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程序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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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刑事司法领域中,给予未成年人特殊的法律保护是联合国少年刑事司法的基本准则。我国当前,未成年人犯罪率持续上升,犯罪少年的数量日益庞大,但是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制度的建设和相关理论研究却相对滞后。如何解决未成年人刑事审判方面的现实需要与相关制度滞后的矛盾,在少年刑事司法中贯彻“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同时,维护社会的安宁与秩序,是我们迫切需要解决的一个重大课题。因此,对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程序开展深入、系统的研究,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显见的理论价值。本论文除前言外共分为三章。第一章集中研究了少年刑事审判权的主体。少年刑事审判权的主体涉及到三个方面的问题,首先是未成年人犯罪的审判机构。一个国家或地区的少年审判机构如何设置,直接反映其少年司法制度的基本架构与运行机制。在国际社会,未成年人犯罪的审判机构表现出三个方面的共性:1、少年犯罪的主要审判机构专门化;2、少年犯罪专门审判机构的设置形式多样化;3、成人法院负责部分少年犯罪案件的审判。国际社会未成年人犯罪审判机构的上述三个方面的共性,反映出在少年刑事司法上的两个理念:未成年人特别保护理念和区别对待理念。从我国现行制度的规定和未成年人犯罪审判机构的实际设置情况来看,我国与国际社会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审判机构的设置在不少方面是相同的或类似的,如主要审判机构的专门化、有限的专门管辖等等。但是,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审判机构与国际社会的情况相比,在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受案范围上有重大区别。根据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审判机构设置的现状和20多年来少年审判机构建设的经验与教训,结合国际社会在这方面的智识和先进理念,笔者认为,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审判机构的设置及相关制度尚需从以下三个方面予以进一步完善:1、进一步加强少年法庭建设,提高未成年人犯罪审判机构的专门化程度;2、重新合理确定少年法庭的受案范围;3、赋予成人法庭审理未成年人重罪案件的权力。关于少年刑事审判权的主体需要研究的第二个方面的问题,是少年刑事审判组织的构成。少年审判组织是代表国家专门的少年审判机构对少年刑事案件行使审判权的具体组织形式。它是在专门的少年审判机构的基础上对少年案件审判主体的进一步具体化和微观化。从联合国有关少年司法文件与大多数国家的少年立法及司法情况来看,与少年刑事审判的特性相对应,相对于成人刑事审判组织而言,国际社会少年刑事审判组织表现出较为明显的四点共性:1、审判组织专门化;2、审判组织构成形式多样化;3、审判组织构成人员多样化;4、审判组织构成人员专业化。与国际社会发达的少年司法制度相比,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组织制度尚需要在以下四个方面进一步完善:1、提高未成年人审判组织的专门化程度;2、增加未成年人审判组织的构成形式;3、限制独任庭适用案件的范围;4、完善未成年人合议庭人员构成制度;5、合理确定少年审判组织组成人员的知识条件。此外,研究少年刑事审判权的主体还需要涉及的一个问题,是少年审判组织的职能。少年审判组织的职能,是指少年审判组织在处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过程中所担当的职责以及为履行职责所行使的权力。从一个多世纪以前世界上第一个少年法庭在美国伊利诺斯州芝加哥市诞生至今,在世界范围内各国少年审判组织的职能经历了一个巨大的发展变化的过程,由最初较为纯粹的对少年的保护逐渐转变为保护少年优先,同时兼顾司法惩罚的职能定位。