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融资性担保机构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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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企业是我国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为国民经济的快速增长和吸纳劳动就业,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然而,中小企业的发展受诸多因素制约,其中融资难问题最为突出。建立专业担保机构是国外对中小企业进行帮扶,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重要手段。专业担保机构伴随着经济发展而产生,它是保证债权得以顺利实现的重要民事法律制度。在国际上担保业已有160多年的发展历史,其担保体系、法律制度都已相当成熟。我国融资性担保机构从探索起步开始,经过积极推动、规范试点、体系完善、规范发展阶段,至今经历了20年的发展历程。中小企业融资问题是我国“十二五”规划关注的重点,我国融资性担保机构在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上取得了显著成效,但也暴露出大量亟待解决的法律问题,使得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运作面临诸多困难和挑战。本文研究思路是立足我国国情,借鉴发达国家(地区)的先进经验,从主体法角度以融资性担保机构作为研究对象,对融资性担保机构设立、运营、解散及清算问题进行深入研究,以达到完善我国担保行业法律治理之目的。本文围绕以下几个方面展开论述:第一,融资性担保机构基本法理分析。首先,概念的界定是研究融资性担保机构的逻辑起点。本文认为,融资性担保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性担保的专业保证机构,从其提供的担保的性质分析,属于信用担保。融资性担保机构的基本功能就是作为专业保证人,提高中小企业资信等级,达到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的目的。其次,属性的分析是研究融资性担保机构法律问题的前提。笔者认为融资性担保机构并非金融机构,而是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性担保、具有特殊性质的公司法人。最后,类别的区分是研究融资性担保机构模式的基础。政策性担保机构具有非营利性、导向性、政府直接出资等特征;商业性担保机构以营利为目的并按照市场化运作方式开展业务,其筹集资金方式具有广泛性、多样性等特点。借鉴国外先进的经验,结合我国担保业发展的现状,确立我国融资性担保机构模式:在公开市场化操作基础上,政策性担保为核心、商业性担保为主体的共同发展模式。第二,融资性担保机构立法问题。融资性担保机构法律是担保体系的重要屏障,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融资性担保机构法律都主要以制定法为主。国外立法体例大体上可以分为专门立法和分散立法两种模式,多数发达国家的担保体系、法律制度都已相当成熟。而我国融资性担保机构立法明显滞后,规制融资性担保机构法规的位阶较低且内容存在重复、冲突现象,缺乏整体的协调性。融资性担保机构不能完全准用《担保法》、《物权法》、《中小企业促进法》、《公司法》、《破产法》等法律,需要国家对其专门立法。我国融资性担保机构立法应采取单独立法模式,建议制定《融资性担保公司法》,并将其作为《公司法》的特别法,包括:融资性担保机构设立、运营、解散及清算等主要法律规范;出台《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规定》、《融资性担保贷款管理办法》等配套法规;及时修订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的矛盾冲突之处,以保持融资性担保法律的统一性和整体性。第三,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设立。首先,确定设立原则。融资性担保机构具有高风险性,其设立应采取核准设立主义和分级审批原则。法定资本制强化了融资性担保机构的信用,保障了债权人的利益和社会交易的安全,有利于担保业发展。融资性担保机构设立应采取法定资本制,并对最低资本限额作出规定。其次,研究资本制度。法定资本制是利于融资性担保机构发展的资本模式,我国融资性担保机构应确立最低资本限额、规定出资形式及出资时间。进而论证得出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应为实缴货币资本,需由发起人或出资人一次足额缴纳。最后,探讨经营范围。现代担保业的触角已经延伸到经济和社会活动的方方面面,担保种类也越来越多。针对融资性担保机构具有信用放大功能和运营过程中的高风险性,需对其经营范围作出特别规定。从授权性规范分析,应采取政策性、商业性担保业务结合模式,扩大融资性担保机构的经营范围,使担保品种朝多样化发展。从禁止性规范分析,应禁止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金融类业务与投资高风险类业务。第四,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运营。运营的基本原则对融资性担保机构立法具有直接的指导作用,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从而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首先,担保业务的受理是运营的起点。融资性担保业务应采取自审式的受理方式,为控制担保业务风险,需设定受保企业应符合的条件和规定担保业务最高限额。其次,担保业务的审查是防范运营风险的重要环节。我国可借鉴日本的分级授权决策模式,制定融资性担保业务责任制(初审调查岗位责任制度、担保业务审查部门经理责任制度、融资性担保业务总经理负责制度)。在此基础上,完善特殊项目的集体审批制度,限额审批制度及审、保、偿分离制度。再次,补偿准备金能够降低担保业务的损失。一方面,国家需建立专项补偿的担保基金;另一方面,融资性担保机构须提取担保风险准备金,共同补偿担保业务可能发生的代偿损失。最后,协作制度完善有利于降低担保业务的运营风险。我国融资性担保机构在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合作中,融资性担保机构处于弱势地位,应在确立平等法律地位的前提下,通过比例担保、提高担保放大倍数与协作银行共担风险。第五,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解散及清算。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解散及清算不能完全准用《公司法》、《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目前具体操作制度还处于缺失状态,制定融资性担保机构解散及清算法律制度是保障担保机构健康发展的需求。我国应采取日本、韩国的统一立法模式,在拟制定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法》中对融资性担保机构解散及清算制度的特殊性作出规定:其一,应确立融资性担保机构解散及清算的基本原则,即:审慎性原则、社会责任原则、前置审批原则、差别化原则、准市场化原则。其二,探讨融资性担保机构特殊性问题。包括:自愿解散呈报、审批制度,严格的强制解散制度和破产解散的特殊性等问题。其三,研究融资性担保机构清算制度所具有的特殊性,包含:特殊的债权申报和债权人会议方式、清算组成员的特殊性、清算顺序特殊性、保证债权的特殊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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