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构新模式:强制分配股利之诉

来源 :法制与社会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minglancao002
下载到本地 , 更方便阅读
声明 : 本文档内容版权归属内容提供方 , 如果您对本文有版权争议 , 可与客服联系进行内容授权或下架
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 要 本文首先分析了有限公司利润分配纠纷的原因和实质。然后结合目前司法实务中对该纠纷救济现状的类型化总结,试图从利润分配纠纷的可诉性研究入手,以期介绍性地建构强制分配股利之诉这一新的救济模式。
  关键词 股东权利 利润分配请求权 可诉性 强制分配股利之诉
  作者简介:刘衍,北京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9-122-04
  一、有限公司利润分配纠纷的制度性原因及其实质
  (一)利润分配纠纷的制度性原因
  有限责任公司是一种兼具资合性与人合性的公司组织形态,即资本与个人信用共同构成了有限责任公司的信用基础。人合性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的彼此信赖关系,由此导致有限责任公司较之于其他公司形态如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具有较强的封闭性。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为公司承担有限责任是有限责任公司资合性之根本体现。股东权利的范围以股東出资占有的比例为限,也即意味着在有限公司的治理中要奉行“资本多数决”原则。
  在良好的公司治理秩序下,封闭性与资本多数决原则共同作用,有利于达到公司设立与经营的经济目的。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这种公司治理环境也为控股股东利用对公司的控制地位,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来侵害少数股东的权利提供了极大的可能。常见的情形一般是控股股东利用对股东会的操纵,虽然已经做出分配股利的决议但拒绝实际履行,或者公司未形成分配股利的决议且拒不分配股利、只分配极少的利润。有限公司的利润分配纠纷在很大程度上正是因此而产生。“是否分配,分配多少以及何时分配都属于公司的自治事项,少数股东只能服从”。所以,封闭性与资本多数决原则是有限公司利润分配纠纷发生的制度性原因。
  (二)利润分配纠纷的实质
  上文描述了利润分配纠纷的产生原因,不难看出利润分配纠纷的中心在于股东权利。滥用资本多数决的原则在本质上表现为股东权利的滥用,且有限公司的人合性与资合性特点决定了股东权利是一种兼具人身性与财产性的综合权利。利润分配权正是股东财产权的最主要组成部分,资本的逐利性也表明分配利润是股东出资设立与运作公司的初衷。由此逻辑可以判断,有限公司的利润分配纠纷实质上就是围绕股东权利的纠纷。
  二、有限公司利润分配纠纷的救济现状
  (一)一般救济模式的考察
  《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分红权”的规定明确了股利分配的原则,但是对违反公司股利分配原则的法律后果以及股东如何具体行使股利分配权的相关程序规定则较为模糊。
  我国现行《公司法》第20条规定了股东滥用权利的责任。第2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为股东提起“损害赔偿之诉”提供了法律依据。一般的探讨大都着眼于本条第3款关于“刺破法人面纱”的规定上,即注重对债权人的保护,但缺乏对第2款解决股东利润分配纠纷的考察。如前所述,利润分配纠纷发端于控股股东对股东权利的滥用,故依据此条规定,少数股东似乎可以主张自己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但问题在于向谁主张,即损害赔偿之诉的被告是谁。
  上文指出利润分配纠纷的常见情形,纠纷的直接原因是股东会的利润分配决议——通过不利于少数股东的分配决议或者决定不讨论分配计划,直接责任主体是公司的治理机构而不是股东。在不考虑特殊情形的情况下,股东会依据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决定关于公司治理的事项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如果轻易直接拷问股东的行为,是否有违公司自治的原则?法律规定“刺破法人面纱”这种特殊情形也不是动辄就破除公司自治的界限,而是出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目的,解决的是公司与外部的关系。利润分配纠纷是公司的内部纠纷,解决公司内部纠纷应当以维护公司稳定为原则,以直接追究股东责任为例外,要充分重视有限公司的人合性。通过以上分析,由于本诉被告的确认条件与利润分配纠纷的性质不相符合,故《公司法》第20条第2款关于“损害赔偿之诉”的规定并不适合利润分配纠纷的解决。
