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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环境问题的严重性使得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不仅成为环境法学理论研究中的重点,也是法律实务界关注的热点。作为现代社会的一种新型诉讼形式,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在排除环境侵害、保护环境公共利益的同时,能够更好地维护公民的生命、健康、财产以及良好的生活环境,因此很多发达国家的立法中都引入了该制度,如:美国的“公民诉讼”、日本的“民众诉讼”以及德国的“团体诉讼”等。但我国对环境公益的保护还停留在个别部门法中的原则性规定层面。随着我国环境问题的日益突出,以私益保护为中心的传统环境救济制度对此表现出的应对乏力使得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变得更加的迫切和现实。本文从公益、公益诉讼的概念入手,推导出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并进一步分析了环境公益诉讼的特征。在此基础上,结合公益诉讼的历史发展分别论述了建立环境公益诉讼的基础理论:环境权理论、公共信托理论、环境整体性理论和纳税人理论,并论证环境公益诉讼的制度价值: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不仅体现了环境民主、强化了公众对环境执法的有效监督,而且也体现了环境法社会法的属性。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必须考虑我国现实的国情。文章首先分析了我国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的必然性。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是法律发展的必然要求,也是环境侵权特殊性的客观要求,同时是完善我国民主制度和缓解我国国际舆论压力的必然选择。在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可行性方面,一是建立环境公益诉讼与我国创建“和谐社会”的客观要求相一致,二是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符合我国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三是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有着深厚的民众基础,最后是我国实务界在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方面进行的有益的尝试以及国外相关制度的成功运作为我们积累了宝贵经验。在论证构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具体设想时,首先从环境公益诉制度原告主体资格的界定入手,提出摆脱“直接利害关系理论”的限制,将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作扩大化的解释。在此基础上提出具有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有:国家检察机关、环境行政机关、民间环保组织、自然人、法人、动物、自然物以及后代人,并重点论证国家检察机关作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的的理由和面临的挑战。在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构建中的诉讼请求方面,特别提到应当包含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问题。同时,文章还就环境公益诉讼中的举证责任的配置、诉讼费用的承担、诉讼时效的确定以及裁决内容与执行等问题进行论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