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诉讼中的公正审判权——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为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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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博士论文除了前言和结语外,正文共有六章组成。  第一章为公正审判权概述。公正审判权是指由一系列与公正审判有关的、具体的权利组合而成的权利群或权利集合。公正审判权在内容上包含《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14条和第15条的规定。《公约》第14条和第15条共规定了16项权利,这16项权利分别是:法庭前的平等权,由合格的、独立的及中立的法庭审判的权利,审判公开的权利,被推定为无罪的权利,被告知指控的权利,准备辩护的权利以及与辩护人联络的权利,受审时间不被无故拖延的权利,出庭受审、辩护和获得指定辩护的权利,传唤和询问证人的权利,免费获得翻译人员帮助的权利,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对未成年被告人的特殊保障,上诉权,因为误判而获得赔偿的权利,不受重复追究的权利以及不受事后制定的法律追究的权利。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公正审判权的具体内容仅限于上述16项权利,因为《公约》第14条第1款还规定了“公正审判的一般权利”或“公正审判”的原则。由于“公正审判的一般权利”的独特性,人权事务委员会在其对《公约》的解释中通过“公正审判的一般权利”不断扩充公正审判权所包含的具体权利。公正审判权所包含的具体权利可以被划分为三个部分:基础性规定、最低限度的程序保障和其他规定。《公约》中公正审判权的规定源于英美法中的“法律的正当程序”。公正审判权是国际人权法确认和保障的基本人权,具有主体的广泛性和内容的多样性,含义的模糊性,发展性等特征。同时公正审判权既适用于国内刑事诉讼,又适用于国际刑事诉讼;既适用于审判阶段,也适用于审判前阶段。《公约》第14条第1款中的“刑事”和“指控”具有自主性含义。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以下三个标准来确定一项行为是否具有“刑事”特征:国内法对行为的分类,行为的性质以及处罚的性质和严重性。“指控”是指,由有权机构给予某人正式通知,宣称他已经犯罪。“指控”也有可能在某些情况下表现为其他措施,只要这些措施实质性地影响到了犯罪嫌疑人的状况。  第二章为公正审判权的基础性规定。公正审判权的基础性规定是指《公约》第14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具体包括法庭前的平等权,由合格的、独立的及中立的法庭审判的权利,审判公开的权利和被推定为无罪的权利。法庭前的平等权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人人都有平等地诉诸法庭的权利和控辩双方的平等武装原则。由合格的、独立的及中立的法庭审判的权利首先要求法庭的司法管辖权必须是预先依法确定的,独立于任何具体的案件;其次要求法院的机构独立和法官的个人独立;再次要求法官必须在客观上和主观上保持中立。审判公开的权利包括法庭审判的公开和判决的公开。法庭审判的公开要求法庭必须使公众可以获得有关开庭的时间和地点的信息,并在合理的限度内,为公众出席法庭审判提供充分的便利。法庭审判的公开不必然适用于所有的上诉程序,在某些上诉程序中可以以书面材料为基础进行审判。法庭审判的公开具有三种例外情形。判决的公开有两种途径:口头宣布判决和公布书面判决。判决的公开有两种例外情形。被推定为无罪的权利有四项要求:控方承担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责任并且在证据有疑问时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结论;排除对指控的所有合理怀疑后方可认定被告人有罪;被告人应享有与被推定为无罪的权利相一致的待遇;所有公共当局有义务不预断审判结果。  第三章为最低限度的程序保障。《公约》第14条第3款规定了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享有的最低限度的程序保障,具体包括下列7项权利:被告知指控的权利,准备辩护的权利以及与辩护人联络的权利,受审时间不被无故拖延的权利,出庭受审、辩护和获得指定辩护的权利,传唤和询问证人的权利,免费获得翻译人员帮助的权利以及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  被告知指控的权利只适用于正式起诉后,不适用于正式起诉前的诉讼阶段。