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初违不罚”适用要件研究 ——基于《行政处罚法》第33条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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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违不罚”制度的缘起、发展以及人法,是贯彻落实处罚公正、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之必然,亦是顺应人本执法、优化营商等发展变革之当然。作为实践回应型1立法的一种,“初违不罚”入法是对近些年来探索实践的确认、固化,同时也为制度下步有序、有效地实施提供了基本的法依据。但通过观察不难发现,各地各领域行政主体对制度适用的核心——适用要件及其认定不甚统一:虽然新《行政处罚法》为了制度裁量的规范化,明确将适用统一为三项要件,即: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及时改正,具有重大意义;但由于立法表述本身客观存在的抽象性和模糊性,使得适用要件的内涵要义与认定判定并不完全明了、清晰,尚存巨大的解释空间。此外,从现有文献看,目前学界少有对法定三项要件开展专门、深入的系统研究,相关著述结合实践的分析也比较单薄。因此,本文以适用要件及其认定作为研究对象具有理论和现实意义,有助于理论研究的丰富并指导执法实践。在完成“初违不罚”制度脉络梳理的基础上,本文主要通过理论阐释、体系分析、实践检视以及各地相关制度文本的规范考察等方式,对法定三项要件进行逐层解构并分别证成,初步构建制度适用要件的理解、裁量和认定路径。在“初次违法”要件的判定中,违法“次数”的认定可以适当借鉴刑法理论有关“次”的确认标准,在完成违法“次数”认定后,还应从时间、空间及领域三重维度对“初次”进行衡量,确定科学合理的认定周期、地域差异以及领域限制;此外,还需注意可以适用制度的违法行为应是有限的,部分易产生恶劣影响和公众法益严重损害的特定违法理应排除在制度适用之外。合理建构“危害后果轻微”判定路径的关键有二:一是在于行政主体应基于“危害后果”不同的评判,对“轻微不罚”“初违不罚”等相近制度作出理解、适用上的区分,二是在于行政主体应结合各地执法实际,科学确定“轻微”这一法律不确定概念的地域化裁量基准,从而便于执法实务的裁量控制与公平适用。评判“及时改正”要件则应注重从“及时与否”“改正实效”两方面入手,并尽可能多地包含不同主观态度、不同类型、不同方式的改正行为:结合当下三种主要的改正类型,“及时性”的衡量应通过合理确定时间参照的方式将及时的评判简单化;另外,一些典型案例的裁判启示我们,“实效性”的认定应并重兼采改正的过程、结果,通过过程性、实质性两方面的考察将改正实效的衡量具象化进而最终认定改正的及时与否、实效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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