  《公司法》第75条第1款第(1)项规定“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股东在一定情形下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公司回购其股权。本诉为利益受损股东提供了退出机制,且从维护公司整体稳定的角度出发,对提起本诉规定了较为严格的前置程序和时间限制。但是这并不能周延地解决现实中的某些纠纷。如果利益受损股东仅以请求应得的利润份额为目的,并不愿意退出公司,他就不能依本条规定提起诉讼。如果控股股东意图“逼迫”少数股东离开公司,那么股权回购的诉讼将正中其下怀,反而对少数股东更为不利。由此,有学者认为股权强制回购之诉提供的退出机制具有被动性,不能满足某些利润分配纠纷当事人的诉求。
  《公司法》第183条规定了股东请求法院解散公司的情形,司法解散公司之诉也为利益受损股东提供了退出机制,但由于同样的被动性,本诉也不当然适合利润分配纠纷的解决。加之其对持股比例有一定的要求,从而增加了少数股东发起诉讼的难度。需要注意的是,司法解散公司之诉的结果具有彻底性,一旦公司被解散,本属于公司内部治理环节的纠纷就会外化为解散清算程序中的问题。公司的财产将依法定顺序进行分配,少数股东的利润分配权就会因为公司主体的消灭而更加难以实现。
  以上是现行《公司法》提供的关于股东权利救济的三种司法途径。这些救济模式在表面上都能达到单纯的解决纠纷的目的,但因为利润分配纠纷的特殊性,它们并不是解决此类纠纷的理想选择,要么不符合有限公司人合性的特点,要么不能达到股东权益和公司治理稳定的平衡。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它们对于少数股东而言存在针对性不足、实效性不强、成本过高的问题,尤其是没有提供一个既能救济权利又不至于被迫退出公司的两全之策。出于对公平的考虑,法律有必要为那些不愿意或不能离开公司的股东提供一个新的寻求公平救济的机会。   (二)司法实务对利润分配纠纷的态度
  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面对股东利润分配纠纷各地各级法院有不同的解决思路。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的“裁判要旨”中明确指出“在没有特别约定且公司亦没有相应分配决议的情况下,主张盈余分配没有法律依据”。也有法官认为,在公司没有作出利润分配的决议前法院不宜直接作出判决;对于公司不召开股东会的情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通知其他股东作为共同原告参与诉讼,根据多数的意见作出是否分红的判决,但是分多少、如何分则不在判决之列。
  上海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一)》第1条第2款规定,对于已有分配方案的,可以根据股东出资的具体条件予以判决;对于是否分配以及分配比例公司未作决议的,法院不宜直接裁判。江苏高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4条规定,原告要求公司给付利润应具备如下条件:(1)原告具备股东资格;(2)公司依法有可供分配的利润;(3)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已经得到股东(大)会的批准;(4)公司拒绝支付股利或未按已经获得批准的利润分配支付股利。还有法官基于对“利润分配一般属于公司自治事项”的考虑,认为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22条关于“无效决议及其法律后果”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相关决议无效之诉或撤销之诉。
  司法实践中,还有的法院则明确表示对此类案件不予受理,认为公司是否分配利润及如何分配利润属于公司的内部事务。尽管也有实务界人士指出,人民法院对于公司纠纷应根据《公司法》就有关主体的民事权利保护的规定依法介入,不能仅以争议属于公司自治范畴而不予受理,但是也认为司法介入只是对公司自治机制的补充和救济,因此对于公司的内部纠纷,人民法院应采取慎重态度,坚持穷尽内部救济原则,当事人没有穷尽公司内部程序即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或者驳回其诉讼请求。法院处理利润分配纠纷案件要注意在资本多数决原则与少数股东权利保护之间寻求利益平衡,实现对该原则的遵守与少数股东权利的保护并重。
  以上对司法实务界的介绍表明其对利润分配纠纷的解决虽有不同的思路,但似乎也达成了一个基本的共识,即法院应当充分尊重公司的自治权限,不轻易介入利润分配纠纷。然而,有限公司的股东利润分配纠纷是一个必须面对的法律问题,在现行《公司法》本身不能提供良好的救济且司法实务界采取较为保守的立场的情形下,如何达到定纷止争且平衡各方利益诉求的目的?
