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方解除合同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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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违约方是否可以解除合同这一问题,纵观我国现有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对其作出明确规定。一般认为只有守约方才享有合同解除权,法律并未赋予违约的一方合同解除权,故其当然不享有该项权利。然而,随着“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的报出,最高院首次打破传统观点,创造性地支持了违约方解除合同的请求。在之后的司法实践中,更是有越来越多的法院判决违约方可以解除合同。针对司法实务这一动态变化,学界也作出相应的回应,一种观点认为违约方虽不享有一般情形下的任意合同解除权,但在特殊情形下,法院未尝不可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另一种观点认为在任何情形下都不应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鉴于此,引发笔者对违约方是否可以解除合同这一问题的思考。本文主要由六个部分构成:第一部分为问题的提出;主要想通过最高院公报案例“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引出本文所要探讨的问题。第二部分和第三部分为司法实践与理论界对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态度;首先,对案例进行实证分析,从宏观角度和个案角度出发分析司法实践对违约方解除合同所持态度及援引依据,旨在发现关于违约方解除合同这一问题,不同法院其司法裁判结果迥异,裁判依据更是混乱。其次,分析了理论界对违约方解除合同的看法及其理由。第四部分为违约方解除合同的解释路径,此部分主要是想在现有法律制度下,为违约方解除合同提供合理的解释依据,从《合同法》第94条及第110条规定出发结合公平、效率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为违约方解除合同提供证成路径。第五部分为违约方解除合同之证成;首先,笔者亦支持在特殊情形下应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其次,笔者围绕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两个层面进行分析。一方面不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的权利”无法解决双方违约下合同解除问题,同时也不利于交易僵局的解决;另一方面,在特定情形下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符合我国法定解除权制度设计的目的,也符合法律价值的内在要求。第六部分是违约方解除合同之行使,分别从违约方解除合同的实体条件、程序要件及合同解除后的违约责任承担等方面进行分析。违约方解除合同毕竟不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常态,它是在各种复杂经济类型下产生出的一种“变态”果实。因此,为了避免违约方肆意解除合同达到寻租之不法目的,破坏经济秩序,必须对违约方解除合同进行严格限制。首先,笔者以合同目的不达这一判断标准作为违约方解除合同的实体条件;其次,程序上,违约方需要提请司法机关裁判解除;最后,违约方解除合同后必须给予守约方履行利益的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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