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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条中首次对预约合同及其效力进行了专门的规范,将预约合同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了下来。本文作者将在该法条的框架下探讨预约合同的相关问题,重点研究颇受争议的预约合同的成立要件、预约合同的效力以及预约违约责任形式等问题。本文一共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阐述了预约合同的起源与性质。第一节,主要论述预约合同的起源与发展,预约产生于弥补要物契约的不足,发展于经济交易环境中对信赖利益保护的需要以及传统缔约模式衰落后对一种新的缔约方式的渴求。接着介绍了预约制度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发展情况,并着重阐述了我国法律上的预约制度。第二节,本文作者在预约的性质问题上,概括了不同学者的争议要点,并提出作者自己的观点,着重详细论述了非要式、非要物契约是否能订立预约合同这个问题。第二部分是本文的重点部分,作者概括了预约合同的三个成立要件,并将要约、本约、附停止条件的合同、单方契约等穿插在其中和预约合同进行比较,同时分析出与预约合同进行区分的方法。第一节,订约主体。订约的主体必须是双方或双方以上,且互负义务。要约是单方法律行为,而预约合同必须是双方法律行为,这是区分两者的关键。本文作者认为,预约合同的双方都必须负有未来订立本约的义务,而不是只有一方承担此义务。因此,单方预约、优先性协议和选择权合同都不属于我国法律框架下预约合同的范畴。第二节,内容的确定性。确定性因素在预约合同的成立条件中至关重要,但问题是如何确立确定性的标准?本文作者基本上同意预约内容只要符合本约基本要素即可的观点,但如此又牵涉到本约与预约难以区分的问题。另外,本文在内容确定性的基础上,还介绍了商品房认购书、商品房意向书和商品房买卖合同之间的特殊区别方法。第三节,将来订立本约的意愿。除了内容要具有确定性外,预约合同当事人必须具有未来订立本约的合意。而附停止条件的合同、未生效的要式要物契约、以及草签协议就是因为不具备双方未来订立本约的合意而不能被认定为预约合同。第三部分阐述了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问题。第一节首先通过对预约合同违约行为的认定引出预约合同的效力学说,并着重对“必须磋商说”、“内容决定说”、“应当缔约说”进行比较分析。第二节笔者从本约合同的违约行为形态入手,说明了预期违约、不履行、迟延履行和不适当履行与预约合同违约形态的关系。第三节将预约合同违约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进行比较,明确了预约违约责任与本约缔约过失责任的不同,并提出在发生竞合时的处理办法。第四节是本部分的核心,主要阐述了法定的和约定的预约违约责任形式,对预约是否适用强制履行,预约损害赔偿是否包括机会损失,以及定金、违约金与继续履行、损害赔偿之间的关系等问题重点进行分析和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