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信用失信惩戒地方立法规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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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6月,国务院印发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将公共信用体系建设提升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为了保证其建设步伐能稳步前进,必须完善健全各项制度的内容,尤其是失信惩戒制度,这是公共信用体系建设的最后一道防线。近年来,全国各地积极制定地方立法来规范公共信用失信惩戒,迄今为止共有25部地方信用立法规范中规定了失信惩戒的内容。检视目前这25部公共信用地方立法中关于失信惩戒制度的规定,惩戒主体规定不明确,惩戒对象不统一,惩戒措施不健全,惩戒程序不规范,惩戒限制不完善,违法惩戒责任不全面是突出的问题。具体而言,惩戒主体规定比较抽象、比较混乱,惩戒对象表述不一致、分类不统一,惩戒措施种类不统一、内容不相同、不规范,惩戒程序原则有缺失、权利保障不完善、实施情况未公布,处罚种类幅度不完善、限制条件不及时更新,问责情形不清晰、责任承担类型不一致。域外国家关于失信惩戒主体、对象、措施、程序和限制条件这五方面的规定和实践经验对我国公共信用失信惩戒机制的健全和完善具有启示作用:建立规范的公共信用失信惩戒法律和法规,完善灵活的公共信用失信惩戒措施和手段,明确合理的公共信用失信惩戒程序和尺度。基于构建和完善社会信用体系的考量,针对分析的问题,提出完善建议:一是建立三位一体的惩戒主体机制,明确领导主体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明确具体执行主体是相关主管机关和依法具有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明确协助执行主体是具有相关职能的社会组织;二是完善清晰统一的惩戒对象机制,统一划分为一般和严重失信主体,统一规定为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三是健全严格规范的惩戒措施机制,统一对“一般失信主体”的惩戒措施,统一对“严重失信主体”的惩戒措施,统一规范失信惩戒措施;四是建立公平公正的惩戒程序机制,遵循失信惩戒相关原则,完善失信主体相关权利,及时公布失信惩戒情况;五是界定合理有效的惩戒限制条件,全面界定失信标准,明确失信惩戒幅度,及时更新限制条件,保障失信主体权益;六是明确统一规范的违法惩戒责任,列举违法惩戒问责情形,统一违法惩戒责任类型。公共信用失信惩戒地方立法规范的相关建议,还需要在公共信用失信惩戒的实际工作过程中进一步审视和完善,促进地方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的现代化,从而为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添砖加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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