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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重整程序中,如果担保债权人不受限制地行使其权利,重整程序将因困境企业丧失继续经营的物质基础或者重整计划草案无法通过,以失败告终,企业挽救失败,其他债权人只能获得极少清偿。为了确保重整程序顺利进行,《企业破产法》第75条与第87条分别规定了担保权暂停行使制度以及重整计划强制批准制度,限制担保债权人担保权和意思自治。所有类型的公司在进入重整程序后,担保债权人的担保权和意思自治都受到限制。但是,《企业破产法》上述规定存在担保权限制范围过宽以及强制批准条件认定标准不明确的问题,导致担保债权人的权利在重整程序中受到过度限制。本文通过研究重整程序对担保债权人权利的限制,试图探讨重整程序对担保债权人权利限制的边界,协调担保债权人权利与重整程序的关系,并以此为基础对我国现行法规范进行检讨,提出解释论上的意见,确保在重整程序能顺利进行的同时,担保债权人权利不受过度限制。第一章通过分析担保债权人在重整程序不受限制地行使权利对企业挽救以及各利害关系人利益的影响,指出如果担保债权人可以不受重整程序限制行使其权利,将导致企业挽救失败、债权人仅能从破产程序中获得极少清偿、职工失业等不利后果,损害社会利益,与重整程序的意旨相悖。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提高重整程序中各利害关系人的分配数额,重整程序限制担保债权人权利具有正当性。另一方面,在重整程序限制担保债权人权利的同时,应当兼顾担保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明确重整程序对担保债权人权利限制的边界。笔者指出,应当适用比例原则确定重整程序限制担保债权人担保权以及意思自治的合理边界,协调担保债权人权利与重整程序的关系。第二章通过对担保权暂停行使制度的规范意旨进行分析,本文指出,只有当重整程序对担保债权人担保权的限制符合两个条件,即担保财产为重整程序所必需,以及担保权在重整程序中受到充分保护,这一限制才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才能协调担保债权人的担保权与重整程序的关系。具体到《企业破产法》第75条,担保权暂停行使制度应当只适用于不移转占有的担保权中的变价权。《企业破产法》第75条适用范围过宽,应当进行目的性限缩。第三章通过分析强制批准制度的规范意旨,指出如果法院要强制批准担保债权组未通过的重整计划草案,必须确保担保债权组所获利益不低于该组通过清算程序所获利益,即担保债权人就担保财产变价优先受偿所获得的利益,否则该裁定不具正当性。具体到《企业破产法》第87条第2款第1项所规定的条件,本文指出,重整计划草案应当向担保债权人支付在重整期间中所产生的利息以及自重整计划批准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所产生的利息,否则,法院不得认定该重整计划草案已对担保债权延期清偿所受损失进行补偿。关于“担保权未受到实质性损害”条件之认定,本文指出,重整计划草案不得向担保债权人提供金钱或担保财产以外的清偿,否则将显著增加担保债权人的风险,担保权将遭受实质性损害。其次,如果担保财产在重整期间贬值,且担保财产贬值后价值低于担保债权数额,重整计划草案必须对担保债权人清偿利益损失部分进行补偿。否则,法院不应认定该重整计划草案满足“担保权未受到实质性损害”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