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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已连续十余年居世界之首,事故之多发、频发、恶发的严峻形势已不容忽视。仅追究事故现场人员的肇事责任收效甚微,加强追究事故背后监督管理人员的责任才是解决之道。但是,我国监督管理过失理论主要是借鉴日本的旧过失论、新过失论、新新过失论等一般过失理论主张,围绕注意能力、注意义务、因果关系等过失要素构建的责任体系,这一传统模式在解决监督管理过失行为的不法认定、监督管理过失责任主体的层级确定等难题上显得力所不逮。因此,不妨突破传统架构,在保留过失论仍具价值部分的基础上引入客观归责理论予以改造。即利用客观归责论的一系列精细的判断规则与排除规则,来解决监督管理过失的结果回避可能性、过失不法、因果关系等客观方面的问题;利用“预见可能性的结果回避义务关联性”规则、信赖原则等过失论主张来解决预见可能性的程度、预见可能性的限制等主观方面的问题。在监督管理过失责任主体的确定上,需严格区分作为与不作为。以作为形式表现的,可较容易地根据客观归责理论与过失理论判断出责任主体;但以不作为形式表现的,则需借鉴德国确定不真正不作为犯的保证人说原理,先行根据修正的“因果流程支配”理论从众多不作为主体中选出具有作为义务的主体,再行解决主客观方面的归责问题。将重构后的监督管理过失追责体系用于解决道路交通事故中监督管理过失的追责问题。道路交通事故中的监督管理责任主体主要分为以企事业单位为主体的监管者与以行政机关为主体的监管者这两类主体。由于单位监管者仅对单位自身所属下的道路交通参与要素负有监管职责,承担的是微观的监管职能;而机关监管者对道路交通,包括各公司企业在内的整体道路交通参与要素负有监管职责,承担的是宏观的监管职能。因此,两者在监管对象、监管职责、监管性质上均有显著差异,相应的在具体的监督管理过失责任追究中也存在差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