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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物权法》第24条规定,以及《买卖合同法司法解释》第10条规定,特殊动产所有权取得采用登记对抗主义,并且交付优于登记,当二者不一致时,以交付为准。这种模式存在诸多弊端,如威胁交易安全,登记变得无意义,登记的对抗力没有维护,特殊动产善意取得要件不明。本文第一章主要探讨交付在特殊动产所有权取得中的效力。从解释论的层面看,《物权法》第24条规定了“交付生效+登记对抗”的规范模式,交付是特殊动产所有权取得的必备要件,没有交付,则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登记仅仅是对抗要件,如果未进行交付,单纯的登记则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而作成的登记也变动无意义,一部分善意第三人也无法得到保护,法价值层面不具有正当性。因此,现行模式需要进行立法修改,承认交付并非是特殊动产所有权取得的必备要件,交付优于登记,规定“交付生效+登记对抗”与“交付生效且对抗”并行模式。本文第二章主要探讨的问题是,在当事人仅进行交付而未完成特殊动产所有权移转登记场合下,登记对抗的范围以及效果。主要包括:其一,登记对抗到底具有何种意义,善意第三人的判断标准以及善意、恶意的判断标准该如何确定;其二,当事人在登记对抗之后居于何种法律地位,具有何种权利;其三,在一物数卖这种典型的登记对抗问题场合,登记对抗问题是如何构成的,即出让人的第二次处分行为是有权处分还是无权处分。本文第三章探讨特殊动产的善意取得构成要件问题。本部分探讨了在出让人无权处分特殊动产场合,受让人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需要明确的三个问题:特殊动产的出让人须登记为所有权人还是仅需占有特殊动产;受让人须登记为权利人还是仅需占有特殊动产;受让人的善意如何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