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强制执行和解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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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所指行政强制执行,包含行政机关强制执行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者又称行政非诉强制执行,但不包括经行政诉讼后的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执行和解,指在行政强制执行阶段,行政相对人除改正其行为外,另积极采取措施补救其侵益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或实施可替代行政决定所确定义务的行为,均足以达到履行行政决定内容之效果;或行政行为具有瑕疵情形时,经双方磋商和解,减免或替代行政决定所确定的已经执行或尚未执行的义务,并以和解协议形式予以固定的行为。现存的行政强制执行和解存在制度缺位与功能缺失、实然与应然不符等不足。就此,本文从行政非诉强制执行中出现的和解新型案例入手,以功能主义为导向,寻找行政强制执行和解制度应具有的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之功能与目的,主张回归和解本位,完善行政强制执行和解制度。兹分细述之:引言部分聚焦司法实务中的新型案例,思考行政强制执行阶段和解的真正目的是为了教育,处罚、强制与和解均是实现教育功能、恢复社会秩序的手段。柔性的和解手段值得被提倡且符合当下的社会治理理念。第一部分为行政强制执行和解概念之界定,明确本文的研究范围为行政强制执行阶段的和解,具体为行政机关强制执行与行政非诉强制执行阶段的和解,不包括经行政诉讼后的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阶段。第二部分为现行行政强制执行和解制度的实践状态与不足分析。具体包括行政机关强制执行和解中存在的立法不全面、不详尽,及行政非诉强制执行和解无法律依据的问题。总体而言现行制度的不足可归纳为和解制度缺位与功能缺失。第三部分为行政强制执行和解制度的完善路径及其优越性。本文提出减免型与替代型两种和解模式,并认为和解应具备三要件中的任一情形,且行政强制执行和解行为应以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等原则为精神指导,具有行政性。第四部分为行政强制执行和解新模式的落实方式。虽“裁执分离”模式得到逐步推广,但行政强制执行和解主体仍应为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为实质性解决执行难问题,和解的范围可进行相应扩大;和解协议可通过司法确认的方式赋予其强制力;最后,本文有针对性地提出各执行阶段的具体操作规范。第五部分为结语,对本文内容的总结与展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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