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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些年来,随着主权财富基金对全球经济影响的日益增强,相关国际、国内立法逐渐提上议程。主权财富基金跨国投资的税法问题是一个崭新的研究领域,目前国内还没有专门探讨该问题的论著,在国外也鲜有讨论,能获取的资料非常有限,可以说一个难度较大的选题。本文通过全面总结西方主要发达国家和OECD对主权财富基金的税收立法与实践,对主权财富基金跨国投资的税法问题进行了初步的探索,期待能为主权财富基金的税法理论和实践提供一些有益的借鉴。
第一部分探讨了主权财富基金的法律界定及其税法调整。主权财富基金是政府基于公共目的而设立、拥有和控制的投资工具或安排。其法律地位可以分为两类:行政机关法人和国有独资企业法人。主权财富基金的跨国投资行为同时受到居住国税法、来源地国税法和双边税收协定的调整。
第二部分对美国、澳大利亚、英国、澳大利亚等四国的主权税收豁免原则的立法与实践进行了全面的分析和比较。根据主权税收原则,主权财富基金在上述国家的某些投资所得可以豁免征税。尽管上述四国税法的主权税收豁免原则都从国际法上的主权豁免原则推导而来,但各国国情不同,主权税收豁免各有其特点。
第三部分探讨了国际税收中性原则和双边税收协定的国际发展趋势。德国、法国等欧洲大陆国家采用国际税收中性原则给予主权财富基金的税法待遇与其他外国投资者相同。在避免主权财富基金的双重征税问题上,美国税收协定范本和OECD的最新讨论草案从鼓励主权财富基金跨国投资的角度出发,都倾向于通过对“缔约一方居民”扩大解释的方法把主权财富基金包括在内,使其能够享受税收协定规定的税收抵免等优惠待遇,从而避免双重征税。
第四部分探讨中国有关主权财富基金的税收法律制度及其完善。中国税法目前还没有关于主权财富基金的专门规定。根据现行规定,国有独资企业法人类的外国主权财富基金可以“非居民企业”、“合格境外投资者”或“缔约一方居民”的身份纳税。但是,我国税法存在漏洞,那些行政机关法人型的主权财富基金在税法上的地位不明确。考虑到《企业所得税法》适用范围的局限性,笔者建议单独税收立法的方式对主权财富基金、外国政府、政府组成部门、国际组织等特殊实体进行专门规定,在具体税收待遇的选择上,应以国际税收中性原则为基础,同时可以借鉴主权税收豁免原则的有益经验对某些被动收入豁免征税。此外,我国在缔结新税收协定或修订已有税收协定时可以特别条款的方式明确主权财富基金在协定中的地位以避免双重征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