笔者认为,我国少年法庭在职能的承担与履行上存在两个问题需要调整:一是少年法庭应当承担的首要职能即保护职能弱化,保护职能与司法惩罚职能存在错位的现象应当改变;二是少年法庭的判后延伸工作需要反思与准确定位。第二章系统探讨了少年刑事审判程序中的基本制度。该章首先研究的是庭前社会调查制度。从世界范围来看,庭前社会调查是少年司法制度区别于成人司法制度的最主要的特征之一。庭前社会调查的根本目的是为了给予少年被告人最恰当、最合理的保护。通过对具有代表性的国家与地区的庭前社会调查制度的考察,可以发现各国的社会调查制度明显表现出四个方面的共性:1、社会调查职权化;2、调查与审判分离;3、调查范围全面化;4、调查目的与程序非刑事化。从我国当前制度规定来看,我国未成年人案件的庭前社会调查的现状可概括为四点:1、具有可选择性;2、社会调查程序刑事化;3、调查的主体多元化;4、调查制度缺乏系统性。我国未成年人案件的庭前社会调查制度与国外社会调查制度相比存在两个方面的重大差异:一是功能与目的定位不同;二是法律地位与属性不同。从少年刑事司法的基本理念出发,参照国外立法例,笔者认为,我国未成年人案件庭前社会调查制度需要从以下五个方面进行完善:1、明确规定庭前社会调查为必经程序;2、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为唯一的社会调查主体;3、明确规定庭前社会调查的方式;4、合理界定社会调查员的诉讼地位;5、完善社会调查报告制度。在庭前社会调查制度之后,紧接着研究了分案审判制度。程序分离制度是国际社会普遍认可的少年刑事司法的基本制度之一。分案审判制度作为少年司法中分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分离制度在审判阶段的具体要求与体现。实行分案审判制度的主要目的,一方面是为了给予少年被告人特别的程序保护,防止其遭受不必要的“法庭污染”,并有针对性的开展教育和挽救工作;另一方面,是将少年被告人从严厉的刑事惩罚体系中剥离出来,实现对未成年人的区别对待。根据世界各国的少年立法和少年审判实践,国外的分案审判,基本上可归纳为三种制度模式:绝对分案审判模式、相对分案审判模式与裁量分案审判模式。从现行立法与有关制度的规定来看,我国未确立分案审判制度。笔者认为,在我国建立分案审判制度不仅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要在我国建立分案审判制度并保证其有效实施,需要从以下六个方面考虑:1、借鉴相对分案审判的制度模式;2、通过立法建立分案起诉制度;3、建立并案起诉的审查制度;4、建立辩护方申请分案制度;5、明确与规范并案审判制度;6、建立不分案未成年被告人保护制度。适当成年人参与制度是世界上许多国家在少年刑事司法中普遍实行的又一项基本制度。在国际社会,适当成年人参与诉讼制度是少年刑事司法中维护未成年人正当利益的重要制度之一,适当成年人参与审判制度,则是适当成年人参与诉讼制度的极为重要组成部分,是适当成年人参与诉讼在审判程序中的具体要求和体现。通过对各国适当成年人参与审判制度的考察分析,我们发现国际社会对适当成年人参与审判制度在以下四个方面的认识是一致的:1、适当成年人参与审判制度是保护性制度;2、适当成年人参与审判制度是权利性制度;3、适当成年人参与审判制度是程序正当性的需要;4、保障适当成年人参与审判是政府的职责。在我国,法律上规定了类似适当成年人参与审判的制度,即被告人法定代理参与审判制度。但是,以当今国际社会少年司法理念与比较完善的适当成年人参与审判制度为参照,我国当前的法定代理人参与审判制度在某些方面还存在比较重大的缺陷,如基本概念混乱、权利属性异化、亲权监护比例过重、权利义务制度不科学、外部保障机制不健全、变更制度缺失等等。笔者认为,完善我国适当成年人参与审判制度需要考虑以下五个方面的具体制度的增补或建构:1、完善公设适当成年人制度;2、建立适当成年人担当序列制度;3、完善适当成年人的权利与职责制度;4、建立适当成年人的资格丧失与恢复制度;5、建立适当成年人参与审判的保障机制。不公开审判制度是本文所要研究的少年刑事审判基本制度的最后一个问题。对未成年人案件不公开审判是国际社会普遍遵循的原则与制度,联合国若干司法文件对此有明确的规定或体现。无论是大陆法国家,还是英美法国家,也均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不公开审判问题有相当详细的制度规定。不公开审判制度对防止未成年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受到“心理伤害”以及在以后的生活中“受到差别待遇而难以再社会化”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但是不公开审判的危险性也是明显存在的。