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美物权法之大陆法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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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法系的成文法中不存在物权、债权这些概念,但是存在着大陆法系物权、债权概念所指向的对象,正如我国《民法通则》通篇没有物权这一概念,但即使在《物权法》通过之前也无人怀疑我国民法中存在物权一样。英美法中不存在以“物权法”作为名称的制定法,但是客观地存在着物权法这一法律部门,正如我国《物权法》颁行之前,法律体系中存在着物权法这一法律部门一样。正是基于这些事实,从大陆法系物权法的视角对英美法系的物权法进行解读成为了可能。解读首先从“物”与“property”这两个术语的关系开始。通过对英美法系的property分类体系的考察发现,“property”与“物”并不是对应的术语。在英美法中,property包括了所有的财产种类,既包括有体物,也包括无体的权利,这其中就包括了债权。当然,在英美法系的著述中,property也在另一层含义、即与contract相对的含义上被使用。在这个时候,property这个术语强调的是财产的对世性(in rem nature),以区别于合同债权的对人性(in personam nature)。但无论是在上述何种语境下使用property,其范围都要大于大陆法系物权法中物的范围。因为后者仅限于有体物。但这还不是最关键的问题。大陆法系也有财产这一概念。在大陆法系的财产分类体系中,首先区分有体物和无体财产,在有体物下再作第二层次的划分,形成动产和不动产。但在英美法系的property分类体系中,首先以是否与不动产有关而将其分为real property和personal property,然后在这两个门类的property中各自以是否有体作第二层次的划分。这样一来,不动产和动产从一开始就被划在了两个不同的阵营。其所直接导致的结果就是,在英美法系的制定法中,不存在作为动产和不动产的上位概念的“物”,进而不存在以“物权法”作为名称的制定法,但却存在以“property law”作为名称的制定法或法律汇编。通过对英国1925年《财产法》(Law of Property Act 1925)以及美国各州以财产法为名的制定法或法律汇编的考察发现,这些法律文件的绝大部分内容所规定的是不动产法,其它种类的财产都各有专门的法律进行规定。在英美法中,并不存在将所有种类财产的具体内容进行集中规范的制定法。换言之,以财产法作为名称的法律或法律汇编只是作为法律部门的财产法的一部分,它们甚至只是英美物权法的法律渊源的一部分。在英美法中,物权法的法律渊源主要分为三个部分。一部分就是上述以财产法为名的制定法或法律汇编,它们是不动产法的主要渊源;一部分是货物销售法、商法、侵权法等制定法中与动产相关的内容,它们构成动产法的主要渊源;还有一部分就是判例法,其中既关涉动产,也关涉不动产,它构成英美物权法另一个重要渊源。尽管英美法系的制定法中没有物权这个术语,但是在上述物权法的法律渊源中,各个具体的物权种类都得到了详细充分的规范,如不限嗣继承地产权(fee simple)、限嗣继承地产权(fee tail)、终生地产权(life estate)、租赁地产权(leasehold)、地役权(easement)、限制性约据(restrictive covenant)、抵押权(mortgage)等。尽管其中有些权利的名称与大陆法系物权不同,但从具体内容而言,两大法系的物权种类基本对应。不仅如此,通过对英美法系仅有的三次权利性质转化过程的考察,可以发现,英美法系对于将一个对人性的权利提升为一个绝对性的权利持极端谨慎之态度,英美法客观地存在着债权和物权之分,而且这种权利性质的界分得到了一贯的坚持,以至于在英美法系中居然也存在着物权行为,即契据交付(delivery of deed)。尽管英美法中的物权行为并非理论构造的结果,但契据交付制度自觉地贯彻了债权物权区分所导致的一个逻辑结果:在合同不移转物权的前提下,必须另有一个法律行为作为物权变动之基础。英美法中不仅存在着物权与债权之分,而且物权的种类和内容都是法定的。这一点,通过对限嗣继承地产权(fee tail)和定序授予(settlement)两个制度的演进过程的考察,可以得到清晰的反映。除此之外,通过具体考察英美法系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可以发现,尽管英美两国间的登记制度都迥然相异,但通过不同的制度安排,都实现了登记制度的公信力。而公信原则也同样存在于英美的动产法中。综上可见,尽管两大法系的物权法在术语表达和某些具体规则上存在差异,但是作为法律部门而言,两者存在高度的同质性。所以如此,是因为,物权法作为财产法的组成部分,以实现有体财产的有效配置、增进对其充分利用为目的。而这一目的在两大法系是没有差别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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