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访索财行为的刑法定性——以王某某敲诈勒索案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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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访为手段向政府索要财物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是本文所欲探讨的问题。这一问题的背后反映着权利行使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这一理论难题。本文认为,应谨慎对待权利行使行为,一般不应以敲诈勒索罪论处。学界过去以非法占有目的为切入存在问题,应从敲诈勒索罪的客观要件入手。本文以典型案例为引,在判断政府是否能成为敲诈勒索罪对象的基础上,对敲诈勒索罪的手段行为的本质作出新的解释,从而对上访索财行为进行刑法定性。全文约两万三千字,共分为四大部分。第一部分介绍案件的基本情况,总结案件的分歧意见并提炼出争议焦点。王某某在房屋被强拆后有获得补偿款的权利,在此基础上以上访为由向政府索要超过评估价格的补偿款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存在巨大争议。争议的背后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政府一类的法人是否是敲诈勒索罪的对象、行为人将上访作为向政府索要财物的手段是否符合敲诈勒索罪的“以恶害相胁迫”。第二部分是相关问题的法理分析,主要从三个方面进行论证。第一,论证上访索财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应当从客观要件着手,若行为人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客观要件,那么直接在客观层面便可否定敲诈勒索罪的成立,不必讨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第二,“意思形成自由受侵犯说”本身便难以形成逻辑上的自洽性,且有扩大处罚范围的嫌疑,因此仍应采“心理恐惧说”,并在此基础上从三角恐吓的角度判断政府是否是敲诈勒索罪的对象;第三,敲诈勒索罪的手段行为是以声称的某种“恶害”相胁迫的取财行为,仅从形式上判断敲诈勒索罪的胁迫行为是对“恶害”本质的忽视。敲诈勒索罪的“恶害”应当作实质解释,其本质应为无端遭受的不利。第三部分是本案的分析和结论。政府作为法人机关虽然不能陷入心理恐惧,但是政府内部工作人员却可因息访压力陷入恐惧,且政府工作人员在事实上和法律上都可取得处分政府财物的权限,故引入三角恐吓模型可以证成政府能成为敲诈勒索罪的对象;王某某索要财物是因其房屋被政府强拆,补偿金额可以由双方协商,法治政府也应当承受息访压力,故王某某以上访作为索财手段不符合“恶害”的本质,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第四部分是本案的研究启示。无论从刑事政策上还是刑法解释上讲,权利行使行为都不宜纳入财产犯罪中来。刑法应坚守谦抑性原则的底线,在统一的法秩序前提下,对于前置法上的合法行为不应作出干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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