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宪法的调整对象

来源 :法制与经济·中旬刊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aibertin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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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一直以来,中国法学界关于宪法调整对象的界定始终处于众说纷纭的状态,它不仅影响了我们对宪法学研究对象究竟是什么这一基本问题的明确,而且还导致了学理性宪法学体系的无法建构。就当下我们对宪法学理论总体研究的深度和广度而言,对宪法的调整对象似乎理应有一个明确和概括的结论。但目前我国宪法学理论界还没有把宪法的调整对象作为一个重要的问题清楚而明白地提出并加以充分研究。无论如何,宪法学研究对象的内涵应立足于宪法的调整对象来把握,不能偏离这一主题。文章的目的在于通过对这一问题的初步探讨分析,得出本文观点即宪法的调整对象是狭义的政治关系,是人们围绕着国家政权而形成的社会关系。
  [关键词]宪法;宪法学;调整对象
  
  一、问题的成立
  “宪法的调整对象是什么?”基于这个问题本身长时间的沉默,致使我们不得不首先审视这样一个前提:首先这个问题能否成立?
  按逻辑的观点看,“宪法的调整对象是什么?”这个问题的成立是否具有意义须取决于该问题中“宪法的调整对象”这个预设在现实世界中的真实性。如果这项预设在现实世界中是虚幻的,那么该问题在结论上即是毫无意义的,由此该问题则不能成立。反之,宪法学理论界有责任提出这个既非荒谬,也非不可能的问题。
  宪法作为法律,显然含有作为法律的一般特征。宪法的意志指向和方式指向是社会关系。社会关系成为宪法的调整对象在抽象意义上看与其它法律别无二致。同时作为近代社会中才产生的一个部门法,宪法决不是以一般社会关系而是以某一特定的、相对独立、稳定的社会关系为其调整对象的。
  宪法调整对象的真实性并不是以上理论演绎的结果,任何一部宪法就它的规范体系而言,都明确无误地指向社会关系中的某些实际内容,通过各种宪法的比较可以看到所有这些实际内容在社会关系的大系统中具有相当程度的、性质上的一致性。我们明确了宪法调整对象在现实中是真实的,以此证明我们提出的并不是一个不合理的问题。
  二、宪法的调整对象
  我们宪法学理论界毫无争议地确认“宪法是国家根本法”这一命题。为表述宪法的根本法性质,通常的方式是把宪法与普通法律进行比较,由此得出宪法作为根本法的三个特征:内容的根本性;效力的至上性以及制定、修改程序上的严格性。在这三个特征中,粗略地看,似乎内容的根本性解释与我们的题目很相近。的确,这些解释指出了宪法规范的具体内容,从而力图由此区分宪法与普通法律的不同的调整领域。尽管结论仍不明确,但这些解释至少告诉人们,两者领域确实不同,但在笔者看来,这些解释有以下几个方面可以商讨。
  首先,这些解释只在表层意义上来说明根本法性质,这是远远不够的。我们知道,宪法规范的内容与普通法律不同,只能说明宪法的一个特点,这一特点仅仅是宪法规范的表现形式。我们无法用这些外在表现形式来界定根本法性质,而正确的途径恰恰是由根本法性质才决定了宪法必须规定什么内容,而不规定其它内容,决定了宪法在何种层次上规定某一内容。不揭示根本法的内在本质,我们就不可能正确理解宪法。
  其次,这些解释是例举的。而一个科学的例举必然是一种严格界定,它告诉人们的是一种“除此之外都不是”标准。很显然,这种方式在宪法的根本性质上是无效的。因为性质是无法例举的,这也会与日后宪法的发展产生矛盾。
  再次,这些解释对例举的内容没有概括,没有抽象出这些内容在领域和层次范围上的共性,使人们对根本法性质缺乏实体感,人们仍然要问宪法有无自己特定的调整对象?各国在制宪的内容取舍上有无标准?所谓根本性,在量上如何把握?等等,不解决这些问题多少会产生宪法观念上的模糊。
  实际上,宪法存在最关键的因素就是宪法的调整对象,即宪法本质属性存在的地方。宪法作为法的一个部门,其能够独立存在,根本的原因不在于其为社会关系确立基本的活动准则,而是在于其有自己独立的调整对象,这个独立的调整对象就是人们围绕着国家政权而形成的社会关系。从反面来讲,假如不存在宪法独立的调整对象,也就没有独立的宪法部门了。笔者认为,宪法的调整对象是狭义的政治关系,是人们围绕着国家政权而形成的社会关系。
  首先,我们通常所说宪法是规定国家制度政体、国家机构及其权力、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等的法律的说法,其实是一种并不严格的说法。宪法的调整对象决不是国体、国家机构和公民权利义务等法律形式本身,而是通过这些法律形式所反映出来的内在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在全部政治活动和国家活动中,最本质的东西是国家政权,[1]因此,这种通过国体和国家机构等形式所反映出来的社会关系只能是围绕着国家政权而产生的社会关系,国家政权是这种社会关系得以产生的核心。
  其次,宪法的调整对象是狭义上的政治关系。宪法就是狭义政治法。狭义“政治”概念的经典性解释者是美国法学家古德诺,他在其著名的《政治与行政》一书中阐述:政治是国家意志的表达,行政是国家意志的执行。由于人们常将“国家意志的表达”理解为立法,故古德诺的“政治”定义尚不及列宁的“政治”定义来得具体和明确。列宁指出:“政治就是参与国家事务,给国家定方向,确定国家的活动形式任务和内容”与通常意义上的政治概念相比,狭义政治摒弃了行政、司法、国际政治等活动,其外在范围缩小了许多,但比单纯意义上的立法概念的外延广泛。其相应的社会关系也是如此。从每一个部门法都有单独的调整对象的角度讲,调整狭义上的政治关系的法律部门是不与其他基本法律部门相冲突相重叠的。
  综上,我们得出了关于宪法调整对象的结论就是宪法调整的对象是狭义政治关系即摒除行政关系、
  司法关系、国际政治关系的政治关系,也就是围绕着国家政权而发生的社会关系,或者说是人们在参与、组织、争夺国家政权的活动中发生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这里所指的狭义的政治关系主要包括五个方面内容:1.国家主人与国家的关系,其是最重要的根本的政治关系;2.国民与国家基于平等基础上的政治关系;3.政治组织与国家的关系;4.国家机关相互之间的关系;5.中央与地方的层级关系。这是宪法不同于其他法律的决定性属性之所在,是给宪法概念下定义的本质基础。这样,我们便可以在此基础上给宪法概念下—个初步的但根本性的定义:宪法是调整狭义政治关系即人们在参与、组织、争夺国家政权的活动中发生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的法律规范体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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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林来梵.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M].法律出版社:87.
  [4]列宁全集第19卷,第196页.
  [5][美]古德诺.政治与行政[M].华夏出版社,1987:12.
  [6]列宁文稿第2卷,第407页.
  [7]王广辉.论宪法的调整对象和宪法学的学理体系[J].法学家,2007,(6).
  [作者简介]陈婷,宁波大学法学院2011级法律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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