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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信息网络的快速发展,互联网对我国经济和社会生活产生了不可预测的影响。互联网确实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了翻天覆地的变化,我们也尽情的享受着网络技术的方便快捷。但是互联网也为新型犯罪的滋生提供了肥厚的土壤,比如通过在网上编造、散布虚假信息的方式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便是近年来最具有代表性的犯罪行为之一。2013年9月,“两高”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网络诽谤解释》)。该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因为该罪发生在网络空间,且属于寻衅滋事罪的一种犯罪类型,因此笔者将解释中规定的此种行为称为“网络型寻衅滋事罪”,以便下文统一称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构成寻衅滋事罪,这款条文也被称为起哄闹事型寻衅滋事罪。通过对比两个条款的犯罪构成要件,可以看出二者存在一定的差别:将在现实“公共场所”发生的犯罪移植进入“网络空间”是否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编造、散布虚假信息的行为能否评价为起哄闹事?将公共场所秩序扩大为公共秩序是否突破刑法规定的藩篱?因此,有关网络型寻衅滋事罪是否为越权解释的争论不绝于耳。除此之外,网络型寻衅滋事罪是否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传统寻衅滋事罪要求的“流氓动机”的疑问;“明知”、“编造”的认定问题;虚假信息如何界定等问题也需要进行一个厘清。只有对其构成要件进行深入彻底的解读,才能为“两高”颁布的《网络诽谤解释》寻找到合理的适用途径,避免该罪在司法实践中的不合理扩张,并且平衡与公民合法享有的言论自由之间的矛盾,这些也是本文将重点论述的问题。本文第一章,通过列举《网络诽谤解释》颁布之前规制网络谣言的相关法律法规。得出这些法律法规分布杂而散,没有形成一套完整的网络犯罪法律体系。且效力等级低,不具有普遍约束力,无法有效发挥应有的教育和惩治作用。再加上网络造谣问题频发,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因此颁布这样一部解释是有现实的需要的。本文第二章,重点论述了网络型寻衅滋事罪主观方面的问题。第一,流氓动机是已经废止的罪名要求的犯罪动机,且其本身便是模糊的、难以认定的。否认流氓动机并不代表否认网络型寻衅滋事罪具有的犯罪动机。因此,网络型寻衅滋事罪不要求行为人必须具有流氓动机。第二,“明知”要求行为人“确实知道”是编造的虚假信息,不包括“应当知道”,且“恶意”不能作为网络型寻衅滋事罪的主观要件,否则将不利于对行为人主观的把握。本文第三章,对网络型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要件进行了详细的解读。第一,就行为发生场所来说,在网络空间散布虚假信息与在实体公共场所发表言论在表现形式和传播方面具有相同意义。因此就行为发生地而言,将网络空间认定为“公共场所”并无不当。但是需要注意的是,一般意义上网络空间并不是公共场所,不能将二者划上等号。第二,行为人的“编造”既包括凭空虚构事实,也包括对已有事实的改造、加工。“虚假信息”的含义应当限缩解释成“没有事实根据的消息”,否则外延过大,会将有一定依据但无法查明是否真实的信息包含在内,这显然对一般公民的要求过高。第三,在网络上编造、散布虚假信息并不是学者们担忧的言论犯罪,相反属于犯罪行为,符合刑法意义上“起哄闹事”的特征。第四,就犯罪后果而言,“公共秩序”不包括“网络秩序”,并且要把结果要件严格解释为造成现实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否则是对犯罪惩处对象的任意扩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