被告知指控的权利要求,在正式起诉作出后,以书面形式、用被指控者知晓的语言立即告知被指控者指控所依据的法律和一般事实。准备辩护的权利以及与辩护人联络的权利包含有充分的时间和便利准备辩护的权利以及有充分的时间和便利与辩护人联络的权利。在有充分的时间和便利准备辩护的权利中,“充分的时间”根据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充分的便利”的含义非常广泛,包括查阅案卷、获得开庭通知等。为了保障有充分的时间和便利与辩护人联络的权利,人权事务委员会提出了四项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迅速被准许获得律师的帮助;与律师秘密联络;律师应当能够在不受任何不适当干预的情况下,根据公认的职业道德来给被指控者提供法律服务;在被指控者需要翻译且贫困的情况下,为其提供免费的翻译人员。受审时间不被无故拖延的权利涉及到两个问题:一是期间的起点和终点,二是期间的评价标准。期间始于指控的提起,终于作出终审判决。何谓合理期限必须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判断,根据人权事务委员会的观点,应当主要考虑被指控者的行为、案件的复杂性和国家机关的行为。出庭受审、辩护和获得指定辩护的权利包括三项权利:出庭受审的权利、辩护的权利和获得指定辩护的权利。出庭受审的权利与缺席审判的合法性密切相关。出庭受审的权利并不禁止所有的缺席审判。如果已经充分提前告知了被告人与其相关的指控,而被告人拒绝出庭,则可以对其进行缺席审判。辩护的权利是指被指控者有权亲自辩护、选择辩护人辩护和被告知可以聘请辩护人。获得指定辩护的前提条件是“司法利益有此需要”。司法利益与犯罪的严重性和案件的复杂性等因素相关。指定辩护并非都是免费的,只有在被告人没有足够能力支付辩护费用的案件中,指定辩护才是免费的。为了充分地保障被指控者辩护的权利和获得指定辩护的权利,人权事务委员会特别强调律师辩护的有效性。传唤和询问证人的权利包括询问控方证人的权利和传唤己方证人出庭的权利。询问控方证人有两种方式:亲自询问和通过辩护人询问。在法庭审判阶段,或在程序的其他阶段给予辩方询问控方证人的机会都可以使该权利得到保障。传唤己方证人出庭的权利并不是不受限制的,被告人只有权要求法庭认可的、与辩护相关的证人出庭。免费获得翻译人员帮助的权利不仅适用于审判阶段,也适用审前阶段;不仅适用于口头语言的翻译,也适用于书面资料的翻译;不仅适用于外国人,也适用于本国公民。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要求不得为了获得有罪供述对被指控者施加任何直接或间接的身体或精神压力。通过强迫的方式获得的有罪供述不得作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如果被告人提出其有罪供述是通过强迫的方式获得的,缔约国有责任证明被告人的有罪供述是其自愿作出的。人权事务委员会认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不允许从被告人的沉默中得出对其不利的推论。  第四章为公正审判权的其他规定。公正审判权的其他规定是指《公约》第14条第4款至第7款和《公约》第15条的规定。这些规定的内容包括:对未成年被告人的特殊保障,上诉权,因为误判而获得赔偿的权利,不受重复追究的权利和不受事后制定的法律追究的权利。从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现有观点来看,对未成年被告人的特殊保障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是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程序的特殊性;其二是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非刑事化处理。上诉权又称复审权。人权事务委员会认为上诉权具有绝对性。上诉权的绝对性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上诉权适用于所有类型的犯罪,即不仅仅适用于严重犯罪;上诉权适用于二审法院推翻一审无罪判决的案件;最高法院不能享有初审管辖权。为了充分地保障上诉权,二审法院不能将审理的范围仅仅限定于法律问题。但是,上诉权也不要求进行一次全面的复审,只要二审法院能够审查案件的事实方面就足够了。另外,上诉许可也不必然违反上诉权。因为误判而获得赔偿的权利建立在以下四个条件之上:第一,对被告人已经作出了最终的定罪判决;第二,其后定罪被推翻,或被定罪的人被赦免,其根据是新的或新发现的事实确实表明发生了误判;第三,被定罪者对误判没有过错;第四,刑罚已经实际执行。不受重复追究的权利只与依一国的法律及刑事程序而被定罪或宣告无罪的情况相联系。在另一个国家被定罪或宣告无罪,则并不受该权利的保护。