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理现代化背景下的村民自治法治保障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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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民委员会是群众性的自治组织,确立了基层群众自治制度的基本形式。然而,村民自治制度在全国农村范围内呈现出一定的实践偏差,这集中表现为村级治理行政化。村级治理行政化是基层治理现代化转型中的明显趋势,其目的在于加强基层治理体系现代化和基层治理能力建设的总体目标。村级治理行政化具体表现为乡村关系科层化、村级事务行政化、村干部职业化以及村级规范化行政。村级治理行政化的动力基础是治理资源配置的结构性转变与村庄熟人社会的解体。村级治理行政化造成了村级组织封闭运转、村民参与不足以及“悬浮型”治理等制度后果。村级治理行政化的实践与村民自治之间存在张力。然而,村级治理行政化有其结构性成因,并具有一定的实践理性。就中西部农村而言,村庄选举普遍呈现为弱竞争状态,乡村精英流失、乡土社会的弱动员性、村民与村社集体之间的弱关联化是村庄选举弱竞争状态的成因,民主选举的弱竞争可能会造成村干部无法产生。为保证治理主体的稳定生成,乡镇政府通过建构制度化的后备干部培养机制、引入非正式的村干部退休机制以及任免机制等对民主选举进行适当干预,从而达到行政助推自治的效果。在治理现代化的背景之下,国家与农村的关系由资源汲取转为资源输入,资源下乡的同时也意味着权力下乡。因之,村级治理行政化趋势不可避免,并且在一定程度上挤压村民自治的制度空间。但与此同时,村级治理行政化也触发了新的自治实践——下沉自治单元。我国乡土社会具有多元复杂性与过渡性的特征,基层善治必然要追求村级治理行政化与村民自治的整合。本文在调研经验的基础上,分析自治单元下沉的实践效果与法理意涵,从自治主体、村民自治与基层行政权关系这两个维度来论证自治单元下沉的作用,意在通过法治化手段保障村民自治的有效运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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