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资格刑在我国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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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适用于我国公民犯罪的资格刑主要存在的缺陷是体系不完整、内容合理性不足、适用制度不健全等一些列问题,因此笔者建议应该以我国现存的资格刑和准资格刑立法为基础,并借鉴国外优秀的立法成果,扩充资格刑类型,构建资格刑缓刑制度、同步减刑制度以及复权制度。
  关键词资格刑 缓刑 减刑 复权
  基金项目:贵州大学人才培养模式创新试验区建设项目——贵州刑事法律人才创新培养基地的阶段性研究成果之一。
  作者简介:钱勇涛,贵州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7-286-02
  
  随着世界各国刑罚轻缓化的推进,非刑罚思潮与刑罚人性化的兴起,资格刑这个相较生命刑、自由刑等历来受到明显冷落的刑种,正焕发着新的光芒。资格刑源自罗马法的名誉刑,经过中世纪欧洲的耻辱刑,到现代意义上的能力刑,已经有数千年的历史。它在限制犯罪人的再犯能力,引导其回归社会,改造犯罪人方面发挥着尤为重要的作用,也日益受到世界各国法学家的重视。然而我国现行的刑法,对资格刑的规范仍沿袭了1979年刑法的规范,这已与当下刑罚的观念有所偏差,再加上这些规范较为笼统,司法实践中操作性不强,合理规定令人质疑,不适应现阶段刑罚的需要。因此笔者拟对我国刑法中的资格刑刑相关制度作一些探讨,结合国外刑法的合理规定并加以完善,以期使我国资格刑制度能够发挥其应有的重要作用。
  一、资格刑的缺陷
  资格刑,又称能力刑,可分为两类:一类是“能力刑为剥夺犯人享有公权能力的刑罚”,“资格刑为国家剥夺犯人担任公务员或为公职候选人资格以及享有公法上之权利的法律效果”等。另一类是“资格刑是剥夺犯人享有或行使一定权利的资格的刑罚”,“资格刑是以剥夺犯罪人的某种资格为内容的刑罚”等。不但适用于单位的资格刑比较匮乏,即便是适用于自然人的资格刑也十分粗糙,在自然人资格刑的主体部分,同样存在诸多不足,这就是我国资格刑制度的立法现况。因此,资格刑急需加以完善,以适应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和市场经济的发展与进步。
  (一)资格刑的体系内容单一、作用面小,难以实现刑法的社会控制和法益保障
  导致大量犯罪本可以通过资格刑来控制,却得不到解决,浪费了人类智慧的结晶,其结果是延缓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与和谐社会的建成。我国古时已有资格刑雏形——“象刑”制度,为何如今的资格刑制度面临如此多的问题。中国历代统治者重肉刑、生命刑与自由刑,轻资格刑。中国刑法史上历来以前三者为主旋律,资格刑只不过用来装饰。致使现代立法人难以给予资格刑更多关注,“点缀式”资格刑立法自然也在常理;理念上重主刑轻附加刑立法,我国刑罚自古就是重主刑立法,轻附加刑立法。历代统治者在立法上的巨大差异便是最好的证据。在这一理念的影响下,再优秀的资格刑也很难被现今立法者重视或者采用,从而奠定了“资格刑”今天的命运;重政治权轻其他权思想,在改革开放前我国一直是搞“阶级斗争为纲”,其结果使得我国公民对政治的热情与关注远胜于对经济和其他权利关注,也使立法者难以走出这一思维定势,即只有对我国公民采取剥夺政治权利才能阻却其犯罪。如果剥夺其他权利,这样惩罚性太弱,不利于预防和打击犯罪,在此种观念抑制下,注定“资格刑”无法完善。
  在现实生活中,除了存在利用政治权利进行犯罪,更多的是利用从事特定职业的权利与所享有的荣誉等进行犯罪的情形,并且后者占得比重还比较大。而我国现行刑法典所规定的资格刑,仅局限于剥夺犯罪者的政治权利,内容的单一性在某种程度上决定了资格刑只能发挥预防和惩治在利用政治权利这一领域的犯罪。
  (二)适用对象不够具体、明确,适用方式缺乏针对性
