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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一大特点便是将“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也解释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类似这种处在管理者或监督者的立场所承担的过失犯的罪责被称为“监督过失”,其目的是为了避免“头部无罪而手脚有罪”的不公平现象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