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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自20世纪末正式提出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至今已经12了。12年新的经济体制的建立与发展彻底改变了新中国成立后近五十年"短缺经济"的历史,开始进入市场繁荣,产品丰富,消费者选择的权利越来越大的时代。这时,如何在纷繁的市场中保护消费者作为普遍缺乏商品专业知识的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就成为法律必须要解决的一个难题。 目前从实体法方面来说,我国已经初步构建起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体系。然而在程序法构建上却相对滞后。本文以现代型纠纷与现代型诉讼为视角,来考察消费者权益纠纷和消费者权益诉讼的特性,通过世界上代表性较强的若干国家和地区的消费者权益诉讼体制的比较,结合对我国现行民事诉讼规则中与消费者权益诉讼有关的诉讼制度存在问题的分析,从三个方面勾画出我国消费者权益诉讼体制的整体框架。 所谓现代型纠纷,正是指在现代社会中,围绕公共利益产生的纠纷,包括消费者权益纠纷、环境纠纷、劳动纠纷等多种形态。这些新型纠纷的出现,使得民事纠纷不再仅仅关系"私益",而越来越多地融入"公益"的成分。现代型纠纷与传统民事纠纷在纠纷性质、主体、内容方面有很多具体区别。由此,使得它与传统的民事诉讼制度产生了一定的不相容之处。 在长期的实践中,世界上很多国家和地区都在自身的文化、历史背景和社会条件的基础上,发展出有各自鲜明特色的消费者诉讼机制。其有代表性的有美国、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 在美国的大规模消费者权益诉讼中,人数不确定但具有同一事实或法律关系的当事人被拟制为一个群体,群体中的一人或数人提起诉讼视为代表整个群体所提起,判决效力扩及群体中的每个个体。这就是集团诉讼制度。 美国的消费者集团诉讼有鲜明的特征。首先,任何消费者都可以针对产品质量瑕疵代表所有的消费者起诉,除非消费者明确声明退出诉讼集团。其次,为鼓励个人诉诸司法救济,对法院费用、律师费用或免或垫,还可按胜诉财产总额提成。再次,法院采取"司法积极主义",对集团诉讼进行初步审查和全程监督。 在德国的消费者权益诉讼中,消费者团体的作用尤其的突出。德国的团体诉讼,是指有诉讼权利能力的公益团体及合格组织,依照法律的规定,就他人违反特定禁止或者无效的行为,向法院请求命令他人中止或者撤回其行为的一种民事诉讼。其中消费者协会就经营者侵害消费者权益或者存在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潜在危险的行为提起的不作为之诉,是其中非常典型的情形。 我国台湾地区的消费者权益诉讼主要包括小额诉讼、选定当事人诉讼和团体诉讼等多种形式。首先,消费者个人可以提起小额诉讼。台湾地区的小额诉讼,在程序上具有限制当事人某些诉讼权利的行使、放宽法定程序要件、程序便捷、强制调解等特点。其次,消费者可以进行群体性的选定当事人诉讼。选定当事人后,由其行使诉讼实施权,其他当事人脱离诉讼,对选定当事人所作的判决效力当然及于共同利益人全体。再次,消费者可以由消费者团体提起团体诉讼。它是指因为同一事件而使得二十人以上的消费者受害,则受害者可将损害赔偿请求权让与消费者保护团体,以消费者保护团体自己的名义提起的诉讼。 在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制度框架内,与消费者权益诉讼关系较为密切的,当推代表人诉讼制度。在实践中,若干消费者权益案件也对这一制度有所涉及。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是为解决群体性纠纷而设计的,其实质是对具有相同或同一种类诉讼标的的众多当事人纠纷进行诉讼主体上的合并。根据立法和司法实践,我国代表人诉讼的主要内容包括代表人诉讼要件、审理及判决效力的扩张方法等。 应当说,诉讼代表人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在结合我国国情并融合两大法系法律制度的诸多尝试中最难得的成功范例。但是,这一制度在消费者权益纠纷的实践中很少被使用,究其原因,主要存在两大问题。一是由于制度本身设计上的原因,使得消费者不愿意采取这种诉讼形式;二是由于司法体制的结构性和制度性缺陷,导致法院不愿受理消费者代表人诉讼案件。 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应当从保障个体诉权,建立小额诉讼制度;保障集体诉权,完善代表人诉讼制度;保障团体诉权,建立消费者协会团体诉讼制度三个方面构建我国的消费者权益诉讼机制。 一、建立消费者权益小额诉讼制度。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了简易程序,但是在实践中,简易程序的规定对简易事件的解决尚不够理想,对涉及消费者的小额纠纷就更难以发挥效用。小额轻微事件比简易事件有更简便迅速解决的要求,在诉讼程序及审级救济方面有其独特的要求,因此有必要以简易、迅速、低成本理念为指导,构建我国的消费者权益小额诉讼制度。在我国构建这一制度,应当保障当事人平等诉诸司法的权利原则,遵行费用相当性原理,协调效率与公正之关系,尊重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还可以部分适用非讼程序 二、消费者权益代表人诉讼制度。我国的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已经在某种程度上具备了类似于美国集团诉讼的功能,只是由于某些原因,它在解决消费者权益纠纷方面的良好效果没有发挥出来。因此应当着眼于完善既有制度,而不应盲目照搬美国集团诉讼制度。 对代表人诉讼制度本身的制度性缺陷,应该结合当代世界两种有代表性的群体性诉讼制度--集团诉讼和选定当事人诉讼的最新进展来加以完善。首先,改革制度性缺陷,使代表人诉讼为消费者接受。其次,改革体制性缺陷,使代表人诉讼为法院接纳。 三、消费者权益团体诉讼。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赋予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多方面的职能,但是由于种种原因,消费者协会的作用往往难以发挥。要改变这种状况,必须解决两大问题:一是改变消费者协会的性质。二是法律要赋予消费者协会提起公益诉讼、集团诉讼的权力。 消费者协会应该成为一个诉权主体,应该有权提起不作为之诉。如果能够赋予并加强消费者团体不作为之诉的诉权保障,必将取得良好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