  我国刑法规定,剥夺政治权利即对四项权利全部予以剥夺: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宪法规定的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担任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可以看出剥夺政治权利下辖的四项权利是作为整体,因此凡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一经判决四项权利均被剥夺。即使犯罪分子未曾担任上述职务,将来也没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资格。此种规定不是根据犯罪人在犯罪时采用的某一项具体权利有针对性地剥夺某一项或某几项权利,而是一概地全部剥夺四项权利,这种刑罚对犯罪者来讲过于严苛和不公正,容易造成刑罚使用上的过剩,打击面过大。
  我国刑法典规定“对于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就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给守法者带来模糊、不明确的感觉,难以遵守;再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是指哪些犯罪分子、哪一类人或者哪几种犯罪分子;而且“必要的时候”又是指哪些时候、是否指特定时期,这些规定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立法者、专家学者尚且有不同的观点,对于一般的守法者来讲,要认真遵守,难度可见一斑。立法上模糊、抽象的规定,往往导致实践中资格刑在适用对象上的不统一,破坏刑罚适用的严肃性以及权威性,扩大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容易滋生司法腐败;刑法典根据《宪法》制定,刑法典对于《宪法》所赋予公民的各项基本权利的限制或者剥夺,《宪法》必须明确授权或确认为依摒,而这一点值得商榷,刑法典如果没有《宪法》依据而随意限制甚至剥夺公民的权利,其结论必然有违宪之嫌。
  (三)“资格刑”法律适用制度的遗漏频现,对资格犯缺乏激励机制,未能彰显足够公平与正义
  1.减刑制度的不完善。资格刑是无限期或有限期地剥夺犯罪人行使一定权利的资格。我国资格刑减刑制度存有诸多瑕疵:(1)在刑种方面,减刑的只有死缓和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情形,才适用无期剥夺政治权减为有期剥夺政治权,而有期徒刑减为更下位的刑种情形并没有资格刑减刑。(2)在刑幅减刑方面,仅有有期徒刑和管制刑减刑情形下的剥夺政治权利的减刑,在拘役刑减刑和剥夺政治权利刑单独适用并没有类似的规定。刑法作为最严厉的一部法律,其立法的粗疏影响的不单单是影响刑法质量,更是降低公民对法律的信仰,无视公民的财产与自由。此种立法规定,没有体现区别对待这一的原则,不利于调动资格刑犯罪者改造的积极性,可能使其丧失积极主动性,有碍资格刑犯罪者尽快回归社会。
  2.缓刑制度的缺失。作为一种附条件暂时不执行的刑罚,缓刑制度是根据我国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基本精神所构建,体现的是刑罚个别化理念和刑罚人道主义精神,这一特点与世界刑法的现代理念相一致。有利于改造和教育犯罪分子,发挥刑罚的功能与实现刑罚目的,同时为世界上其他国家刑事立法所采用。但是我国的缓刑制度使用范围比较狭隘,仅适用于几年以下有期徒刑和拘役刑,在资格刑这一领域,并没有此类规定,这就意味着资格刑一经判决必须无条件执行,这与我国刑法典的精神不一致,违背刑法总则的规定。
  二、资格刑的完善措施
  (一)丰富内容,扩大作用面,优化“资格刑”体系
  1.关于剥夺政治权利类。删除剥夺“六项权利”刑的规定,在剥夺“担任领导权利”刑这一方面可以进行转移。“剥夺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以及“剥夺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仍然采用合立制,即一旦剥夺政治权利,两项权利必然全部剥夺,这样可以确保国家机关职务的纯洁性。至于在刑期、适用对象、方式上可以参照原剥夺政治权利刑的规定。
  2.关于剥夺荣誉、职衔和称号类。此种刑罚不可能在剥夺后重新授予犯罪者,所以其刑期只能是永久性剥夺并且不可能减刑或者缓刑,但可以允许罪犯刑满释放或赦免以后再重新获得相同的荣誉、军衔、头衔或者称号。适用对象是与上述剥夺政治类完全相同。
