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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已初步建立起对死亡精神损害予以救济的法律制度,但其存在称谓不统一,赔偿标准不科学、不统一,赔偿方式单一,救济方式不完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排除死亡精神损害赔偿等问题。针对其存在的问题,通过对赔偿原则的讨论,死亡精神损害赔偿这一名称合理性的论证,以及对死者赔偿权利主体地位的确认,对给付劳务、给付实物等其他给付方式合理性的论证等几个方面,以求我国死亡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之完善。本文共有近四万字,由引言和正文组成。引言:提出问题。死亡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民事侵权赔偿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目前我国已初步建立起对死亡精神损害予以赔偿的法律制度,但其存在诸如称谓不统一,赔偿标准不科学、不统一,赔偿方式单一等问题,并进而导致了城乡二元体制下农民与市民矛盾加剧、区域和部门人权保障差距加大等一系列社会问题。因此,对我国死亡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进行深入研究,进而对其予以改进,乃是当务之急。正文由以下四个部分组成:第一部分:死亡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概述。死亡精神损害赔偿是由受害人精神权益受到损害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是死因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死亡的结果就没有赔偿的责任。就其法律性质来说,属于一种财产赔偿责任,同时它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三重功能,是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第二部分:死亡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历史沿革。在我国,死亡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经历了一个由无到有,由推定到明确规定的过程。新中国成立之后,我国的法学理论以及立法、司法实践全面借鉴了前苏联的相关经验,而前苏联对待精神损害的典型态度是:“苏联公民的生命和健康不能用金钱来抵偿,这是与资本主义社会有区别的。”这样就导致无论我国的立法、司法还是理论研究,对于精神损害均持批判的态度。改革开放后,立法机关出台了一系列有关死亡精神损害赔偿的法规,但目前尚未形成统一的法律体系,相关的法律规范散见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司法解释之中。在国外,瑞士、法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在其民法典中规定了较为详细和具体的精神损害的认定范围和赔偿数额。而英、美两国则以判例和单行法规予以较为具体的规定。第三部分:我国死亡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主要存在以下六个方面的问题:(1)死亡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体系较为混乱。(2)司法解释主导死亡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缺少法律明确统一的规定。(3)赔偿请求权人范围不合理。现行的法律制度把死亡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主体限定为死者的近亲属或遗属,而死者的权利人资格没有得到承认。(4)赔偿标准不一致。在赔偿金的确定过程中对不应当考虑的因素而予以强调,对应当考虑的因素而没有考虑;在不同的行业领域,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规定了不同的计算标准;在不同的“受诉法院地”也可能导致不同的赔偿金额。(5)称谓不统一。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司法解释有的称之为“安抚费”,有的规定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还有以“死亡赔偿金”来命名的。(6)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排除死亡精神损害赔偿。在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只允许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等对于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或经济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不得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部分:我国死亡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主要通过以下几个方面:(1)明确死亡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原则。在规范死亡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过程中我们应当坚持:平等原则、充分赔偿原则、意思自治原则、赔偿金最高限额原则和法官有限自由裁量原则。(2)法律主导地位的回归。在死亡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应当强化法律的主导地位,限制司法解释的作用,改变这种本末倒置,舍本逐末的法律现象。加快死亡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进程,实现法律的主导化。(3)赔偿请求权人范围的扩展。确认了死者的权利主体地位;论证了死者近亲属缺位情形下检察机关作为国家代表的合理性。(4)赔偿金计算标准的科学化。具体阐述了赔偿金计算过程中应当考虑的因素。(5)统一称谓。论述了死亡精神损害赔偿这一名称的合理性与科学性。(6)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吸收死亡精神损害赔偿。阐释了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肯定死亡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7)救济方式的多样化。阐述了给付劳务、给付实物、给付有价证券等非金钱救济方式的必要性和合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