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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即由借款人(即投保人)向商业银行借款后,借款人作为投保人向保险人交付保费,约定当出现投保人按照与商业银行借款合同约定还款不能时,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合同法律关系。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涉及购车人、汽年经销商、商业银行、保险公司四方主体。在购车人与汽车经销商之间的形成买卖法律关系,购车人、汽车经销商与商业银行之间形成借款法律关系,购车人、商业银行与保险公司之间形成保险法律关系。实务中,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纠纷不断,特别是作为金融巨头的保险公司,非但没有实现预期的收益,反而大种种原因在社会影响和经济利益上蒙受重大损失。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是把“双刃剑”。若规制得当,开办合理,必将呈现“四赢”局面,购车人、汽车经销商、商业银行、保险公司都将因此受益;反之,若法律规范失当,四方主体必将一损俱损,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势必永远退出保险市场。本文试图在前人研究的基础上,就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中保险公司法益的保障展开研究。明确汽乍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的法律性质是正确适用法律,避免纷争的前提条件。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的法律性质在理论上存在保证说与保险说之争。保险说更为合理。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的制度构建应注重维持商业银行与保险公司之间的法益平衡,而不能将一方应承担的市场风险不恰当地转嫁给另一方。在“银保合作”开展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的过程中,只有双方呈现合作状态时,才能达到双优结果。根据现行法律法规,保险公司与商业银行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法律关系中都有对借款人(即投保人)的资信审查义务,商业银行在银保合作协议中将该资信审查义务转嫁于保险公司的约定是无效的。保险公司在开展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中面临两方面的风险。一是对风险认识不足、营销渠道管理不规范,二是社会信用总体不高带来的风险。为推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的顺利开展,避免与解决实务中的纠纷,立法者应尽快在我国保险法律法规中明确保证保险的性质,同时,对保险公司与商业银行的权利与责任进行恰当地配置。保险公司不仅要注重研究保证保险的性质,并适时调整完善保证保险合同条款,而且应注重防范业务风险,调整管理模式。商业银行应注重贷前审查和贷后检查等工作,加强风险控制力。保险人在依约承担赔偿责任后,对于投保人享有代位求偿权。商业银行作为被保险人应履行对应性义务。建立完善的社会信用体系是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顺利进行的必要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