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匿证据行为的刑法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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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修改了刑法第311条拒绝提供间谍犯罪证据罪的构成,隐匿证据犯罪圈随之扩大。但是,在追诉犯罪过程中,仍有一些严重侵害了他人人身财产等重要法益的隐匿证据行为,要么难以在现有的刑法罪名体系中找到对应的位置,要么基于罪刑法定原则,对其根本无法惩处。如何完善罪名设计,惩罚严重损害重要法益的隐匿证据的行为,需要系统、严谨的论证;如何通过司法解释和适用,勾织严重损害重要法益的隐匿证据的犯罪网,亦须系统、严谨的论证。为此,本文运用法解释学、比较研究等研究方法,梳理现有证据犯罪的体系,归纳隐匿证据的类型,试图廓清隐匿证据的入罪范围。除引言外,全文分为以下四个部分。第一部分,界定证据及隐匿证据的概念。第一,根据三大诉讼法的规定,运用文义解释、法理解释和比较法解释等方法,界定证据的概念与特点,通过比较民事、行政诉讼法与刑事诉讼法中证据的范围和特征,限定在追诉犯罪活动范围内,讨论隐匿行为针对的对象即关涉犯罪认定的证据。第二,分类隐匿证据行为类型,对比各类隐匿证据行为的行为特点,归纳隐匿行为指向的对象即认定犯罪所须证据的概念和特征。隐匿证据的概念是刑事诉讼当事人及辩护人、代理人,侦诉审人员以外的主体在追诉犯罪活动中隐瞒、藏匿的证明某人犯有重罪或无罪的证据。为探讨隐匿证据行为的入罪标准奠定概念基础。第二部分,明确隐匿证据行为入罪的价值根据。从刑法关于犯罪的定义和本质入手,提出具体划分相关犯罪圈的两大价值根据:法益侵害性和应受刑罚处罚性。第一,隐匿证据行为具有法益侵害性,但并非所有具有法益侵害性的行为都应当被规定为犯罪,只有侵害刑法保护的重大法益的行为才应入罪,因此隐匿证据行为入罪必须限定在追诉犯罪活动中;第二,隐匿证据行为具有应受刑罚处罚性,这里的应当,既表明该行为具有实质违法性,还表明该行为具有惩罚的必要性,隐匿证据行为的法益侵害程度有时与伪造、毁灭证据的危害程度相当,此时该行为的法益侵害程度是不言而喻的,但更多时候即使是在追诉犯罪活动中隐匿证据行为造成的危害,在程度上未必达到了须要发动刑法的程度,隐匿行为毕竟是不作为行为,只有隐匿重罪或无罪证据才入罪。第三部分,探讨入罪隐匿证据行为的基本标准。结合前文分析的入罪的价值根据,从现有刑法的隐匿证据犯罪罪名体系入手,探讨隐匿证据行为的入罪的可能性和必要性。第一,《刑法修正案(九)》在刑法311条中新增行为类型,拒绝提供间谍证据或者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证据罪与隐匿证据行为都是不作为性质,但拒不提供和隐匿证据在主观恶性、对抗程度还是有区别的,对此应有准确把握;第二,洗钱罪,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都具有隐匿证据的行为特征,它们都集中在破坏经济秩序、毒品犯罪和严重的财产犯罪中,表明立法者对隐匿证据入罪标准的审慎态度;第三,在现有和拟调整的法律框架下,延伸讨论现有隐匿证据犯罪罪名体系的合理构建,提出限制犯罪圈扩大的基本思路。第四部分,跟进讨论隐匿证据行为入罪及限制。结合前文对隐匿证据行为入罪的理论和现实根据与标准,明确提出隐匿证据行为入罪建议。第一,采取设置新的罪名或者增加行为类型的方式入罪。具体建议是:将隐匿证据罪规定在刑法第六章第二节妨害司法罪之中;为关照证据犯罪及隐匿证据犯罪的体系性和完整性,建议将拒绝提供间谍犯罪证据或者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证据罪修改为隐匿证据罪,拒不提供间谍犯罪证据或者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证据罪作为该条的第二款。第二,针对新设置的隐匿证据罪及应予调整的相关罪名的构成,提出三点限制思路:隐匿证据行为应该限定在追诉犯罪活动中,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的隐匿证据行为不入罪;隐匿的是重罪或者无罪证据;在适用罪名时应当根据“亲亲相隐”限缩犯罪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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