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单位盗窃罪名之增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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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盗窃罪作为一种自然犯,一直以来在我国法律中都仅限于自然人唯一主体。随着单位实施的盗窃行为在实践中日益增多,最高人民检察院从打击和预防犯罪的需要出发,就单位盗窃行为作了专门的司法解释。本文通过对单位盗窃的司法处理和理论研究现状的分析,以及单位作为盗窃罪主体的法律基础与现实性的探讨,进而提出单位盗窃罪的概念,以期为相关立法提供些许参考意见。
  关键词:单位盗窃罪;增设必要性;立法构想
  
   1997年修订的新刑法明确规定了单位犯罪,使得我国刑法关于单位犯罪问题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与完善。但是,我国刑法对单位盗窃行为没有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从打击和预防犯罪的需要出发,于2002年8月13日公布并施行的《关于单位有关人员组织实施盗窃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指出:“ 单位有关人员为谋取单位利益组织实施盗窃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64条的规定以盗窃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从理论和实践的角度来看,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批复》虽然解决了单位有关人员组织实施的所谓单位盗窃的处罚问题,但该解释由于存在违背罪刑法定原则,操作性不强等诸多缺陷,受到越来越多的质疑。本文从分析现行单位盗窃立法的缺陷入手,并以此为基础对我国单位盗窃立法提出一些建议。
  
   一、问题的提出
  
  司法实践中,对于单位盗窃能否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刑法学界和司法实务部门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单位有关人员为谋取单位利益组织实施盗窃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对于单位组织实施的盗窃行为不能追究单位或者其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因为我国《刑法》没有对单位盗窃行为作出相关规定。“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是刑法的一项重要的基本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坚持这一原则。如果要对单位盗窃行为加以惩罚,必须在立法上增设单位盗窃罪,从而制止单位盗窃行为的发生。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即单位盗窃不能作为自然人盗窃犯罪处理,而是应当从立法上给予完善。
  
  二、设立单位盗窃罪的必要性
  
  (一)单位盗窃按照自然人犯罪处理背离刑法基本原则与理念
   1违背了罪责自负原则。罪责自负原则是刑法的重要原则,其基本含义是谁犯了罪,谁就承担刑事责任,刑罚只适用于犯罪分子本人,不得株连他人。为了单位利益而盗窃的行为体现的是单位意志,实现的是单位利益,当然就是单位行为。把单位盗窃作为自然人盗窃犯罪处理,显然混淆了单位盗窃和自然人盗窃的区别,违背了罪责自负原则。
  2违背罪刑法定原则。要追究单位实施的犯罪行为的案件中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无论在何种情况下都要以刑法对该种行为有明文规定为前提。在《刑法》没有规定单位可以实施某种危害行为的情况下,司法解释将对单位实施该种犯罪行为的案件中的直接责任人员以刑法中针对自然人犯罪规定的法条来追究刑事责任,实际上是严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
  (二)设立单位盗窃罪是当今刑事立法的发展趋势
  随着现代单位犯罪制度的确立,单位盗窃开始引起了立法者的重视,并在刑法典中逐步确立。如 1994年3月1日修改生效的法国刑法典,不仅在第121—122条对法人犯罪作了原则规定,而且在该法第3卷第1编第1章盗窃罪第3节第311—316条专门规定法人盗窃的刑事责
  任。[1]随着单位犯罪制度的确立和立法的不断完善,单位盗窃将会被越来越多的国家所采用,我国应紧跟时代的步伐,尽早确立单位盗窃犯罪,以便更有效地打击和预防盗窃犯罪。
  (三)单位盗窃行为作为自然人盗窃犯罪处理实践上存在着许多弊端
  在定罪与量刑上,自然人盗窃罪的定罪与量刑情节不适用于单位盗窃行为。
  1.客观构成要件标准不一致。自然人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之一是“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才构成犯罪,而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批复,单位盗窃必须是“情节严重”才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显而易见,把单位盗窃按照自然人盗窃罪处理,就存在着同一犯罪,构成要件标准不同的矛盾。
  2.惩罚的主体不太相同。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批复,单位盗窃只对直接责任人员按盗窃罪定罪处罚,其他一般参与人员可以不按犯罪处罚,但是在一般自然人实施的共同盗窃中,除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其余都作共同盗窃罪处罚。
  3.量刑标准不同。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批复,单位盗窃中构成自然人犯罪的起点是“情节严重”,这是追究单位盗窃中自然人犯罪的起点,而构成一般自然人盗窃罪的起点是“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情节严重”只是自然人盗窃罪的加重处罚情节。同样是自然人盗窃罪,单位盗窃中自然人的处罚标准就重于一般自然人盗窃罪的处罚标准。
  