因此,世界上许多国家在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实行不公开审判制度的同时,注意到了通过一系列制度对不公开审判情况下的审判权运行进行必要的监督与制约。在我国,也确立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审判不公开的制度。但是,笔者认为,尚需从以下几个方面进一步予以完善:1、建立审理与宣判均不公开制度;2、建立少年法庭审判案件一律不公开审判制度;3、建立被告一方申请公开审判制度;4、完善禁止案件信息披露制度;5、建立特殊情形案件信息公布制度;6、建立未成年人案件信息材料使用制度;7、建立相应的惩罚制度。第三章则主要研究少年刑事审判的方式。研究少年刑事审判方式,首先需要研究少年法庭的环境问题。少年法庭的环境构建应当服务于、服从于少年审判的独特理念与特殊气氛的需要,需要讲究与少年审判方式的协调性与匹配性。少年法庭的环境构建,涉及到法庭布局、法庭服饰、对未成年被告人的隔离保护、法锤、械具与囚笼的使用等问题。在国际社会,根据少年刑事审判的特点和所追求的主要目的,许多国家对法庭布局、法庭服饰、未成年被告人的隔离保护、法锤、械具与囚笼的使用等问题均有不同于成人刑事审判的特别规定。笔者认为,我国成人刑事审判所采用的“包围圈”式法庭布局不适合少年法庭,不能适应对未成年人审判的需要。改进的总体思路是:根据开庭审判时未成年被告人的年龄确定法庭布局,对开庭时已经满16周岁的未成年被告人案件,审判时原则上可以采用经过改造的刑事法庭布局,而对开庭时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被告人的审判,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客观条件的许可性,灵活选择法庭布局形式。其次,对少年法官等出庭人员的服饰,笔者认为,在我国,凡是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开庭审判,法官、公诉人、律师以及法庭警察原则上均应当着装,对十六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审判,出庭人员原则上无须着装,穿戴整洁即可。还有,在我国应当建立审判过程中未成年被告人隔离保护制度,以及应当进一步规范和合理确定法锤、械具与囚笼的使用。在对少年法庭的环境问题进行分析之后,紧接着对国际社会少年法庭的审判方式进行了考察与分析。从当今世界少年法制比较发达且具有一定代表性的国家的少年审判制度来看,少年法庭的审判方式均普遍表现出两个比较明显的基本特征:一是非标准司法性,二是职权性。这两个基本特征的结合形成了少年刑事审判方式区别于成人刑事审判方式的外在标志,同时也显示出少年刑事司法与成人刑事司法内在精神与本质上的差异。非标准司法性,是指少年刑事审判具有司法审判的基本特征的同时,还具有非司法性的一面。非司法性的一面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本质上少年刑事审判渗透着儿童福利理念,表现出浓厚的儿童福利性特点;二是在形式上少年刑事审判程序具有非正式性的特点。职权性,则是指少年法庭审判方式强调与突出法官在整个审判过程中的主导地位与作用,赋予少年法官对庭审的控制与指挥权,并要求法官根据被告人的个人情况决定个别化的程序,尽最大努力追求对罪错少年的拯救,而不仅仅是消极的对案件作出裁判。我国少年法庭的审判方式是本章研究的一个重点,也是本章问题研究的落脚点。我国当前的少年法庭的审判方式存在两种理论模式,一种是职权式非标准司法模式,另一种是混合式非标准司法模式。但是总体上讲,我国当前少年法庭的审判方式是在成年人刑事审判方式的基础上稍微改造而成,在某种意义上讲,未成年人刑事审判方式只是刑事诉讼法构建的刑事审判方式的特殊情形。笔者认为,这不能适应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的需要。因此,除了进一步完善庭前社会调查制度和改进少年法庭的布局外,还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其进行改造与完善:1、建立庭前诉讼权利告知制度,完善庭前程序;2、确立全面调查制度,扩大庭审调查范围;3、扩大法官程序决定权,推行程序个别化;4、建立诉讼参与人暂时退庭制度;5、建立判后会见程序,延伸与完善会见制度;6、建立和解程序,注重社会关系的实质性修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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