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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疾病,目前世界各国通称为精神障碍,泛指所有的脑功能失调引起的精神活动异常。能够引起精神障碍的物质有许多种,酒精学名乙醇,是一种亲神经性物质,一次性大量饮用人体可出现急性精神症状,长期过量饮用可出现连续的慢性精神症状。根据《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3版)》(CCMD-3)的规定,将我国目前的精神障碍分为十大类,其中酒精所致精神障碍属于第二大类的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酒精所致精神障碍是由于酒精做为诱因从而导致人体出现一系列精神症状的总称。酒精所致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属于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一个具体方面,而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又属于刑事责任能力的一种,故推论酒精所致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在刑法理论体系中的地位与刑事责任能力中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在刑法中的地位基本上是一致的。我国刑法第18条第四款笼统地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导致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凡是醉酒的人犯罪都应当负同等的刑事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对醉酒的人区分其醉酒是属于那一种醉酒的类型、其辨认和控制能力如何等多个方面,并结合犯罪时的精神状态进行综合评定后对其刑事责任能力进行区别判定。文章赞同后一种观点。首先,文章通过对酒精所致精神障碍、刑事责任能力、酒精所致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和种类、酒精所致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在国外和我国的刑法理论体系中的地位、刑事责任能力程度的划分、酒精所致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判定规则等几个方面简单论述,大致揭示了酒精所致精神障碍刑事责任能力的定义、特征及法律性质。结合目前我国刑法对酒精所致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指出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在对酒精所致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存在司法精神鉴定的判定标准不统一、初次司法精神鉴定启动难和当事人及其辩护人无初次司法精神鉴定申请权、司法精神鉴定判定主体不统一等方面存在不足之处。其次,文章结合司法精神鉴定的理论和实践,阐述了酒精所致精神障碍的分类依据、临床表现和区分标准,将其划分为急性酒精中毒性精神障碍和慢性酒精中毒性精神障碍。急性酒精中毒性精神障碍又分为普通性醉酒、复杂性醉酒、病理性醉酒三种。慢性酒精中毒性精神障碍又分为酒精中毒性幻觉症、震颤谵妄、酒精中毒性妄想症、柯萨可夫氏(Korsakoff)综合征、慢性酒精中毒性痴呆等多种表现形式,其实质上是严重的精神障碍症状。并对以上急慢性酒精中毒性精神障碍的各种类型在司法精神鉴定中的诊断标准及相对应的刑事责任能力评定进行了详细的讲解。据此,文章认为应当对不同醉酒类型的犯罪行为人在定罪量刑时进行区别对待。最后,针对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对酒精所致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存有不足之处的现状,提出了如制定专门的司法解释来实现酒精所致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司法精神鉴定判定标准和鉴定程序的统一;明确赋予当事人及辩护人启动初次酒精所致精神障碍刑事责任能力司法精神鉴定的申请权和救济权;建立专门的司法精神鉴定机构将酒精所致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司法精神鉴定划分为医学鉴定和司法精神鉴定,分别由不同鉴定主体人员进行鉴定后出具统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从司法判定的主体上保障其司法精神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公正性和权威性等建议,以促进司法机关对酒精所致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进行客观公正的定罪量刑,从而促进社会的和谐与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