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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末,国务院设立华融、长城、信达、东方四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别收购、管理和处置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银行的不良资产。2000年国务院出台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其后又出台了其他一系列行政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对国有商业银行积累的不良资产的剥离处理问题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对防范我国金融市场的风险,增加投融资效率以及不良资产的最大化利用起到了重要作用,但也出现了一些认识层面和操作层面的问题,如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能否就虚假剥离行为、无法实现权利的不良资产剥离行为起诉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不良资产进行处置后,权利人无法从不良资产债权中取得应有收益时引发的法律纠纷等等。笔者认为,分析商业银行的不良资产剥离问题应该从两个层面的法律关系着手。首先是商业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其次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其他利益相关人,如债权人和债务人的法律关系。相关方的法律关系理顺了,商业银行不良资产剥离中所涉及的各个行为的法律属性就会明晰,从而更好的起到定分止争和保障金融市场稳定发展的作用。本文首先简单回顾了我国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产生的国内和国际背景,然后对不断发展和完善的相关法律法规做了介绍和分析,在此基础上,着重分析了债务人、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债权人等各主体围绕不良资产剥离行为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以期对学理和司法实践中的一些争议问题予以澄清,使当初设立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进行商业银行不良资产剥离制度的保护国有资产、实现资产最大化的初衷和目标得到更大程度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