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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益”是《SCM协定》规定的补贴定义中两个不同的法律要素之一。作为补贴定义的核心要素,“利益”与“财政资助”一起被用来认定补贴是否存在。如果财政资助的接受者获得了比从市场上能够获得的更有利的条件,就产生了《SCM协定》第1.1条意义上的“利益”。“利益”并非抽象的概念,它隐含着某种比较,比较的侧重点在于利益的接受者而不是授予财政资助的机关。利益必须由接受者或受益者能够接受或者受益,并使得接受者处于比没有接受财政资助之前“更好”的地位,而确定接受者是否比它本来应处于的更有利的情况的适当依据是“市场”。作为解释第1.1(b)条“利益”的有关上下文,《SCM协定》第14条规定的市场基准是判断利益的接受者是否因为财政资助而获得较市场上更为有利的条件的准则。在认定补贴利益存在与否时,提供国或购买国市场中的私营价格是调查机关必须使用主要基准。但是如果市场上的私营价格由于政府所扮演的占优势的角色而被扭曲,调查主管机关可以使用提供国或购买国私营价格以外的替代基准以确定财政资助的条件是否优于市场条件。不过,在反补贴调查中,替代基准往往很容易被调查主管机关滥用而成为一个核心的争议问题,尤其是如何判断替代基准可以取代主要基准,以及如何选定具体的替代基准等问题,至今仍然没有明确的答案。至于补贴的利益传递问题,《SCM协定》并没有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对于补贴利益是否以及在何等程度上传递至交易后或私有化后的产品或企业,缺乏一致的判断标准。实践中,补贴利益的确可能经由常规交易和公平市场价格而消除,但并非当然自动消除,必须视个案情况认定补贴利益是否己实际上被传递。我国经济目前仍然是以国有经济为主,政府在市场上往往扮演重要角色,国有企业和国有商业银行广泛参与经济活动,导致市场基准很可能被认定受到扭曲而适用国外的替代基准,因而在应对外国对中国出口产品反补贴调查中处于非常不利的地位。但是,对于上诉机构在适用和解释《SCM协定》第14条时关于替代基准所得出的结论,尤其是《入世议定书》第15(b)条,要从根本上改变难度比较大。不过,在某些具体方面应该仍然可以采取一些应对措施或者提出自己的合理主张,将替代基准被滥用的可能性和不利影响限制在最低限度。此外,我国应尽快在《反补贴条例》及其配套规章中对上游补贴问题作出规定,尽早填补法律漏洞,使调查主管机关在反补贴调查中有法可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