  3.关于剥夺从事行为类。可以根据我国的基本国情,比较参照国外立法以及准资格刑方面的规定,设置可独立适用的刑种:比如剥夺驾驶权利刑,这与我国在五一后实施的酒驾类似;剥夺利在公共场所饮酒刑以及剥夺签发支用方式等刑种,此种剥夺从事行为类适用对象的是因上述行为而犯罪或引起犯罪。
  4.关于剥夺从事特定职业类。可以设立以下几个方面:剥夺担任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领导职务权利刑,剥夺从事中介服务:律师、注册会计师等权利刑,剥夺担任教师、医生权利刑。
  5.进一步明确资格刑的使用对象,取消总则规定由分则具体规定:第一,现行刑法典规定了罚金、没收财产和剥夺政治权利三种附加刑,前两种附加刑的适用对象,均没有在总则中加以规定。第二,总则规定不可避免导致抽象、模糊的规定,由分则规定适用资格刑的具体对象可以有效地避免,确保资格刑适用的统一性和权威性。
  (二)补充完善“资格刑”法律适用制度
  1.健全资格刑的减刑制度。第一附加适用时实施同步减刑制度,是指资格刑的减刑时间、次数与主刑相同的制度。可分为绝对同步减刑法与相对同步减刑法。第二是保底减刑制度,是指仅明确减刑后的最低刑罚执行量,没有减刑次数与时间等限制,其前提是确定保底线。根据我国刑法典的规定、参照《若干规定》规定与资格刑减刑精神,保底线方法有比例确定法与年限确定法。我国资格刑减刑具体设定为:永久性剥夺的,执行时间应当不低于五年;附加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犯罪分子应当至少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刑五年;阶段性剥夺的执行时间不应低于一年。
  2.建构“资格刑”的缓刑制度。《法国刑法典》有关“资格刑”缓刑条件如下:剥夺从事特定职业的资格刑或剥夺从事某一行为的资格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考验内容、考验主体和方法与国现行缓刑立法的规定类似,以上规定可以为我国现行缓刑立法提供参考。
  3.建构复权制度。复权制度是指对被适用资格刑的犯罪人,当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时,恢复其被剥夺的权利的一种制度。有利于调动资格刑犯的积极性,加速犯罪人复归社会。因此复权制度在当今西方普遍采用,复权可以分为两种:法律上的复权是指当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时,犯罪人被剥夺的权利经过法院的裁定而自行恢复;裁判上的复权是指在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时,犯罪人被剥夺的权利经过法院的裁定而恢复。目前世界各国刑事立法一般都只规定其中的一种,如日本刑法只规定了法律上的复权,德国采用的是后者,只有极个别同时规定了两种复权,如法国形式诉讼法典。
  笔者认为,我国刑法宜采用裁判上的复权,这样有利于保证复权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其条件和程序,刑法应该予以明确规定:(1)时间条件上德国刑法规定为“丧失效力之发生已达应经过期间之半”,笔者认为这一做法可为我国刑法借鉴;犯罪者表现上只要犯罪人在法定期间内没有再犯新罪,还必须履行了应该履行的义务(如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这样应当可以适用复权。(2)复权需由犯罪人向原审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并且由原审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撤销复权的规定,这样规定就意味着:犯罪人复权以后,如果发现其复权前犯有罪行,或者复权后原判资格刑期限尚未执行完毕时又犯新罪,应当撤销复权。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
  [2]冯军.比较刑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
  [3]李荣.我国刑罚体系外资格刑的整合.法学论坛.2007(3).
  [4]吴平.瑞士联邦中的资格刑研究.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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