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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罪是从1979年刑法典第160条流氓罪中分解出来的一种罪,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常见罪、多发罪,也是一个比较难以把握的罪名。究其原因,一是立法上刑法规范的表述含混不清,与其他一些相邻罪的界限过于模糊,分解后的寻衅滋事罪由于其包容的行为仍然比较宽泛且界定不够清晰而又极易成为一个新“口袋罪”;二是司法上各方理解标准不一,执行尺度不齐。基于理论研究指导实践的需要,笔者分四部分对该罪展开研究。第一部分主要探讨了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关于犯罪客体。笔者分析了国外类寻衅滋事罪的保护法益和国内关于该罪犯罪客体的几种观点,提出了笔者自己的观点,即寻衅滋事罪的犯罪客体是公共安宁。关于客观方面。笔者对寻衅滋事罪的四种行为方式(罪质)与情节问题(罪量)逐条进行解释,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借鉴。同时,笔者提出该罪法律因果关系认定问题。认为法规范对寻衅滋事罪法律因果关系的预设,既包括直接的因果关系,也包括间接的因果关系;既包括决定性的因果关系,也包括一般性的因果关系。关于犯罪主体。笔者认为该罪应当以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为处罚对象。对犯罪主体应当进行范围限缩。关于主观方面。笔者着重讨论了该罪的动机问题。认为本罪犯罪动机实质是公然藐视社会主流文化(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所确定的人与人之间日常交往中所必须遵循的行为规范。第二部分研究了寻衅滋事罪与非罪的界限。笔者认为,应当从罪质与罪量两方面进行界定。罪质的规定性从行为的性质进行考察,对于罪量的理解,实质上就是社会危害性的相当性判断或法益的侵害、威胁程度判断。必须使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具有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程度的社会危害性才可以适用本罪。第三部分对寻衅滋事罪与相似罪进行了区分。笔者将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抢劫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聚众斗殴罪等一一进行了区分。第四部分讨论了寻衅滋事罪的罪数与形态。笔者对寻衅滋事罪的一罪与数罪以及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未遂问题进行了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