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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国务院发布多项《指导意见》,为失信惩戒制度搭建基本框架,规定失信惩戒的基本原则、严重失信行为及相关惩戒措施。在国务院政策性文件的指导下,地方陆续开展失信惩戒立法试点工作,并取得一定的成果。截至目前,已制定专门的地方性法规12部,多部地方政府规章及大量的地方规范性文件。专门的地方性法规明确了各类失信行为、失信惩戒措施、严重失信名单及信用修复等内容,将失信惩戒引向规范化和制度化,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由于中央层面立法缺位,地方立法对失信惩戒的规定存在一些问题。地方立法对失信行为概念的规定不清晰,失信行为的边界模糊。仅部分地方明确规定“社会信用”的概念,将“违法行为”与“违约行为”作为认定信用主体失信行为的依据。但对于如何界定失信行为,地方立法依旧缺乏实质标准。实践中,地方立法将大量的违法行为甚至是不文明行为纳入失信行为,使得失信行为泛化。并且,各地方按照不同程度的失信行为设定不同级别的惩戒措施,其中多项惩戒措施可能涉及减损行为人的权利、增加行为人的义务,具有行政处罚的性质。结合我国《立法法》、《行政处罚法》中地方立法权限的规定,地方设定多项失信惩戒措施的权限范围与法律保留原则相冲突,并创设了新的行政处罚种类。因此,本文的写作目的主要针对当前地方立法对失信惩戒的规定,深入分析失信惩戒的现状与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本文总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梳理失信惩戒与地方立法权限的概念及基础理论。第二部分通过分析地方立法中的失信行为,列举失信行为可能包含的类型,提出存在的具体问题,包括缺乏界定失信行为的实质标准,越权增设严重失信行为,混淆失信行为与违法、不文明行为的边界。第三部分分析地方立法中的失信惩戒措施,明确失信惩戒措施的法律性质,失信惩戒与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关系,提出存在的具体问题,包括与法律保留原则相冲突,创设新的行政处罚种类,缺乏失信惩戒措施的程序性规定。第四部分提出相关完善建议:第一是确立失信行为的实体规则,统一地方立法对失信行为的分类,明确失信行为的地方立法权限范围。第二是规范地方立法中失信行为的范围,以不诚信为核心标准界定违法行为与失信行为的边界,不文明行为不宜纳入失信行为。第三是限定失信惩戒措施的地方立法权限,明确地方可以设定和不得设定失信惩戒措施的范围。第四是制定地方立法中失信惩戒措施的程序规则,包括制定失信惩戒措施的设定程序和适用程序。通过上述的分析与梳理,笔者希望可以进一步完善失信惩戒制度,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