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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一直以来是关乎百姓民生的特殊商品,我国药品行业垄断行为日趋受到重视。但就目前反垄断执法机构查处的案件来看,垄断行为都带有浓厚的体制性垄断烙印:行政垄断频发;原料药行业垄断数量居高不下。垄断行为主要涉及行政机关的指定交易、以歧视性标准排除、限制竞争等行政垄断行为,以及药企的超高定价、拒绝交易、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固定价格、划分市场等经济垄断行为。相比我国药品行业垄断行为的体制性垄断特征,国外药品行业的垄断行为由于原研药的发展而呈现更多与知识产权垄断的相关性。出于高投入高回报的考虑,跨国大型原研药企业都倾向于充分利用知识产权的价值,甚至延伸出一系列滥用知识产权达到长期独占利润、获取超垄断利润的垄断行为,比如反向支付协议、产品跳转行为、不公平超高定价、专利常青化现象。欧美各国经过数十年的博弈,产生了一系列审查滥用知识产权垄断行为的判例和规则,重点在于把握保护知识产权和保护药品自由市场竞争的平衡;而印度作为以生产仿制药为主的发展中大国,更倾向于采取强硬的措施遏制有可能妨碍仿制药参与竞争的知识产权垄断行为,以降低药价、保护国民生命利益为第一要义。伴随我国近几年医药行业改革的大力推进,通过GPO模式的摸索、两票制的落实、公立医院现代化体制改革、药房零售制度改革,加快建立药品绿色审批通道、药品信息公开制度和药品行业公平竞争审查制度这一系列措施,来实现对药品价格体制和监管体制的改革,逐步破除行政垄断和原料药行业常见的“寡头垄断”状态。在应对跨国药企以知识产权优势排除、限制国内本土药企竞争的同时,我国正稳步踏在走向创新型国家的进程中,未来会出现越来越多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药品,这两者都意味着,我国也势必要面临更多涉及滥用知识产权的垄断行为。对于我国而言,抑制高药价和鼓励原研药发展同样重要,在反垄断法对知识产权相关行为的干预过程中,必须坚持保护市场竞争和保护知识产权并举的原则。只有超越知识产权合法、合理使用的边界,对竞争秩序造成损害的行为才应在反垄断法的框架下受到规制,本文将从药品行业滥用知识产权行为的相关市场界定、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行为造成的实质损害和缺乏阻却违法性正当理由四方面来阐述对滥用行为的违法性审查规则。具体行为可以归纳为:不合理延迟知识产权独占期限;专利的附条件许可或拒绝许可;利用独占期不公平高定价;滥用诉权达成反向支付协议排除、限制竞争。对于这些滥用知识产权垄断的违法行为,应施加民事赔偿和行政处罚双重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