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售假行为在实践中分为销售伪劣的产品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在刑法分则中分别由刑法分则第140条销售伪劣产品罪、第214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规制,二者虽然都是销售犯罪,但从法定刑配置和罪质分析上,两罪具有明显差异。本篇论文重点研究刑法第214条罪名,主要从本罪的犯罪金额的认定上展开讨论,特别是讨论本罪未完成形态下的货值金额的认定方法。实践中和理论上多数观点都认为可以根据司法解释以“非法经营数额”作为认定标准,主要分为三个层次:首先,如果冒牌产品已经售出,根据销售金额计算;其次,如果没有售出或者处于其他阶段,则根据冒牌产品的标价或者根据已查清的冒牌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最后,如果前述标准不存在或无法查清,则按照正品的市场中间价计算。笔者认为根据此标准认定本罪犯罪金额的做法不妥当:第一,根据此标准认定没有法律依据,根据相关司法解释,“非法经营数额”仅作为刑法分则第213条、第215条、第216条和第217条罪名的认定依据;第二,没有考虑实践中大量存在的以假卖假案件,根据“非法经营数额”认定造成认定数额过高,背离了真实的犯罪事实;第三,认定依据具有先后适用次序,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作为最后顺序,违背“存疑时有利于被告”原则。笔者认为,应区分售假类型认定本罪犯罪金额,分为以假卖假和以假充真两种类型,选择相应的标准认定。为了研究本罪在司法实务中金额认定存在的问题,笔者整理了收录在北大法宝的相关案例,通过数据分析的方法,总结发现本罪的主要特点:未遂犯居多,金额认定标准不一,认定的犯罪金额整体偏高,未区分以假充真和以假卖假等。其中,没有区分售假案件的类型可能是因为未全面地进行案件事实的判断。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是定罪量刑的前提和基础,在司法认定过程中应该全面考虑并尊重案件事实。在侵犯注册商标权的售假犯罪案件司法认定过程中,往往会忽视实践中大量存在的以假卖假案件,如果按照“非法经营数额”认定,不仅会导致认定的犯罪金额过高,还可能将原本的售假违法行为犯罪化处理,侵害了当事人的权利。因此,笔者认为,处理售假案件应全面地进行事实考察,根据售假场所、硬件设施等因素判断售假行为的类型,在此基础上合理认定犯罪数额。对售假行为进行全面地事实判断,既能考虑售假行为的类型,又能比较准确地认定犯罪金额,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保证公正裁决。明确售假案件的两种售假形式,可以区分售假违法案件和售假犯罪案件,刑法具有谦抑性特点,在定罪量刑时也应遵循谦抑性原则,有利于合理地框定售假案件犯罪圈。近年来,虽然我们坚持秉持谦抑性原则,但是犯罪圈的不断扩大却是事实。犯罪圈的扩张趋势似乎与刑法的谦抑性原则相互矛盾,但社会的不断发展必然产生各种新情况新问题,犯罪圈的扩张符合社会法律治理的需要。刑法的谦抑原则和犯罪圈的扩大与售假案件有什么关系呢?笔者认为近年来售假犯罪圈的扩大原因,一方面在于加强了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另一方面大部分的原因在于实践中售假案件存在金额认定问题,从而导致本罪犯罪圈的扩大。因此,法律认定需要充分考虑案件事实,明确售假类型,从而合理框定售假犯罪的犯罪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