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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现实中深层链接技术严重侵犯版权的情况,尤其是链接对象为侵权作品时,其刑事责任应该分情况进行讨论,而不能一刀切式地将深层链接行为正犯化。首先,对于深层链接的分类应以作品传播的界面呈现方式为标准。因为对传播者来说,这一界面的控制者在作品传播过程中占主导地位,作品以怎样的方式呈现,网站收入来源的广告呈现频率和时间等都是由控制者决定的。由此,可将深层链接分为加框链接和普通深层链接。所谓加框链接是指在设链接者控制的网页或客户端界面上呈现作品的链接,而普通深层链接则仍是跳转至被链者控制的页面呈现作品。其次,深层链接侵权作品行为的刑法性质认定,其关键在于明确何谓刑法第217条所禁止的传播,不能以民事上的侵权性质结论为依据,因为刑法解释具有相对独立性。由于刑法所禁止的“传播行为”必须是类型性地导致作品实质内容扩散的行为。那么不跳转至被链网页的加框链接因设链者在其管控的领域使用户接触到了作品实质内容,可以认定为传播之实行行为。但普通深层链接充当的只是一种“引路人”的角色,并未在其控制的页面导致受众与作品直接接触,对法益造成的侵害并没有紧迫的危险性,只能在一定条件下构成为传播的帮助行为。最后,对于加框链接,一旦认定了其实行行为的性质,追究其刑事责任不会存在太大的问题。而对于普通深层链接,没必要通过帮助行为正犯化来规制,共犯正犯化不仅会破坏原有的共犯理论体系,也无助于刑法应对层出不穷的新事物。至于设链者的共犯责任认定所争论的从属性障碍、主观认定障碍、帮助时间等问题,现行共犯理论可以解决。事实上,所谓的从属性障碍只是个“假性障碍”,在被链者由于未达构罪量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时,刑法没必要处罚普通深层链接的设链者,可以通过其他手段解决。在被链者已构成犯罪时,普通深层链接设链者可以构成片面共犯,其主观的明知可通过他人告知来认定,还可以借鉴民事规定上已列举的相关认定因素对明知的认识状态进行推定。并且由于网络传播行为是个持续性的行为,网络领域的著作权犯罪属于持续性犯罪,在被链者复制发行侵权作品的实行行为已完成并且既遂之后,设链者的设链行为仍可以构成帮助,从而对其追究共犯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