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适格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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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自2012年设立之初就争议不断,专家学者们对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设立的必要性、立法目的以及功能定位等多个方面都存在着不同观点。在众多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争议中,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适格问题尤为突出。这是因为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在适用中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就是如何准确地界定第三人,若不能明确规范适用的主体范围,则易导致该制度的错用、滥用。当前,我国立法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范围限定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两类,并规定了较为严苛的适用条件,进一步限缩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过窄的范围和严格的适用条件排除了大量的案外人,导致在司法裁判中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难以发挥其功效。在裁判文书网中以“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关键词,检索出的案件中因“主体不适格”为理由驳回起诉的案件数量远大于受理的案件数量,这样的情况与第三人撤销之诉设立的目的相违背,也难以使其发挥出本身的事后救济功能。因此,若要充分发挥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功能,有必要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的主体资格予以明确界定。要明确主体资格,首先应当进一步明晰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第三人”的内涵,考虑适当放宽原告适用范围,不局限于以有独立请求权为划分标准;其次,要对适用条件中笼统的文字表述进行明确,譬如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中“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判断、起诉条件所规定的“损害其民事权益”中的“民事权益”的界定。最后,鉴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具有事后救济程序的特殊性,有必要设立相关的配套制度,与其相互配合,使其充分发挥对权利受损的案外人的救济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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