  三、建构新的模式——强制分配股利之诉
  (一)利润分配纠纷的可诉性分析:回到利润分配权本身
  在对利润分配纠纷之实质的分析中,已经明确此类纠纷是围绕股东权利而产生的纠纷。利润分配权是股东财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本质上是股权,基于股东的资格和地位而产生;利润分配权在性质上属于股东的自益权,区别于共益权;同时还是股东的固有权利,非经股东同意不得由公司章程或公司机关剥夺或限制此项权利,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法定权利。现行《公司法》关于股东诉讼的规定分为股东直接诉讼和股东代位(派生)诉讼,两者区分的标准就在于股东提起诉讼是基于自益权还是共益权。《公司法》第153条规定了股东维护个人利益的起诉权,第152条规定的是股东为维护公司的起诉权。
  股东直接訴讼中股东诉权的基础权利是自益权,是为了保护自身利益而享有的权利。损害赔偿之诉、股权强制回购之诉与司法解散公司之诉都是股东直接诉讼。更进一步可以说,即使是股东代位诉讼所依据的股东共益权究其本质也是来自股东自益权的刺激。因为股东代位诉讼是为了维护公司整体或者全体股东的利益,而整体的利益正是股东自身利益的根本保障。
  基于以上理由,可以明确的是有限公司的利润分配纠纷同公司治理过程中出现的其他纠纷一样,皆因股东权利被侵害而起,它们具有原因上的同质性。如果其他纠纷可以诉讼,那么利润分配纠纷从诉权所依据的基础权利的角度出发,同样具有可诉性。因此有学者指出,尽管公司法理论和实务对于股东直接诉讼的种类尚未形成定论,但是股东的股利分配请求权应当属于股东直接诉讼。这个观点也有司法实务界的呼应,公司盈余分配纠纷属于股东权益的纠纷,从类型化的角度将其归类为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之诉或违法分配利润的返还之诉。在这一部分的分析中结合对利润分配请求权性质的阐述,论证了利润分配纠纷的可诉性。
  (二)利润分配纠纷的诉讼特点与案由分析
  利润分配纠纷的诉讼标的对原告及其他少数股东具有利益上的一致性,所以纠纷的裁判结果对其他少数股东具有利益上的波及性。有学者将这种波及性表述为判决的“扩张效力”。原告的诉权在程序上与实体上是统一的,区别于股东代位诉讼。需要注意的是,作为原告的股东举证能力相对较弱,比如对于是否具备分红条件这样的争议,需要查阅会计账簿,而一般的股东是难以获得的。
  公司诉讼类型的多元化表明没有也不可能设计出一种对所有公司纠纷类型都具有因应性、对应性的公司诉讼机制。按照一般的诉讼机制设计一元化的公司诉讼机制,无法解决特定情况下的公司诉讼既判力的扩张问题。但为了适应既判力扩张之需要而采取特殊的诉讼机制,可能产生侵犯当事人处分权的问题,影响当事人诉讼主体的实现。这个矛盾也为建构新的利润分配纠纷救济模式提出了挑战。确定诉因或者案由是诉讼程序的逻辑起点,建构新的诉讼机制必须要解决此类纠纷的案由或诉因问题。
  奚晓明、金剑锋法官在《公司诉讼的理论与实务问题研究》中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确定的22种公司纠纷案由并未涵盖全部公司纠纷的类型,导致许多公司纠纷不易确定案由,对正确认定案件性质产生了不利影响”。蒋建湘博士在其学位论文中总结了股东直接诉讼的诉因:(1)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无效确认之诉;(2)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撤销之诉;(3)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之诉;(4)董事、高管损害赔偿之诉;(5)有限公司转股之诉;(6)有限公司退股之诉;(7)解散公司之诉。虽然在诉因的数量上相比现行《公司法》有较多的延伸且利润分配纠纷似乎可以归入“决议无效或撤销之诉”,但如果没有明确的诉因与案由,解决此类纠纷的程序就会陷入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三)建构强制分配股利之诉
