为转换制度具有保障私法自治、弘扬民法精神,维护双方民事主体利益与保障交易安全的功能。但我国现行立法并无该项制度的相关规定,导致法官在裁判案件过程中无法可依。在司法实践中出现正确适用、应用不用、混淆使用的现状,而且错误适用转换制度的司法裁判在现有案件中占比较高。因为无效法律行为转换制度独立于无效法律行为补正制度、效力区分隔离制度,构建该项制度还有利于完善无效法律行为缓和制度体系。所以我国有构建该项制度的必要性。
  德国、荷兰等国家民法典均对无效法律行为转换制度予以详细规定,丰富的域外经验为我国构建该制度奠定了理论基础。《大清民律草案》的首次引用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曾经在大陆地区的运用,则说明大陆地区同样有适用该项制度的土壤。多层次制度的构建保障法官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在合法、合理的框架内适用转换制度。“意思”与“表示”的必然一致性为法官推测当事人内心意思提供了可能。我国大陆地区具有构建该项制度的可行性。
  将无效法律行为转换制度的讨论范围限制于解释上的转换。进而论证该制度的构成要件为:原无效法律行为成立且确定无效、存在可以生效的替代行为以及可以推测出民事主体知道原法律行为无效时愿意为替代行为的内心意思。并进一步阐述在满足构成要件前提下,仅在善意无权处分、具有独立性的部分无效以及不违反强制性规定立法目的的情形下,可以适用无效法律行为转换制度。
  在立法方面,《民法总则》已经生效,但由于疫情原因,民法典至今仍未出台。因此,其立法路径有两条:一条路径是于民法典总则编增加无效法律行为转换制度之条文,作为一般性规定统领整个民法典;另一条路径则是在前者不可为的情形下,于民法典总则编的法律解释中规定该条文。无论是见诸于立法还是法律解释,该条文都应当作为一般性规定存在于总则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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