不受重复追究的权利有两项例外:第一项例外是有新证据或新发现的事实,可能影响案件结果;第二项例外是先前的程序中有根本性缺陷,可能影响案件结果。不受事后制定的法律追究的权利中的“法律”既包括“国内法”又包括“国际法”。“国内法”指的是最高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或与此相当的普通法规范。在刑事领域,“国际法”的渊源只包括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两种。不受事后制定的法律追究的权利包含得益于较轻刑罚的权利,即“如果在犯罪之后依法规定了应处以较轻的刑罚,犯罪者应予减刑”。根据《公约》的规定,不受事后制定的法律追究的权利并不是绝对的,各国公认的一般法律原则可以成为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根据。  第五章为公正审判权的克减、保留和解释。公正审判权的克减、保留和解释在国际法理论中受到特别的关注。《公约》第4条规定了克减问题。尽管该条没有将第14条纳入不可克减的权利的范围,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在出现威胁国家生存的社会紧急状态时,第14条就是可以被任意克减的。这是因为,除了第4条对克减范围的限制之外,克减还受到以下条件的限制。首先,克减不得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其次,公正审判的基本要求不得克减;第三,不能通过克减程序性保障措施来规避对不可克减的权利的保障。人权事务委员会认为,尽管《公约》没有对保留问题作出规定,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任何保留都是允许的,因为《公约》的保留问题应当受国际法的制约。《公约》缔约国在对《公约》提出保留时,不应当违背《公约》的目的和宗旨。首先,违反强制性规范的保留与公约的目的和宗旨不符;其次,由于不可克减的权利的重要性,如果缔约国要对这些权利提出保留,其有责任证明这一保留是正当的。在《公约》的缔约国中,有30个国家在批准、加入或继承《公约》时对《公约》第14条和第15条提出了不同程度的保留。由于公正审判权是以一种概括性和原则性的方式规定的,因此,为了将公正审判权适用于具体的案件,必须对其进行解释。《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规定了“解释之通则”,第32条规定了“解释之补充资料”。《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中关于条约法解释规则的有关规定是国际社会长期接受的条约解释习惯法,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在解释《公约》时也采用了这些规定。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的规定,应当参照公约的上下文和公约的目的和宗旨来解释公正审判权。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2条的规定,只有在为了证实按照上述办法所作的结论,或者如果按照上述办法所作结论仍然意义不明、难以理解或显然荒谬、不合理时,才可以使用缔约的历史背景、条约的历次草案以及讨论条约的会议记录等作为解释的补充资料。  第六章为公正审判权与我国刑事诉讼。我国《刑事诉讼法》、《刑法》、《法官法》、《未成年人保护法》、2007年10月28日修订通过的《律师法》以及两高的司法解释等在公正审判权的保障方面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就。就公正审判权的基础性规定而言,我国法律已经取得了下列主要成就:对于法庭的合格性和中立性、审判公开的权利都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对法庭的独立性、被推定为无罪的权利也有一定的规定。就最低限度的程序保障而言,我国法律已经取得了下列主要成就:对于准备辩护的权利以及与辩护人联络的权利、出庭受审的权利和辩护的权利、传唤和询问证人的权利都有明确的规定,获得指定辩护的权利、免费获得翻译人员帮助的权利在我国法律中也有一定体现。就公正审判权的其他规定而言,我国法律已经取得的主要成就包括:对未成年被告人的特殊保障,因为误判而获得赔偿的权利是完全符合《公约》要求的;关于上诉权、不受重复追究的权利和不受事后制定的法律追究的权利的规定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公约》的要求。  尽管我国在保障公正审判权方面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就,但是我国法律的规定与公正审判权的国际标准之间仍然存在着一定的差距。首先,在公正审判权的适用范围方面。