  针对上述分析中提出的利润分配纠纷案由和诉因问题,李建伟教授在其著作《公司诉讼专题研究》中专章介绍了有限公司的“强制分配股利之诉”。这个概念符合解决利润分配纠纷的需求,因为它直接表明了此类纠纷的诉因与案由,利润分配的纠纷实际上就是关于股利分配的纠纷。由此概念出发,结合现有的理论探讨,我们可以建构一种全新的利润分配纠纷救济模式。
  利润分配纠纷属于公司诉讼,在诉讼实践中当然受到商事审判思维的指导和制约。较之一般的民事审判,商事审判思维具有如下特点:(1)民事审判强调公平,商事审判侧重效率;(2)民事审判注重静态保护,商事审判侧重动态保护;(3)商事审判中的司法判断不得轻易取代专业的商业知识判断;(4)商事审判应更多汲取民事仲裁的经验。商事诉讼更加追求效率,重视对商业利益的保护;审判程序必须简单易行。用“类型化”的方法总结起来就是要遵循三个基本原则:(1)意思自治原则;(2)外观优越原则;(3)快速迅捷原则。根据以上特点和原则的指导,我们可以建构强制分配股利之诉的主要构成要件。
  (四)强制分配股利之诉的主要构成要件
  首先是管辖法院的确认。李建伟教授认为可以直接依照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中关于管辖的一般规则。韩国商事法规定公司诉讼无一例外地专属于总公司所在地的地方法院管辖,以防止一个公司诉讼在多个法院起诉而产生管辖争议,不允许对公司诉讼加以协议管辖或任意管辖。这一规定符合商事审判的效率要求,故可以在强制分配股利之诉的建构中借鉴。
  其次是当事人主体资格的确认。强制分配股利之诉的原告当然是利润分配权受侵害的股东,在上文关于“损害赔偿之诉”的分析中提到了利润分配纠纷的适格被告应当是公司,而不是控股股东或公司的治理机关。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原告必须是实缴出资的股东,否则其利润分配权无从谈起。有限公司的股东会是股利分配的决定机构,董事会是公司的治理机构,它们不负有分配股利的义务,二者不宜成为被告或共同被告。
  再次是举证责任的分配。利润分配纠纷不是典型的民事诉讼状态,突出的体现就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实际地位的不平等,尤其表现在举证能力的差异上。股东直接诉讼遵循的举证责任分配一般原则是应当由了解案件事实、实际掌握和控制关键证据的一方负举证责任。考虑到双方获得信息的不对称性,为维护公平的诉讼机制,在强制分配股利之诉中应当采取倒置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具体说来就是原告应当证明如下事实:具备合格的股东身份;被告存在不分配或不当分配利润的事实;存在欺压或不公平对待行为;穷尽了公司内部救济途径。其余事项应当由被告公司举证。对于专业性较强的证据,法院可以任命技术专家辅助调查相关专业问题。
  然后是判决的效力问题。李建伟教授认为强制分配股利之诉的判决结果具有扩张力,也即上文在论述利润分配纠纷的特点时指出的“纠纷的裁判结果对其他股东有利益上的波及性”。但是此项判决的扩张力不是绝对的,即判决具有一定的对世性且没有溯及力。如果原告获得胜诉判决,则该判决为形成判决,具有对世性及绝对的效力,对于未起诉的股东具有“预决”的效力。其他股东要承受“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限制,不得就同一事项再提起诉讼。
  最后是诉讼费用的分担与诉讼担保。诉讼费用的最终承担取决于裁判的结果。为调动股东维护自身权利的积极性,在原告胜诉后,法院可以从判决公司分配的股利金额中按比例扣除一定金额补偿原告的诉讼费用。如果原告提起的是具体的股利分配诉请且有明确的数额,可以按照财产案件的收费标准收取;如果原告提请的仅是要求公司做出分配股利的行为,则可以按照非财产案件的收费标准收取。同时,为了防止股东滥用诉讼权利,可以规定一定金额的诉讼担保费用。
  (五)强制分配股利之诉的制度优势及批评
  基于对权利救济成本的考量,可以说相较于股份有限公司,这一救济途径对有限公司的股东具有重要的意义。长期不分或者少分股利的策略有可能正是有限公司控股股东排挤少数股东的阴谋。此种情形下,股份有限公司的少数股东可以抛售股票轻松退出,而有限公司的少数股东由于缺乏公开的交易市场,且股权转让也通常受到限制,少数股东准让股权难易得到平等对价。此種意义上,强制分配股利之诉可以为有限公司的少数股东提供一种相对周全的救济方式。
