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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中审理原则作为一个与公开审理原则、直接言词原则同等重要的基本审理原则,在我国尚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和关注。从上个世纪大陆法系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民事诉讼修改历程来看,摒弃分割审理主义,确立集中审理主义是一个统一的趋势。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修订的过程中,对集中审理原则的研究是一个不可回避的课题。由于程序集中程度不一,集中审理原则在不同国家显现出多种不同的模式,但其最为基本的内容是就争点集中进行辩论和调查证据,并且以一次开庭终结审理为理想。集中审理的价值不仅在于通过减少开庭次数,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而且在于通过集中、连续不间断的审理过程,保证法官在对案情记忆新鲜的状态下作出裁判,减少法官对书面卷宗材料的依赖,彻底贯彻直接言词审理主义;进而通过充实连贯的庭审程序,确保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开庭审理的切实参与,增强当事人对司法的信赖,保障公开审理原则的实现。作为一项基本的审理原则,集中审理原则在充实庭审程序的同时,必然在审理结构和审级结构上发挥着巨大的作用:从横向上看,集中审理原则使一个充实的、独立的审前准备程序成为必要,以此维持“准备程序+集中审理”这一两阶段审理结构不至于变形;从纵向上看,集中审理原则要求当事人适时提出攻击防御方法,限制当事人在二审提出新的诉讼资料,以此充实第一审程序,减少不必要的上诉,保证整个审级结构不至于头重脚轻失去平衡。当事人的诉讼促进义务、失权制度和法官的阐明义务是集中审理原则在制度上的具体体现:为了确保集中审理原则的实现,当事人应当适时或者在法官指定的期限内提出攻击防御方法;违反诉讼促进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受到失权制裁;为了帮助当事人得以履行其诉讼促进义务,并避免失权制裁不至于侵犯当事人的辩论权和证明权,有必要要求法官负担阐明义务。但是,当庭宣判并非集中审理原则的要求。集中审理原则在国外虽与庭审后限期宣判制度相互配合,但其本身并不包含宣判制度的内容。本文从集中审理原则的概念出发,分析其功能和价值,并选取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作为样本,对集中审理原则在具体制度层面进行展开和比较,在此基础上对我国的相关规定作出分析和评价。笔者希望能以此对我国民事诉讼法修订有所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