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民商事判决的排除效力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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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诉讼终结性原则,具有适格管辖权的法院所最终裁决的事项,除特殊情况外,不应被其他法院重新审理。虽然该原则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接受,但各国在实施该原则的排除法律之间存在明显分歧,现代国际私法也一直未能对这种排除法律的冲突提供合适的解决方法。因此,一国法院的民商事判决在不同国家或地区,具有不同的排除效力,这也使得诉讼终结性原则在国际民事诉讼中的实施效果大打折扣。长久以来,无论是国际私法学术界还是实务界,都未能对外国民商事判决的排除效力予以充分重视,而且经常将其与外国民商事判决的承认混为一谈。不仅为外国民商事判决的承认引入了无关的技术性难题使之复杂化,还使得排除法律的冲突和法律选择问题被隐藏和忽视。随着有关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公约的制定以及促进判决自由流动政策的实施,可以预见未来将有越来越多的外国民商事判决得到我国承认,这也会使外国民商事判决排除效力问题的重要性和独立性日益凸显。因为在国际民商事诉讼日益复杂的背景下,实践中必定会出现一方当事人主张某一进入我国法院的纠纷或争点已由外国判决所裁决,进而申请我国法院排除对该特定纠纷或争点进行审理或裁判的现象。此时,法院便面临是否赋予以及在什么程度上赋予外国民商事判决排除效力的问题。过去各国一般不赋予外国民商事判决排除效力,但随着国际民商事交往的加深和国际民商事秩序的构建以及相关法律理念的转变,各国纷纷开始赋予外国民商事判决一定的排除效力。我国国际私法理论界和实务界,目前为止并未对外国民商事判决的排除效力予以充分关注,相关问题特别是其中涉及到的法律选择问题,亟需慎重考虑。因此,为澄清外国民商事判决的排除效力与外国民商事判决的承认之间的关系,回答外国民商事判决应被赋予何种排除效力等问题,对外国民商事判决的排除效力展开全面系统的研究。首先,对外国民商事判决排除效力的一些基本问题进行阐释。外国民商事判决的排除效力是指已被承认或可得到承认的外国民商事判决在内国所具有的排除当事人在本国诉讼中就特定请求或争点再次起诉或争论的效力,以及排除本国法院对特定请求或争点进行审理或作出与外国民商事判决不一致裁决的效力。它是排除法律在判决效力问题上的自然映射,具有重要的制度价值和实践意义。与我国经常谈及的既判力理论虽有一定的重合或相似性,但涵盖范围超出了既判力理论所能涵盖的范围,在既判力制度难以适用的场合下,仍能贯彻着诉讼的终结性原则。它以国内法中关于国内民商事判决排除效力的制度和理论为基础与依托,同时也具有自身特殊性。虽与外国民商事判决的承认具有密切关联,但不可等同或混淆,两者并非一一对应关系。经承认的外国民商事判决并不必然会被赋予排除效力,而拒绝赋予外国民商事判决排除效力也并不意味着对该外国判决的拒绝承认,对两者关系的澄清可有助于承认问题解决的合理化和简单化。诉讼终结性原则为外国民商事判决排除效力提供整体上的理论基础,而既判力、禁反言和禁止滥用程序原则则分别为外国民商事判决排除效力的不同方面提供具体的理论支持。其次,对外国民商事判决排除效力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论证。在国际民事诉讼实务中,法院在决定是否赋予以及在何种程度上赋予外国民商事判决排除效力时,需首先解决法律依据的选择问题。外国民商事判决排除效力问题的定性则决定了这一选择结果,或者说决定了法律选择过程的必要性。在判决排除效力本身兼具实体法属性和程序法属性的背景下,因应于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区分意义的减弱以及程序问题适用法院地法原则的松动。准据法的选择应在综合考量可能适用的法律及其后果后加以确定,而不能忽视法律选择的过程或一味适用法院地法。被援引判决的来源国法、当事人援引排除效力抗辩的诉讼程序所在地的法律(即法院地法),以及兼采判决来源国法和法院地法等三种准据法的选择方法各有利弊。为避免排除不足或过度排除对当事人利益造成不当影响或诉讼突袭以及其他不公正结果的出现,欧盟、英国和美国都不再仅仅适用单个的准据法,而同时考虑判决来源国法和法院地法,虽然各有不同的侧重,但都是以实现正义为最高指导原则。再次,对外国民商事判决可能被赋予的不同类型的排除效力加以阐释,包括请求排除效力、争点排除效力和其他排除效力。请求排除效力对应的是大陆法系国家语境下的既判力,而争点排除效力则是英美法系国家所特有的一种判决效力制度。虽然目前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并不接受争点排除效力,但在该制度的重要价值和功能驱动下,其中许多国家关于判决效力的传统理论和实践正经受英美法系的影响而发生转变。鉴于请求排除效力和争点排除效力对当事人程序性权利和实体性权利所可能造成的不利影响,这些排除效力的适用条件和例外等需要被予以适当限定,以避免严重不公正等情形发生。其他排除效力是以重复诉讼滥用、亨德森规则滥用和附带攻击滥用等为基础的,在请求排除效力或争点排除效力不能适用时,执行诉讼终结性和维护判决稳定性的排除效力的统称。同样的,为避免不公正情形的发生,对其他排除效力适用关键的滥用程序之认定,应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使其充分考虑案件事实以及所牵连的公共和私人利益,不能以僵化标准进行绝对化的认定。最后,结合我国关于判决排除效力的制度与实践,对我国赋予外国民商事判决排除效力的相关问题提出建议。在客观看待我国赋予外国民商事判决排除效力所面临的挑战基础上,结合我国法律传统与司法实践、各国在排除效力问题上的发展趋势、外国民商事判决的特殊性以及其他国家的合理作法。建议我国对外国民商事判决排除效力的法律适用兼采法院地法和判决来源国法,具体以法院地法为主,以判决来源国法限制。将排除效力的赋予限于经我国承认的外国民商事判决,根据具体案情赋予外国民商事判决请求排除效力(狭义上)、争点排除效力或其他排除效力。认可法院依职权主动适用排除效力的同时,对当事人援引适用的必要性和重要性予以充分肯定。对其中涉及外国法查明或外国诉讼程序判断等复杂问题,可通过规定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方式,减轻法院的审查负担。以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平衡,作为处理外国民商事判决排除效力问题的基本原则和首要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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