  任何一种新的制度架构在实践中必然会面临批评的声音。强制分配股利之诉一样受到来自理论界与实务界的质疑。对“美国WP公司与吉林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等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的分析中,代理律师指出如果股东会通过了股利分配方案而董事会拒不执行的,股东可以直接以公司为被告提起给付之诉,因为分配方案在股东与公司之间形成了具体的债权摘取关系。但是该案中法院判令公司向其股东分配股利并代为确定分配方案的做法既不符合法学理论也不符合司法实践。代理律师之所以做出这样的判断,一方面固然是依据“公司自治”的原理,另一方面也是因为作为被告公司的代理人必然要代表当事人的利益。
  理论界也有学者认为对于已有决议但公司拒绝履行而产生的分配纠纷可以通过诉讼来强制分配,但是对于尚未产生决议的分配纠纷就不适合通过诉讼来解决了,指出股东的利润分配权是一种期待权,依赖于公司的自治权而存在。此观点尽管承认拒不分配股利的行为严重挫败了有限公司少数股东的合理期待,但遗憾的是并没有做出尝试性的跨越——扩大对拒不分配股利行为的诉讼可能,仍保守地试图利用“股权强制回购之诉”来完成救济。李建伟教授基于对“积极剥夺”和“消极剥夺”的区分,认为即使此种权利属于期待权,公司拒不做出分配决议的行为也是对股东权利的侵害,是对股东利益的消极剥夺。
  四、结论综述
  对利润分配请求权的救济模式进行研究既是完善公司法理论之必须,更是司法实务之要求。在解决有限公司利润分配纠纷的过程中,法院应当在商事审判思维的指引下,根据商事案件的审判要求,采纳“能动的司法模式”。不仅要呈现积极的态势,该释明的释明,该帮助的帮助,而且依据民事诉讼的立法政策和规定,在民商事司法的实际运行中采取向弱势当事人倾斜的方法。从这一思路出发,“强制分配股利之诉”正是合理解决利润分配纠纷的良好途径。当然,司法实践中需要注意的问题是法院裁量权的边界,法院裁量权的行使必须要以股利的分配权利存在滥用为前提。
  参考文献:
  [1]岳冰,王合静,辜晓丹,杜云.公司诉讼研究.吉林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2]李求轶.公司诉讼类型化探析.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
  [3]王丹.公司派生诉讼论——理论基础与制度构造.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
  [4]钱尧志,张保生,夏东霞主编.公司诉讼的策划与应对.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5]王进东,林晓东.公司的博弈与平衡.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6]李建伟.公司诉讼专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7]王建敏,邸天利,李红.公司诉讼理论与实务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
  [8]奚晓明主编.商事审判指导.人民法院出版社.总第32辑.
  [9]张学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压制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
  [10]樊涛,王延川.商事责任与追诉机制研究——以商法的独立性为考察基础.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
  [11]吴庆宝主编.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阐释民商裁判疑难问题.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
  [12]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13]蒋建湘.公司诉讼研究.中南大学2007年博士学位论文.
