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权侵权获利返还规则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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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理论中人格权和财产权是二元区分的,人格权中只有精神属性而无财产价值,互联网及大众传媒的发展让人格权益的商业化利用越来越普遍,不少明星纷纷选择利用自身形象为商品做代言,使得人格权益的财产价值不断涌现。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越来越多商家侵犯明星肖像权、姓名权而牟利的案件。我国原《侵权责任法》第20条规定了侵害人身权益获利返还规则,为人格权财产利益的损害赔偿提供了救济途径,其确立了“获利视为损害的原则”,相比于实际损害,侵权人的获利是一个相对确定的数额,通过侵权人的获利来确定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充分体现了立法的先进性。《民法典》第1182条也继承和发展了该规则,其取消了按照“实际损失”和“获利”适用顺序上的限制,有效提升了获利返还规则在我国侵权法中的地位,有利于充分保护受害人权益。但是该规则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却并不理想,存在对获利返还请求权性质认识不清、获利数额认定困难以及法官酌定无参照标准等问题需要明确。首先,对于人格权侵权获利返还请求权的性质认识,理论界存在争议,本文通过梳理不同的学说观点,认为损害赔偿制度的填补原则无法应对“侵权人保有不法获利”的情形;不法无因管理不能规制获利返还;不当得利中“获利”与“损失”的对应性与获利返还规则明显不同。因此,应当承认我国《民法典》第1182条规定的获利返还规则具有独立的请求权地位,其区别于损害赔偿、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承认其独立的地位,有利于发挥侵权法的预防功能,强化对受害人的保护。其次,获利的认定需要明确,获利应当是与被侵害权益有因果关系的那部分利益,既包括行为人因此增加的利益,也包括行为人节省的许可使用费;具体计算获利的数额时应当扣除行为人的成本支出,否则会使受害人获得意外之财;在举证责任的承担上,指出受害人举证责任过重,提出通过举证责任倒置、降低证明标准、以及借鉴知识产权中的证据披露规则等方式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负担。最后,阐述了法官酌定的具体适用。明确酌定的对象应当是实际损失而不是获利;酌定的程序既可以由法官提起,也可以由受害人启动;明确了酌定时考量的因素,包括了获利的因素、实际损失的因素以及侵权行为的因素,提出法官在酌定时应当以获利为主,其他因素为辅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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