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性质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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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制度扩宽了赔偿权利人的范围,创设性的规定省、市级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相关部门机构或者受国务院委托有权行使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权的部门有权作为原告参与诉讼并行使索赔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作为一种新型的诉讼制度,其性质的准确界定,影响到管辖、立案、审判、救济的全过程,然而,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性质界定,学界的看法各有不同,难以达成一致,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诉讼性质的认定仍有待探究。从学界所提出的各种学说的梳理入手,首先展示不同学说的争论焦点并对其理论基础进行分析探讨,从而对公益诉讼性质论、国益诉讼性质论加以驳斥,进而从学理支撑、改革方案的制度内容、实体法依据方面论证私益诉讼性质论的合理性,最后,从实践角度指出私益诉讼性质视阈下的诉讼程序及法律适用的现实隐患,从而提出的制度规范与完善的策略和建议。从学说梳理出发,关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诉讼性质,学界有三种代表性的学说,分别是公益诉讼性质论、私益诉讼性质论、国益诉讼性质论,本文先论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不属于公益诉讼的原因,包括两点,一是两者制度设计不相符合,二是理论基础不相同。其次论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不属于国益诉讼的原因,包括两方面,一是国益诉讼侧重政治诉求而非环保诉求,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所救济的利益不相符合,二是“国益”与“公益”和“私益”均难以划清界限,国家利益完全没有必要作为单独的一种划分。再次,论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属于私益诉讼,即从法律依据、索赔主体、救济方式层面认定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的私权属性,从而共同明确政府提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实质为环境私益诉讼。最后,基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为私益诉讼的性质界定,分析私益诉讼性质视阈下的利与弊,提出扬长补短之制度建议,“扬长”分为两步骤,一是进一步明晰索赔主体的职责划分,二是实现与环境公益诉讼的无缝衔接,“补短”分为两方面,一是完善磋商公众参与制度,二是加强对赔偿款使用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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