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客体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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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从比较法视野下的物权客体入手,阐述了不同时期、不同国家的物权客体的立法及理论,探讨了学界对物权客体的各种主要学说,并对各主要学说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评述,进而针对物权客体的焦点问题作了进一步的剖析。基于以上的阐述,在对各学说利弊的权衡之下,作者提出了对物权客体的考察应以物权类型为视角,并对具体的物权类型——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客体逐一进行了论述。本文共分四个部分,每部分的主要内容如下:第一部分:比较法视野下的物权客体。在该部分,作者从认识论的角度出发阐述了物权客体在不同时期、不同国家所展现出的不同内涵,着重论述了大陆法系传统下罗马法、法国法、德国法、日本法和我国台湾地区法,以及英美法系中的物权客体。物从日常用语中被抽象出来,在法律意义上应用,最早可追溯至罗马法。罗马法中对物进行了有体物和无体物的划分,这一划分对后世民法理论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据学者考证,之所以将物区分为有体物和无体物是为了将所有权与其他与物相关的权利进行区分,以适应“人、物、诉讼”的三分立法结构。由于罗马法建立在宽泛的所有权概念基础之上,作为无体物的权利被涵盖于物的概念之中,因此,在罗马法中物权的客体包括了有体物和作为无体物的权利。受罗马法学家对物与财产的不同理解的影响,在法国民法典中采用了财产的概念。在法国民法中,所有权的客体如罗马法中那样是所有的物,包括作为无体物的权利亦可成为所有权的客体。这样的规定受到了学者的批评,如果权利能够成为所有权的客体那么会导致“债权的所有权”、“用益物权的所有权”甚至会出现“所有权的所有权”,这样会导致所有权的概念失去法律上的意义而近似于日常生活中的“拥有”,进而会影响权利的划分乃至整个民法体系的建立。德国民法典中对物的概念的规定有所不同,该法典第90条规定,“本法所称的物为有体物”。德国民法典之所以将物严格限定为有体物,一方面是考虑到上述法国法中出现的逻辑上的矛盾,避免“权利的所有权”这种尴尬境遇,另一方面在德国法学家的思维深处仍旧难以摆脱罗马法的影响,对物还是采用了有体物的概念。虽然德国民法典为了避免“权利的所有权”的出现而在对物进行界定时剔除了无体物的概念,但是迫于社会实践要求,仍规定了权利用益权和权利质押权等权利物权,因此,在德国法中,物权的客体实为物和权利。如同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第85条亦规定,“本法所称物,为有体物。”但是,日本民法典中的物为有体物的观念并未贯彻始终,在该法典的第86条中对物进行了动产与不动产的区分,土地及其定着物为不动产,此外的物皆为动产,然而,无记名债权视为动产。台湾地区的民法典对物权客体的态度同德国法和日本法大体相当,亦认为物权客体为有体物,但面对物的扩张趋势,学者们认为自然力等无形物应属于物的范畴,自然力等无形物亦被认为是物权的客体。英美法系将物权客体中的物区分为具体物和抽象物,即物的分类类似于自然人和拟制人这样的分类,具体物如同大陆法系中的有体物,而抽象物则是指不能被感官观察到,而只能通过思维去想象,包括了债务、公司的股份、专利和版权之类的知识产权。第二部分:物权客体的理论纷争评析。随着德国民法典中将物界定为有体物,学者们对物权客体的讨论日益升温。概括来说,形成了三种不同的学说,一为狭义物说,二为广义物说,三为财产利益说。持狭义物说的学者的观点为,物权的客体为物,且原则上为有体物。该学说不仅难以适应经济社会的发展,而且将所有权的客体与物权的客体加以混淆,直接将所有权的客体等同于物权的客体。持广义物说的学者的观点为,物权的客体是物,物包括有体物和无体物。虽然广义物说克服了狭义物说下难以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弊端,使无形的电、热、气等纳入到物权法的调整范围,但是,一旦采纳包括权利的无体物概念,同时所有权的客体又包括有体物和无体物,结果就会导致所有权本身出现问题。财产利益说将物权客体出现的困境,归结为有体物、无体物的分类,进而抛弃原有的概念,提出物权客体为财产利益。然而,权利客体承载了利益,但不能说利益就是权利的客体,客体应为利益的载体,而非利益本身。如果说权利的客体是利益的话,而权利本质上亦为法律所保护的利益,那么,权利与权利客体将是等同的,这在逻辑上是矛盾的。第三部分:物权客体争议焦点解读。从各学说的主张来看,对物权客体的不同认识,主要是对物的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以及权利能否成为权利客体的不同解读。虽然学者对物的定义颇多,但总体来看,其有三点共同之处,其一,物是存在于人体之外的。其二,能为人所控制。其三,具有经济价值。作者认为,作为物权客体的物应为客观实在物,而不论其形体只要能为人所控制并具有经济价值都应归属于物权法中的物的范围。由此,物应定义为:存在于人体之外能被人控制的具有经济价值的客观实在物。伴随着科学技术的日益发达,人对自然世界的认识能力和支配能力得到前所未有地提高,原来尚不能为人认识和控制利用的东西,在科技的帮助下已进入了人的控制和利用范畴。因此,作为物权客体的物出现了从有形物到无形物的扩张趋势。有关权利本质的学说学界见解不一,法力说成为现今通说,即权利的本质乃享受特定利益之法律上之力。按照拉伦茨的权利客体顺位理论,权利可以成为物权的客体,权利只是不能成为第一顺位的权利客体,即权利不能是所有权的客体。作者认为,权利能够成为物权的客体,这个结论不仅在理论上有所根据,而且在立法实践中已经得到认可,如德国民法上“权利物权”概念,包括了权利用益权和权利质权等。第四部分:物权客体的认定——以物权类型为视角。虽然学者们对物权客体做出了不同的认定,但是都尚有不足之处。学者们在讨论物权客体的时候,总是用所有权的客体来确定物权的客体,常常忽视或者对他物权的客体不予太多的关注。这样也就造成了能够成为他物权客体但却不能成为物权客体的逻辑矛盾的出现。基于此,作者认为对物权客体的探讨不应一体化看待,为避免出现以偏概全而造成逻辑上的尴尬境遇,应从物权类型出发,对所有权客体和他物权客体区别探讨。所有权在物权体系中处于中心地位,因为所有权承载着与其他财产权利进行区分的功能。作者认为,对于所有权客体的界定,一是要避免权利上的所有权的逻辑矛盾,将权利排除在所有权客体的范围之外;二是要破除物必有体的观念,使电、气、热等无形物亦成为所有权的客体,从而保持所有权客体的开放性,以适应经济社会的发展。与所有权相比,他物权的目的主要在于实现所有权、债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利和利益的经济功用,这也正是它的价值所在。他物权分为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通说认为,用益物权支配的是客体的使用价值,其设定的目的是使用客体并从中获取利益,而担保物权支配的是客体的交换价值,其客体的市场性对其具有重要意义。基于此,作者认为,用益物权的客体的范围不仅包括了不动产和动产,某些财产权利亦能成为其客体。对于担保物权的客体,作者认为,传统理论中将不动产担保物权和动产担保物权的客体表述为不动产和动产并不准确,基于所有权权能分离理论以及权利客体的顺位理论,从本质上来讲,不动产担保物权和动产担保物权的客体实质上为所有权。由此得出,担保物权的客体为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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