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软件运营商“惩罚权”在合同法上的性质及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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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内容简如下图:2016年10月5日的谷歌“数字死刑”事件向我们展示了软件运营商对于用户的强大影响力。这种影响力引发了用户与媒体的诸多质疑。该影响力直接源自于用户协议中的“惩罚权”。本文研究的问题就是这种“惩罚权”在合同法上的性质,以及它在合同法上应当却未曾受到的限制。为了研究这个问题,本文选择了实践中具有代表性的12个用户协议作为研究样本。本文发现,软件运营商在制定用户协议时采用了不同的制定模式:多协议模式、双协议模式、单协议模式以及嵌套协议模式。然而,采用了不同制定模式的用户协议实际上却包含了内容相似的条款。其中,规定了软件运营商“惩罚权”的条款有三类:许可条款、服务条款以及管理规则同意条款。这三类条款具有不同的性质。用户协议中的许可条款并不当然就是知识产权法意义上的许可合同,它们也可能只是对《软件保护条例》赋予用户的权利的提示。用户协议中的服务条款名副其实就是服务合同。但它并不像虚拟财产物权理论所认为的那样:具有买卖合同与保管合同的性质。用户协议中的管理规则同意条款实质上就是用户与软件运营商之间的委托合同。而同意条款所孕育的管理规则是由软件运营商所主导的虚拟社区中的自治规则。接着,本文整理归纳出分别规定于这三类条款中具有不同表现形式的“惩罚权”,从而依其来源分别定性。本文认为,许可条款中的“惩罚权”在合同法上的性质是约定的许可合同解除权;相似地,服务条款中的“惩罚权”在合同法上是约定的服务合同解除权;而管理规则(由同意条款所产生)中的“惩罚权”本质上是软件运营商在委托合同中所应当履行的义务。我们知道,即使软件运营商与用户在形式上达成了合意,也并不意味着他们所签订的用户协议就当然地成立与生效了。用户协议的成立与生效仍应受到两方面的限制。第一种限制是《合同法》的一般限制。第二种限制是用户协议中不同性质条款之间的相互制约。事实上,《合同法》中的所有条款都是对用户协议法律关系的调整,但是本文只研究那些在实践中被无视,因而在理论上值得重视的合同规则。为此,本文选择了诸多司法案例,来归纳这些被违反了的合同规则。在这些应当引起重视的问题上,本文认为,第一,软件运营商的“惩罚权”不得惩罚关联用户。第二,它不能惩罚关联账号。第三,软件运营商不得惩罚符合其默许行为的用户行为。第四,用户协议中条款的效力不具有溯及力。第五,软件运营商行使“惩罚权”时不得滥用预期违约制度。本文发现,软件运营商在制定用户协议时选择了不同的制定模式,这就使得性质不同的条款可能出现在同一协议文本中。在这种情况下,用户无从分辨性质不同的条款义务与性质不同的“惩罚权”之间的对应关系。而事实上,本文认为,在用户协议内部,性质不同的条款之间也存在着相互制约关系。具体而言,第一,管理规则中的“惩罚权”不得惩罚用户在许可条款与服务条款中获得的合同利益。第二,软件运营商行使约定的许可合同解除权时不得架空其与用户之间的服款。第三,软件运营商在解除服务合同时需要履行恢复原状、通知、以及证据保存的义务。最后,希望本文对软件运营商“惩罚权”在合同法上的性质及限制的研究,能对软件行业的发展以及软件用户权益的保护做一点微不足道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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