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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事纠纷当事人往往会基于仲裁的优越性选择国际商事仲裁作为解决纠纷的方式。相对于国际民商事诉讼,国际商事仲裁具有灵活性、自治性等特点,在裁决结果的承认与执行方面也有着相当大的优势。然而,随着仲裁制度发展愈发趋向诉讼化,仲裁程序变得死板、冗长,仲裁费用也随之高涨。传统的仲裁程序已经越来越无法满足国际商事交易当事人对快速、高效、低成本地解决纠纷的要求。为解决仲裁诉讼化的弊端,诸多特别仲裁制度应运而生,加速仲裁程序便是其中之一。不同的仲裁机构具有不同的加速仲裁规则,这些规则在适用加速仲裁程序的条件、加速仲裁程序的具体环节、加速仲裁程序的裁决等方面均有不同的规定。但是,这些不同的规则所规定的加速仲裁程序具有共性。结合理论与实践,这些共性所反映出的问题,是现阶段加速仲裁程序所面临的挑战。通过梳理与分析,能够更好地把握加速仲裁程序的本质与各程序环节的特点。在适用范围方面,各家加速仲裁规则大体上呈现开放灵活的特点,使各种情况的案件均有可能适用加速仲裁程序进行审理;在仲裁庭组成方面,加速仲裁程序一般适用独任仲裁员制度,但也有加速仲裁规则保留了当事人适用加速仲裁程序但协议选择三人仲裁员制度的权利;在具体程序环节方面,加速仲裁程序有着与普通仲裁程序鲜明的区别。如当事人提交材料的时限限制、次数限制、文本限制;开庭审理环节的次数限制、时间限制;整个仲裁程序持续时间限制、最终裁决的作出时限与形式、仲裁费用的计算等。这些区别于普通仲裁程序的环节,构成了加速仲裁程序最显著的特征。加速仲裁程序的各种特点、各项特征无一不体现其本质——快速性。然而,这一本质是以对普通仲裁程序加以诸多限制为代价的。这种限制会产生仲裁契约性与程序的直接适用以及正当程序与程序的简略性之间的冲突。这就要求仲裁方能够积极协调当事人达成符合加速仲裁程序的新的程序协议,并善用案件审理前置程序。至于我国国际商事仲裁中的简易程序,其呈现开放性、简短性和宽松性。这就要求在完善方面上,要逐渐提高适用简易程序的争议金额标准,使得越来越多的案件能够默认适用该程序;要注重独任仲裁员的能力与资格,唯有具备丰富仲裁经验、深厚专业知识的仲裁员,方能胜任加速仲裁程序的独任仲裁员职责。最后,无论加速仲裁程序今后会发展成什么样子,我们都不得不注意到这一点,即仲裁作为纠纷解决方式的最终目的不仅仅是快速,更不是其低廉的仲裁费用,而是其结果的公正性。只有保证裁决结果的公正,加速仲裁程序才能够继续蓬勃发展。否则,它将失去其存在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