  [14][日]谷口平安著.王亚新,刘荣军译.程序的正义与诉讼.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其他文献
摘 要 随着现代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利用电话、网络进行诈骗犯罪的案件也逐年增多,笔者以所在的基层院B所办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为样本,通过大量的调查分析,为有效防范这类型案件的发生提供有益的帮助。  关键词 电信网络诈骗 调查分析  作者简介:曾美清,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检察院技术科长;王跃明、许志敏,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
摘 要 本文简析“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显现这种修改的立法本意,折射新刑事诉讼法的改革方向,再结合鉴定意见的属性,通过对新刑事诉讼法有关鉴定人出庭、鉴定意见审查判断的把握,理清鉴定人出庭保护、鉴定意见专家评议等配套措施,以便司法鉴定性证据在实践中能有效地贯彻实施。  关键词 鉴定人 鉴定结论 鉴定意见  作者简介:陈青、汪洋昉、王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
摘 要 近年,雾霾的袭来,严重的影响了公民的生命健康,并且造成了很大的威胁,对此,我国各省市作出了积极的对策,以减少雾霾对大气的污染。同时我国也制定了《环境保护法》(尚未实施),该法的颁布对治理雾霾、减少大气污染起了重要的作用。各省市根据自己的情况,具体制定详细的规则,以更好的防治雾霾。通过分析美英国家对治理大气污染的先例,我国可以借鉴有利的经验,以正确的指导我国的治霾行动。然后是雾霾对于公民的生
摘 要 行政权力既有正面效应,又有负面效应,因此它在造福社会同时,也可能隐含着腐败等负面影响。历史经验证明,不受制约和监督的权力,必然发生滥用和腐败。因此,分析行政权力滥用产生的原因并从扩大审查范围、建立监督制约机制、转变政府职能和加强公务员自身建设四个方面制定相应的对策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 行政权力 滥用 监督  作者简介:陈思洁,南京理工大学人文与社会科学学院。  一、事件回放  2
摘 要 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是债权保全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着重对债务人实施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及恶意以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进行约束,且债权人的撤销权不能自动行使,而只能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来实现。对债权人撤销权是否成立的司法认定的关键在于举证责任的分配。本文从维护司法公正性的视角探索此类纠纷在司法实践中应如何确定举证责任分配,以期符合立法精神及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避免使法律条文的规
摘 要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于刑事二审程序在开庭审理范围、检察机关阅卷期限等方面做了重要的修改,对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检察机关公诉工作由于二审案件的剧增,工作任务更加繁重,人力物力面临严峻挑战。作为实务部门应当积极应对,对刑事第二审办案机制进行研究探索,确保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得到正确有效地贯彻执行。  关键词 刑事二审程序 新刑事诉讼法 办案机制  作者简介:王联,贵州省贵阳市人民
摘要 生态化转型是当今城市化发展进程中一个战略趋势,也是实现以城市为主轴,辐射带动周围卫星城市一体化发展的战略重点。生态化转型是呼和浩特作为内蒙古自治区经济、政治、文化中心,我国北方沿边重要的开放型中心城市实现经济社会生态可持续发展的必然要求,也是其实现城市现代化的当然举措。本文从城市空间拓展、城镇群一体化发展以及城市产业集群发展为视角对呼和浩特城市发展战略进行了论证与探讨。  关键词 民族区域自
摘 要 合同的突出特点是合同的相对性,但是有一种合同是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这就是利益第三人合同。我国合同法64、65条也做了相关规定,但是,细细品读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有很多地方是不明确的,这会给法律适用带来极大的困难。  关键词 相对性 利益第三人合同 法律解释  中图分类号:D923.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4-065-02  一、问题的提出  按照合同的分
摘 要 租车诈骗是随着社会生活中租车服务盛行而产生的一种合同诈骗形式。近年来租车诈骗也呈现出多发的趋势,且案情行行色色,不尽相同。给案件审查中被害人的确定、犯罪数额的认定,犯罪嫌疑人主观故意的判断带来一定的困难。本文主要是通过一则案例,综合分析了该案的定性及被害人的界定、涉案数额的具体认定及民法意义上的合同欺诈行为与刑法意义合同诈骗罪的关系。  关键词 合同诈骗 逃匿 综合分析 数额认定  作者简
摘 要 重大责任事故罪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同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中的两个罪名,二者在构罪要件上有诸多相似之处,故而给现实案件处理带来许多疑难困惑,但二者也有诸多不同之处,本文旨在通过二者构罪要件的详细分析,给现实案件办理带来裨益。  关键词 重大责任事故罪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主观故意 客观要件  作者简介:沈燕琴,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