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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副部长安民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香港”)前财政司司长梁锦松共同签署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以下简称CEPA)文本及有关磋商纪要,为两地经济整合提供了制度保障,并为两岸四地经济一体化提供了一个现实的范例,但也提出了若干法律问题,尤其是CEPA的定性、CEPA与WTO的关系等。因此,在WTO框架下对CEPA法律问题进行全面研究已成为时代需要。 以WTO为核心的多边贸易体制和以欧盟为代表的区域经贸一体化并行发展、交互作用是当今世界经济的重要特征。CEPA作为WTO框架下的一种区域经贸安排,顺应了世界经济发展潮流和两地经贸发展趋势,迈出了中国建立自由贸易区的第一步;CEPA就有关货物贸易的关税与非关税措施、服务贸易自由化和贸易投资便利化等内容进行了规范。 CEPA的签署是香港独特法律地位的体现,根据“一国两制”的原则和1984年《中英联合声明》以及全国人大1990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香港在回归祖国后享有高度自治权;由于香港独特的历史地位,日益增长的经济实力和国际交往能力、国际社会对其地位的认同和我国的特殊国策,香港在国际法上具有自成一类的法律地位,并和内地一样是同为WTO平等成员。 由于CEPA文本的内容与传统自由贸易协议具有相似性并有超越,以及由于香港在国际法上的特殊地位,笔者认为,CEPA是在中国加入WTO后,内地和香港同为WTO平等成员的形势下签署的具有自由贸易协议性质的法律文件;从另一个角度看,由于两地同属一个主权国家即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仅为我国的一个特殊的地方行政区域,因此,CEPA又具有区际协议的性质;在实施中我们应区分CEPA的这种看似矛盾的性质,针对不同情况对其予以区别对待,以便更好的实现签署CEPA的预期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