  三、单位盗窃罪的立法构想
  
  对于单位盗窃行为,一方面,既不能简单地以自然人盗窃罪处理,也不宜作无罪处理;另一方面,客观上也存在着将单位作为盗窃罪主体的法理基础与现实需要,应当通过立法途径来解决这一问题。
  (一)以刑事立法形式增设单位盗窃罪
   刑法中规定盗窃罪单位犯罪是刑事法治科学化的需要,是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因此,笔者建议《刑法》第264条应增加一款.即“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情节从轻或减轻处罚。”至于单位构成盗窃罪的数额和情节,可参照有关的司法解释。
  (二)单位盗窃罪的处罚应实行双罚制
   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的刑罚,原则上实行“双罚制”,即“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2]。因此,单位盗窃罪作为单位犯罪的一种,理应按刑法总则规定的“双罚制”予以处罚,一方面,这与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的规定相一致;另一方面,也符合单位盗窃罪的自身特点,有利于打击和预防犯罪。但是,由于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仅规定了罚金刑一种刑罚种类,这与外国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刑罚的种类相比,显得处罚方式太过单一。而且由于我国刑法中的罚金刑制度本身存在的缺陷,使得对单位犯罪的处罚與其社会危害性程度不相适应。为此,一些学者提出建议[3],应借鉴我国刑法中对于自然人犯罪所采取的剥夺政治权利的资格刑和相关行政法中的停业整顿、扣缴、吊销执照等行政制裁措施,在单位犯罪的处罚制度方面引入类似于资格刑的刑罚种类。
   (三)规范单位盗窃的定罪和量刑标准
   盗窃犯罪是一种典型的数额犯,法律明确规定以数额的多少来界定是否构成犯罪。从世界性的趋势来看,在定罪和量刑上,构成单位盗窃罪的数额起点应高于自然人,而不可直接套用自然人盗窃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首先,应当提高单位盗窃的定罪标准。自然人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之一是行为所盗窃的财物须达到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中第3条、第4条规定,它包含了两层意思:一是盗窃罪起点的数额标准是500元至2000元;二是多次盗窃是指实施盗窃行为三次以上。那么,单位盗窃罪的起点数额标准应该如何规定呢?笔者认为单位盗窃罪与自然人盗窃罪的区别不但在于犯罪主体不同,而且构成犯罪的数额标准也应当不同,在目前司法机关对单位犯罪中的个人持宽大处理态度的形势下,应该以立法的形式规定确定单位盗窃的数额标准,单位盗窃罪的数额起点应高于自然人盗窃罪,同时也包括多次盗窃。
   其次,提高单位盗窃的量刑标准。在具体适用刑罚上,应当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单位及其内部人员判处的刑罚要与单位实行的危害行为相适应,处罚过轻,会使刑罚失去威慑力,达不到预防犯罪的目;处罚过重,有违刑事法律公平、正义的价值观。这就要求立法者对此做出一个合理的协调,定罪标准提高了,量刑的标准也应该有所调整。有学者设定了如下的定罪和量刑模式:“单位盗窃公私财物归单位所有,数额巨大,情节严重的,或者多次盗窃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主要的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
  役。”[4]这种模式就区分了单位盗窃和自然人盗窃之间的区别,又使现实中出现的单位盗窃行为得到了相应的处罚,值得未来的立法借鉴。
  
  注释:
  [1]罗结珍译,高铭暄审校:《法国刑法典》,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2]王作富,《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第82页
  [3]张明楷,黎洪,周光权《刑法新问题研究》
  [4]姜涛,《单位盗窃的立法贫困与构建设想》,载于《江南大学学报》, 2005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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