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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第388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1此即刑法理论界所说的斡旋受贿犯罪。而刑法第385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被视作是对一般受贿犯罪的规定。相较而言,斡旋受贿犯罪与一般受贿犯罪间有同更有异,目前理论与实践中围绕斡旋受贿犯罪展开的探讨,其争议点主要集中在主体的外延、职权要件、谋利要件、罪名独立性这几个问题上。斡旋受贿类犯罪案件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属于并不少见的案例类型之一,伴随着我国新时期反腐倡廉工作的切实推进,与此相关的上述问题的探讨研究对于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都很有意义。本文选取一个较典型案例进行分析,围绕以上几个问题逐一展开。第一部分:对选取的案例情况作了简要介绍。第二部分:归纳了本案控辩双方所持分歧观点与其理由,并归纳出该案中双方在如何认定斡旋受贿犯罪问题上存在的几个主要争议点。第三部分:对我国斡旋受贿犯罪的立法发展作简要介绍,简要分析了我国关于斡旋受贿犯罪构成要件的相关规定,并梳理了刑法学界与司法实务界对该罪法益部分认识存在的几种较有代表性的不同观点。第四部分:对关于斡旋受贿犯罪上述三个主要争议点进行法理分析,重点论述。“职权要件”部分,分别介绍了制约关系说、特殊关系说、身份面子说、非制约关系说,并通过对这些观点的探讨比较,提出本文的观点,即当行为人对被斡旋人没有职务上的制约,但因存在行为人可利用职权在当时或预期为被斡旋人谋取利益作为回报的可能,则可认为行为人的斡旋行为符合斡旋受贿犯罪的职权要件要求。“谋利要件”部分,简要介绍并评析了目前对“不正当利益”理解的主要观点,并且对斡旋受贿犯罪的犯罪构成中利益要件作限制性规定的必要性作出探讨,认为虽然目前刑法第388条中明确要求“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但取消要求利益的“不正当”规定更有利于打击犯罪。“罪名独立性”部分,将刑法及其修正案对应《罪名补充规定》进行比较,并结合斡旋受贿罪自身的特点,认为斡旋受贿犯罪应当以独立的“斡旋受贿罪”罪名定罪评价。第五部分:综合前各部分论述结论,对案例作出评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