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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金融法律领域内的最新司法动向中,自最高院起多次用以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认定违反了某金融商事行政规章条款的合同无效。但过程中夹杂着诸多问题,不仅将“社会公共利益”与“公序良俗”完全等同使用、论证,还容易产生同类案件不同判,同类判决不同结果的情形。随着信息科技的不断进步,国家金融领域的发展愈发繁荣迅猛,各类交易类型日新月异,交易结构也层出不穷,更加复杂化。这为金融经济的进步发展不仅带来了机遇,更造成了重大的挑战。这其中便体现了几个十分鲜明的问题。其一,法律概念的混淆的错位。“社会公共利益”与“公序良俗”,乃至“公序良俗原则”原则不能区分;其二,对什么样的行政规章可以代表社会公共利益缺少定义和分析,原有的论证都从某种意义来说过于概括;其三,金融商事领域本身的特性使其受政策影响较大,从而更加扩大了对同类案件的预判难度。本文便立足于目前金融法律领域内以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认定违反了某金融商事行政规章条款的合同无效的四个经典案例,从“社会公共利益”、“公序良俗”的概念入手进行辨析,区分两者的含义,并将得出的“社会公共利益”的定义与《合同法》中确认合同无效的条款进行配套、对应。此外,重点分析金融法律领域内社会公共利益司法适用的条件研究,界定判断代表着社会公共利益,违反了便会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政规章的范围。为在以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认定合同无效的司法适用之中,设立程序性限制与实体性限制。从是否属于行政规章中的强制性规定、是否存在相应可替代的行政处罚、是否会构成严重的社会后果三个角度,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实体性法律运用进行限制,避免条文的滥用,从而造成凡是金融领域内行政规章皆可等同于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最后,立足金融审判实务,探究适用社会公共利益认定合同无效的具体方法。要求法官严格把握自由裁量,个案个判,分析相关规章的立法目的,保证审慎善意。并解决在金融审判实务中运用社会公共利益认定合同无效时存在的其它问题,包括公序良俗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的区分问题与违反政策是否构成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判断问题。避免将社会公共利益亦或是公序良俗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相混淆,从而形成依照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而误判合同无效的情形。最终,为同类判决寻求尽量同一的结果,尽可能地加强金融审判同类案件在相类时代环境下的稳定性。随着信息科技的不断进步,国家金融领域的发展愈发繁荣迅猛,各类交易类型日新月异,交易结构也层出不穷,更加复杂化。这为金融经济的进步发展不仅带来了机遇,更造成了重大的挑战。国家向来非常注重维护金融领域的经济秩序稳定,并期望依此为金融领域的发展营造一个良好的环境。但目前的司法实践中,由最高人民法院带动的金融领域内“社会公共利益”扩张趋势,使各类原本相对成熟的交易类型和契约都不得不重新面临是否有效的挑战,造成了巨大的不确定性。况且,契约自由被加大限制,是否能正面影响金融领域发展,促进金融经济的繁荣,仍是一个未经证实的问题。在金融领域中,社会公共利益显然被进行了扩张。这一倾向,在2019年上海金融法院判决一代持上市公司股份协议无效的案件中也被进一步证实。由此可见,社会公共利益在金融领域中正在迅速扩张,许多在其他领域合法有效的合同都在金融领域内面临着因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的风险。在审判实务当众,对于法律的适用具有很强的稳定性,但是具体到对于社会公共利益概念的判断之上,就具有了更大的波动性,金融领域的发展在我国的经济体制中占有重要位置,对于社会公共利益概念的判断也就会随着经济形势的变化而变化。金融监管规章变动迅速,无需上升立法,不断地波动变化,调整国家的金融政策,这也是不可避免之情况,注定会对金融法律领域内社会公共利益的司法适用的范围和程度产生一定幅度的影响。总的来看,在金融法律领域内适用社会公共利益,应当从原有的法律逻辑转向更强调政策逻辑。对中国法院来说,也可以说是一种回归。其他部门弱势一些,金融部门强势一些,仅此而已。保障在金融法律领域内社会公共利益司法适用的一贯性,适应金融行政监督管理的特点,限制对社会公共利益的肆意扩张,为社会公共利益找到规则,找到运用的规律,使其向有利于金融领域有利的积极方向发展,而非给金融领域的当事人带来不安与恐慌。保证金融领域的契约自由充足的同时,维护社会秩序,维护经济秩序,加强金融管理。以不变应万变,审慎判断,避免将金融行政管理规章草率导入金融法律领域内的社会公共利益领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