在《刑法》之外的其他法律中存在一些符合《公约》第14条中“刑事”概念的规定。其次,在公正审判权的基础性规定方面。法庭前的平等权、法庭的中立性和独立性、审判公开的权利、被推定为无罪的权利等与《公约》的要求之间尚存在一定的差距。再次,在最低限度的程序保障方面。被告知指控的权利、受审时间不被无故拖延的权利、获得指定辩护的权利、免费获得翻译人员帮助的权利和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等与《公约》要求之间也存在一定的差距。另外,在保障传唤和询问证人的权利方面,我国与《公约》的差距主要表现在,在实践中证人出庭率低下。复次,在公正审判权的其他规定方面。上诉权、不受重复追究的权利以及不受事后制定的法律追究的权利等与《公约》的要求之间也存在一定的差距。导致我国的法律规定与公正审判权的国际标准之间存在差距的原因,概括起来主要包括:对犯罪界定上的差异、绝对主义的指导思想、工具主义的程序观念和一体化的刑事司法体制。  考虑到我国的实际情况,我国在批准《公约》时,应当对公正审判权的如下两个方面提出保留。第一,公正审判权的适用范围。根据人权事务委员会所确立的标准,在我国至少还有以下七类规定可能具有《公约》第14条意义上的“刑事”性:劳动教养、强制治疗、收容教育、强制戒毒、留场就业、禁止执业和剥夺资格。在这些可能符合《公约》中“刑事”概念的规定中,除了劳动教养之外,我国应当对其他规定适用公正审判权提出保留。第二,《公约》第巧条第1款中“得益于较轻刑罚的权利”。对于由“罪重变为罪轻”的案件,不能纳入溯及力的适用范围;对新法认为无罪且刑罚未执行完毕的案件,应当纳入溯及力的适用范围。  为了使《公约》规定的公正审判权在我国得到切实保障,除了我国在批准《公约》时应当提出保留的内容外,我国应当对我国法律与公正审判权不一致的其他地方逐一进行修改。首先,在公正审判权的适用范围方面。为了充分保障被劳动教养者的公正审判权,一个可行的办法是废止现行的劳动教养制度。其次,在公正审判权的基础性规定方面,我国应当进行以下四方面的改革。第一,通过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规定法庭前的平等权和改造检察权配置等措施完善法庭前的平等权。第二,通过改革法院财政制度,废止上级法院的指示、批复权,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取消案件审批制度和严格法官责任追究制度等措施完善法庭的中立性和独立性。第三,通过增加规定法庭审判公开的例外情形、建立裁判文书的查阅制度和确立判决公开的例外情形等方式完善审判公开的权利。第四,通过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被推定为无罪的权利和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并且确保被告人享有与被推定为无罪的权利相一致的待遇等途径完善被推定为无罪的权利。再次,在最低限度的程序保障方面。第一,通过将提起公诉作为告知被告人的基准时间和完善公诉变更程序来完善被告知指控的权利。第二,确立受审时间不被无故拖延的权利。第三,通过适当扩大指定辩护的适用范围和适当提前指定辩护的适用阶段来完善获得指定辩护的权利。第四,通过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和改变证人出庭作证观念来提高证人出庭率。第五,通过将获得免费翻译人员帮助的权利适用于外国人来完善免费获得翻译人员帮助的权利。第六,通过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废除《刑事诉讼法》关于“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和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措施完善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复次,关于公正审判权的其他规定。第一,通过废除最高人民法院对第一审刑事案件的管辖权和赋予二审中被初次定罪者以上诉权来完善上诉权。第二,通过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不受重复追究的权利和改革再审制度来确立不受重复追究的权利。第三,通过对犯罪和刑罚的进一步法定化以及规范法律解释的方法来完善不受事后制定的法律追究的权利。为了实现我国法律对公正审判权的全面规定,并且保证公正审判权的有效实施,我们还必须采取下列三项保障措施:改变绝对主义的指导思想,树立正当程序的观念;改革一体化的司法体制,确立“以司法裁判为中心”的诉讼构造;以及在《宪法》中确立公正审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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