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车冲卡逃费行为的定性研究 ——以王某抢夺案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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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逃缴高速公路通行费的行为作为犯罪处罚并不罕见,但是既有判决通常是针对以套牌、换卡等方法骗免通行费的行为,抑或是针对将高速公路栏杆撞断或人为弄断栏杆制造出口从而逃避缴纳通行费的行为,将单纯的尾随前车通过通行杆以达到不缴通行费目的的行为作为犯罪处理至今甚为少见。本文以一个真实案件为例,分析案例中存在的争议及其蕴含的法理问题,提出并论证对本案的处理意见,以期为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有益借鉴。除去引言,本文共分为四个部分,全文二万四千余字。第一部分:案件的基本情况。该部分首先介绍本案的案情,随后简单介绍本案一审、二审过程中公诉人、辩护人、法官存在的无罪、盗窃罪、抢夺罪、寻衅滋事罪的分歧意见。同时笔者认为,上述四种不同意见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三个:一是王某究竟以何种行为方式实现逃费目的,二是财产性利益能否作为全部财产犯罪的对象;三是王某是否具备无事生非等行为目的与动机。第二部分:相关问题的法理分析。一是针对王某逃费的行为方式进行分析,该问题主要涉及盗窃罪与抢夺罪的行为界分。本文分析学界现存“通说”与“新说”的主要观点,提出应当着眼于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选择更适合当下法律适用的解释方式。二是针对财产性利益能否作为全部财产犯罪的对象,尤其是能否作为盗窃罪与抢夺罪等夺取型财产犯罪的对象进行分析。首先探寻财产性利益的定义与范围。其次分析在我国现行刑法体系下,能否将“公私财物”解释为包括“财产性利益”。最后针对夺取型财产犯罪中的转移占有要件在涉及财产性利益的案件中的适用进行分析。通过综述和研究前人的理论成果,本文认为“财产性利益”可以解释为属于“公私财物”,可以成为夺取型财产犯罪的对象,但是具体案例能否成立某些财产犯罪必须依照该罪的构成要件进行判断,因此当具体案件中不具有财产性利益的转移占有情形时则不能构成盗窃罪。三是针对强拿硬要型寻衅滋事行为的特征及目的与动机进行探讨,本文研究学界不同的学说,提出“强拿硬要”可以解释为使用强力强行获取他人财物,具体方式可以分为强行从他人处夺取财物和迫使他人向自己交付财物两种。同时本文倾向于认为“强拿硬要”需要具有暴力、胁迫属性,只是与抢劫行为相区分,其暴力程度不需要达到足以压制他人反抗的程度。对于成立寻衅滋事罪是否需要具有特定主观心态的问题,本文则更倾向于持肯定态度,认可寻衅滋事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具有无事生非等行为目的与动机。第三部分:本案的研究结论。该部分结合前文的法理分析,认为本案行为不具有“强拿硬要”的行为特征,并且不具备寻衅滋事罪所需要的无事生非等目的与动机,因此不成立寻衅滋事罪。本案行为不符合抢夺罪的行为特征和对象要求,不成立抢夺罪。同时本案中不存在财产性利益的转移占有,不能成立盗窃罪。同时针对有学者提出被告人可能成立诈骗罪的观点,本文认为该案中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行为人实施诈骗行为——被害人受到欺骗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因错误认识处分财物——行为人获得财物——被害人受有损失”的特有行为逻辑,因此不构成诈骗罪。综上,按照罪刑法定原则,依照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本文不认为本案中的行为构成犯罪,而应该按照无罪处理。第四部分:本案的研究启示。一是建议明确财产性利益在财产犯罪中的地位。二是加强对逃费行为的综合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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