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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的不断发展,需要不断完善的法治环境作为基础和保障。刑法作为我国法制体系之中至关重要的一环,其完善程度直接关系到我国的法治环境和社会的安定。刑法的完善不仅仅反映在立法技术方面,同时也反映在立法理念上。罪刑法定作为现代刑事法律中最为重要的一个原则,其重要性是毋庸置疑的,也是现代刑法完善的一个重要的动力源泉。然而,从我国的刑事立法实践来看,还存在着一些与罪刑法定不相符的做法,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就是其中之一,该罪作为维护社会安定的一个重要罪名,在一定的程度已经沦为了一个“百宝箱”,在实务中有肆意扩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适用范围的情况存在。法官定罪的时候,只要是觉得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嫌疑,就不再深究,直接套用该罪名。不容否认,这种做法在一定的层面上解决了由于我国刑事立法滞后导致的一些立法空白问题。但这种做法有违罪刑法定原则,长期下去必然会对我国的刑事法律体系的完善造成不良的影响。本文从罪刑法定主义基本理论问题的研究着手,探讨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实现罪刑法定的困惑,从罪刑法定的角度,对我国现行刑法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认定以及“危险方法”的界定等问题进行了分析和探讨,并且提出了完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罪极为必要的观点。本文共分为如下三个构成部分:第一章为罪刑法定主义及其在刑法中的贯彻,本章介绍了罪刑法定主义的含义及其历史沿革,对我国刑法中确立罪刑法定主义的重要意义进行了探讨,并且对罪刑法定主义立法化的体现以及罪刑法定主义在刑法之中存在的不足进行了研究。第二章为罪刑法定视角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立法上存在的问题,本章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及其与相关犯罪的界限进行了分析,并且从危险驾驶致死伤的定性以及醉酒驾驶行为两方面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行为的罪名确定的困境进行了分析,随后文章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客体——“公共安全”的界定难题以及“其他危险方法”的无限扩张性矛盾进行了研究并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立法做出了总体的评价。第三章为罪刑法定主义下完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设想,本章分别从确立“原则加列举式”的立法模式以及司法适用中的限制适用方法对罪刑法定主义下完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途径进行了分析。希望本文的研究,能够为我国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罪的完善以及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刑事立法中的贯彻提供一定的参考和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